论最高法院院长的角色及其权力

作者:秦前红 赵 伟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时间:2014-4-11 11:12:10 点击数:
导读: 【中文摘要】作为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的领导者,最高法院院长不仅享有审判权,也享有一定程度上的行政权。然而我国相关立法并未对最高法院院长的职权作出明确界定,同时现行体制内的最高法院院长权力急剧膨胀。因此,有…

 【中文摘要】作为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的领导者,最高法院院长不仅享有审判权,也享有一定程度上的行政权。然而我国相关立法并未对最高法院院长的职权作出明确界定,同时现行体制内的最高法院院长权力急剧膨胀。因此,有必要规制最高法院院长的权力行使,使其回归至法律框架下。

 
 
 
  今年最引人注目的法治焦点新闻之一,就是新任最高法院院长周强与诸多学者和律师代表的座谈。[1]诸多社会人士抓住本次座谈会释放出来的信息进行多视角的解读,其中最为重要的乃是从周首席大法官言行中捕捉未来司法发展的信息。
 
  中国的宪法、法官法、法院组织法、诉讼法等法律性文件均无有关最高法院院长权限的直接规定,这导致要理解和分析最高法院院长的职权,既涉及一套有关文意解释、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复杂的法解释技术,又需要结合中国特有的政治架构、既往最高法院院长的角色行为进行法社会学的精细分析。通常的理论认为法院是一个合议制的审判机关,采行多数决的方式行使职权。最高法院院长职位具有非人格化的性征,并且实行代议机构选举制下的任期制,因此最高法院院长充其量仅具有若干程序化的权力,并无严格意义上的实体权力。但若以此结论当做最高法院院长权力的全部,那无疑失之草率和肤浅。
 
  一、法律文本中的最高法院院长——以审判权为己任的理想范式
 
  (一)最高法院院长的权限:以审判权为核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确立了我国法院的性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下简称《法院组织法》)第二条、第三条确立了最高法院行使审判权及审理案件为最高法院的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下简称《法官法》)第二条明确界定了法官的角色及职权,即“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该法第五条明确了法官的职责,“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同时在第六条中规定:“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此外,修订后的《法官法》还确立了法官等级制度。根据《法官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法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二至十二级法官分为大法官、高级法官和法官。”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既为首席大法官又为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无论在何种意义上,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都应以行使审判权为己任。依法审理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最高法院院长身为首席大法官和最高法院领导的职责所在,这一职权不仅代表了国家最高审判权也是法治原则在司法权运行与实践中的具体化与符号化。正如,新中国第一任最高法院院长沈钧儒所言,“堂上一笔朱,阶下千滴泪”。
 
  此外,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最高法院院长的职权还包括监察权、法官等级评定权与批准权。
 
  按照《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人民法院行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依照法律和本条例对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实施监察。”该《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高、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监察室;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领导下主管全国法院的监察工作。”由此可知,在法院内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享有监察权。
 
  根据《法官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设法官考评委员会。法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对法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作。具体办法另行规定。法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院长担任。”可见,最高法院院长享有对最高法院法官的考评权。
 
  最高法院院长也享有对本院法官以及下级法院(不包括基层人民法院)法官等级评定权与批准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在评定法官等级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核后,由最高法院院长批准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和最高人民法院其他法官的等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参加法官等级的评定。
 
  (二)最高法院院长的选任:以审判工作为考核重点
 
  《法官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了法官的任职条件,即“(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满二十三岁;(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五)身体健康;(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此外,2000年7月28日最高法院颁布了《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其要求担任审判长的条件是:“(一)遵守宪法和法律,严守审判纪律,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二)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审判工作。(三)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长应当具有高等院校法律本科以上学历;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长一般应当具有高等院校法律本科以上学历;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长应当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科以上学历。(四)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长必须担任法官职务从事审判工作五年以上;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长必须担任法官职务从事审判工作四年以上;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长必须担任法官职务从事审判工作三年以上。(五)有比较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能够运用所掌握的法律专业知识解决审判工作中的实际问题;能够熟练主持庭审活动;并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能够规范、熟练制作诉讼文书。”虽然现行立法未明确规定最高法院院长的任职条件,但是由上述有关法官及审判长的任职规定来看,均要求受过系统法学教育且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
 
  另外,根据《法官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按照该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法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同时,该法第二十三条确立了法官考核标准,“对法官的考核内容包括:审判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审判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审判作风。”且指出重点考核法官的审判工作实绩。并于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法官的奖励制度,“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而最高法院院长亦为首席大法官,理应受《法官法》所确立的法官等级制度与考核制度、奖惩制度的规制。
 
  二、历史影像中的最高法院院长——游离于法律文本外的“行者”
 
  从新中国成立至今,共有十人担任最高法院院长一职。从这十任最高法院院长的选任到他们的职权行使无一不突破了我国宪法及法律对最高法院院长这一职位的规定。按照宪法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最高法院院长应以审判权为己任。但历任最高法院院长鲜少行使这一职权。相反,他们借助主持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下发内部文件及指令等方式,不断贯彻个人领导理念并由此实现了对全国法院系统由上至下的管控。同时,囿于我国政治、法律体制欠缺对最高法院院长职权的限定与监督,导致其急速聚拢权力,成为游离于法律文本之外的“行者”。
 
  (一)最高法院院长的选任突破法律规定
 
  按照我国宪法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最高法院院长应受过系统法学教育且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然而,综观历任最高法院院长的教育背景及其任职前履历,其中只有沈钧儒[2]、董必武[3]、任建新[4]、肖扬[5]、周强[6]几人满足该条件。其余五位院长在就任最高法院院长前,既未接受过系统严格的法学教育也无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如杨秀峰在就任最高法院院长前,从事教育工作并就职于教育部[7];江华在就任最高法院院长前,一直担任军区政委或省委书记等职务[8]。
 
  一位有严格且系统法学教育背景并长期从事法律工作的领导者更易作出符合法治理念与法制现状的决定。而一位对法律一无所知且毫无法律实践经验的长官难免会产生偏离法制发展现状甚至僭越法律的领导理念。而在对最高法院院长权力监督阙如的情况下,长官个人意志长期影响着甚至左右着整个法院系统的运行。此时,最高法院院长的法治理念就极为重要,因为它会在较长时期内影响着整个法院系统内法官的审判倾向,更会影响本国公民对于该国司法体系运行的预期与评价。为此,严格按照我国宪法及法律的相关规定,选举最高法院院长就显得极为迫切和重要。
 
  (二)最高法院院长的职权突破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宪法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最高法院院长的职权应以审判权为主。然而,历任最高法院院长鲜少行使这一职权。纵观各位历任院长的职务活动,不难发现,他们更多以召开全国法院系统会议、颁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法院系统内部文件以及撰写论文著作等形式宣传并贯彻个人的领导理念。如董必武在1953年4月11日于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上发表的《论加强人民司法工作》一文中指出,“人民司法是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一种武器;人民司法工作者必须站稳人民的立场,全心全意地运用人民司法这个武器;尽可能采取最便利于人民的方法解决人民所要求我们解决的问题。同时,要求各地试办工矿企业中的专门法庭以配合大规模经济建设。还提出政法学院要兼办政法干校,以训练政法干部。”[9]再如,肖扬在任期内曾多次发表文章探讨司法公正、人民法院改革以及司法调解等问题。[10]又如,王胜俊在2009年至2010年以调研、参与座谈会以及撰写文章等多种形式宣传能动司法。[11]
 
  遑论上述院长的领导理念是否与我国法制发展状况及法治理念契合,作为一国最高司法机关的领导者长期以行政权代行司法权,甚至放弃本应行使的审判权,无疑消解了最高法院院长这一角色的宪法定位。而我国又暂无对其权力行使的监督制度与规定,这就导致了“前者所述诸为律,后者所述诸为令”的混乱局面出现。如此一来,各级法院的审判也严重偏离甚至违背法律规定,致使人们无法对司法判决产生合理预期与敬畏。
 
  三、政治体制中的最高法院院长——“三位一体”
 
  在我国现行政治体制下,最高法院院长的权力远远逾越了宪法与法律赋予的职权,其借助多种途径将司法权、行政权、立法权掌控在自己手中,达到了另类的“三位一体”。在司法权方面,最高法院院长通过颁布司法政策、制定办法文件、召开各类会议等方式使下级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与上级的指导思想高度一致;在行政权方面,最高法院院长通过指派院长制度以及干部协管制度实现对法院内部及下级法院的行政管控;在立法权方面,最高法院大肆扩充法律解释权力的空间,颁行具有“造法性”的司法解释,使得司法解释实际上享有优位于法律本身的效力。
 
  (一)现行干部体制为最高法院院长专权提供空间
 
  在中国特有的干部体制下,最高法院院长同时还是执政党在最高法院的党组书记。遵行党管干部的组织原则,最高法院院长因而获得了对院内法官提请人大批准任命审判职务之外的干部身份控制权。中国法官并无严格意义的职务保障和身份待遇保障,在中国公务员管理体系中法官并非特殊的类别而是整个公务员队伍的一个分支而已。法官待遇往往实质性地与法官的干部身份密切联系。因党内干部管理制度民主性相对缺乏、透明度极低,这些都会极大地强化最高法院院长的权力。
 
  最高法院院长是执政党中央领导集体的成员之一,历史上最高法院院长同时还是执政党领导政法专门机构——中央政法委员会的领导成员。如曾任最高法院院长的任建新在任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期间兼任中央政法委员会书记;[12]上一任最高法院院长王胜俊在任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期间兼任中央政法委员会领导成员等。最高法院院长上述特殊政治身份使其在法院内部很难受到任何制约。在法院外部由于人大监督的虚化,检察机关只讲与法院配合不讲彼此间的权力制约,以及违宪审查制度实质上的暂付阙如等因素的影响,事实上造成最高法院院长几乎成为一个独立王国的“国王”。最高法院院长逻辑上可能的权力专横、行为恣意事实上只剩下执政党内部的党纪约束。宪法上所规定的人大对最高法院院长的罢免权若无执政党内部党纪追究的先行启动,事实上必将沦为一种摆设。
 
  如此一来,最高法院院长便可借助现有干部体制之力,实现对法律所界定的最高法院院长的职权扩张或者虚置。这也是鲜有首席大法官亲自开庭审理案件,且无法实现院长审案这一改革举措的原因。在现行权力体制运行之中,最高法院院长通过诸多行政手段实现对本级法院内部及各级法院的由上至下的集权化管理。例如,在2009年9月份,最高法院开展建国以来规模最大的中级、基层法院院长轮训活动。[13]又如,在党的十八大召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网的报道,为贯彻关于法治建设重要论述情况,最高法院院长周强召开法院内部会议、专家座谈、新闻媒体座谈等共11次强调提升司法公信力,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13年4月18日通报六起工作作风不正的典型案例[14]。与此同时,最高法院也进行了错案密集平反的集中清理活动。[15]另外,在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江苏省苏州市分别召开江苏省中级法院院长座谈会和苏州市基层法院院长座谈会,听取工作汇报和意见建议。周强院长发表讲话,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平安中国建设的重要指示和深化平安中国建设工作会议精神,充分发挥法院职能作用,积极推进平安中国建设。[16]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认真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有关安全生产重要批示精神,依法从严惩处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通知》内容如下:“《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以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充分认识审理好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工作责任感,对于已经起诉的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要及时审理,严格依法判处,回应社会关切,为创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发挥积极作用。《通知》强调,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影响大,社会关注,政策性强,专业性程度高,责任认定难度大。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此类案件的审判,切实加强领导和指导,注意调配政治素质高和业务能力强的法官组成合议庭。对重大、敏感的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可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行提级管辖。”[17]
 
  (二)最高法院院长对法院内部与下级法院的行政管控
 
  最高法院内部和法院上下级之间的高度行政化会扩张最高法院院长的权力。按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最高法院与其他法院之间主要是审级上的业务监督关系,并无行政意义上的上下级领导关系。宪法第12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这样一个规定虽然解决了最高人民法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关系的性质定位问题,但却忽略了法院系统以及法院内部自身司法行政事务的权属管辖以及运行规则问题,因而给最高法院职权的行政扩张留下制度化的模糊空间。类似司法行政事务诸如法院编制、经费给养、奖惩黜涉等事务,按照司法运行规律,必须有专门法律规定并由专门机关掌理,但在我国则一直存在制度上的空白。近多年,随着司法运行有违社会期待,审判独立更是偏离社会观感,有诸多学者呼吁法院系统应该实行司法行政事务的垂直化管理,俾使法院摆脱地方权力的约束,避免司法权力日趋地方化的导向。但如此改革,若无周密的设计和严格的法律规制,则定会蹈入矫枉过正的泥淖。中国虽不实行法官个人独立式的司法独立制度,但也强调各级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但近多年来,最高法院通过案例指导、司法批复、错案追究、违纪查处、个案批示、业绩考核、阶段性的审判中心工作部署等潜制度形式不断强化上下级法院间的行政等级关系,更为严重的是不断盛行的上级法院向下级法院指派院长制度(或下级法院院长、副院长之任命商请上级法院同意制度),使得下级法院越来也服膺于上级法院的权力。例如依照最高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实行领导检讨责任制,要求凡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内发生两起法官贪赃枉法造成重大影响案件的,高级法院院长在向当地党委和人大检讨责任的同时,要到最高法院检讨责任。[18]
 
  此外,最高法院不断加强对下级法院领导干部的协管力度。最高法院党组有义务配合地方党委对下级法院领导干部进行协管和考察,有权建议调整不合格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如2002年7月召开的全国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上,最高法院要求抓紧做好地方各级法院院长的换届准备工作。首先要摸清情况,做到心中有数;其次要积极履行协管职能,主动配合地方党委工作;三要贯彻执行法官法,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条件选任院长、副院长。[19]地方各级法院的领导由地方人大选举和任命,在组织关系上受地方党委的领导,但最高法院对高级法院的领导班子有权利配合地方党委进行考察,有权建议对班子进行调整。下级法院的院长人选在党内决定前要报上级法院党组同意,如果上级法院党组与地方党委的意见不一致,双方可以协商或上报组织决定。[20]
 
  由于我国没有独立的法官行政管理制度,有关法官的考绩、黜涉都在法院内部封闭操作,这些都会助长法院体系的行政化倾向。在一级法院内部,合议庭、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案件制度,庭长、院长签批案件制度,对法院干警的考核评比制度等,加上维稳压力下的院长个人负责制度,这些都会滋生法院院长用行政化手段管制法院的冲动。
 
  (三)最高法院院长借助司法解释“造法”
 
  按照中国的权力配置制度,最高法院并无一般性解释法律的权力,仅有根据法律适用的需要解释法律的权力。198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解释问题的决议》,2000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均作了如此规定。但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由于立法机构立法供给的迟缓和已有立法本身的粗疏,造成立法根本不敷实际之需要。这就给了最高法院大肆扩充法律解释权力的空间。司法解释在中国事实上已由适用性解释发展为“造法性解释”。国家机关功能分化给予法院司法机关的角色定位,使得司法解释实际上享有优位于法律本身的效力。
 
  最高法院为规范司法解释工作,于1997年发布了《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法院做出司法解释,并将司法解释的形式规范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但其并未对司法解释的创制作出程序性规范。而近多年来由于维稳政治的高压,法院更是采行选择性适用法律的策略。这表现在在服务大局、配合中心的口号之下,公然祭出能动司法的旗帜。但法院的能动由于缺乏强力的制度制约和科学的程序设计,能动最后却沦为了“乱动”或“不动”。对部分案件的不予受理、案件的久审不判、久判不执行。或在和谐司法的名义下片面规定案件的调解率甚至荒唐地提出消灭判决,等等这些不仅严重透支了司法信用,击穿了法律底线,同时也反证了法院的高度行政化,坐实了最高法院院长“一人可以兴法,一人可以乱法”的不受制约权力。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然而,最高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规定:“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该司法解释直接更改了原有立法有关抵押权人优先受偿位序的规定,可谓是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僭越。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根据最高法院颁行的《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这一司法解释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从量刑情节上升为交通肇事罪犯罪的构成要件,有违立法原意。
 
  近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文件的颁布,则重新激活了社会各界关于司法解释合法性、正当性的质疑。司法解释所存在的制定程序不明、职权空间模糊的弊端,在本解释中被高度放大。本解释所针对的网络言论,因关涉到公民最重要的宪法权利之一言论自由问题,最高法院本应采行戒慎戒惧的态度限缩一切对公民言论自由的限制,但最高法院反其道而行之,轻率地扩大了刑法所规定的言论限制空间,进而造成各地执法的偏差,引发网络言论表达的寒蝉效应。
 
  四、结语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被称为美国最有权势的人物之一。相比较而言,中国的首席大法官不过是几百个党和国家领导人中位序颇为靠后的一员。在西方三权分立的体制下,司法因有终局裁判权和完整的司法解释权,因而法院的裁判话语权某些时候可以转化为政治、经济、社会事务的最终决定权,以至于形成政治问题法律化,法律问题司法化,司法问题程序化的局面。
 
  在中国特殊的政党体制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宪政架构之下,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在文本上的权力空间是颇为模糊和弱势的,但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却可以通过制度赋权、暗度陈仓、凌虚踏步、借力使力等诸多手段将个人影响发挥到极致,以至于让整个司法制度深深打上自己的烙印。从肖扬的“司法改革”到王前首席的“能动司法”,均可映照上述说法的成立。但令人匪夷所思的是,在中国的法学界竟然罕有直接、系统讨论最高法院院长权力及角色的著述。理论上的贫瘠加上制度上的缺失,给了最高法院院长淋漓尽致地打形意拳和迷踪拳的充分空间,但也造成社会对司法期待的迷惘。
 
  对最高院长权力行使的研究,旨在达成两种理想的诉求,那就是为了法治建设的长远大计,对最高法院院长行使的非制度化权力让其进入制度的囚笼。对最高院长行使的制度化权力实践中已暴露出严重的不合时宜的,则予以科学的改进,以避免重现“因人立法、因时立法”。作为一国最高司法机关的掌权者,最高法院院长所享有的仅应是审判权。但由于我国特殊的政治体制,其还享有一定的行政权,但无论哪一种职权都应在法下,受到法律的规范与制约。
 
【作者简介】
秦前红,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赵伟,武汉大学宪法行政法博士生。
【注释】
[1] 参见“周强:全社会共同努力推进公正司法提升司法公信力”,载最高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xwzx/yw/201305/t20130505_183903.htm,访问日期2013年6月5日。
[2]参见沈钧儒个人简介:沈钧儒于1949年10月—1954年9月担任最高法院院长。清光绪时进士,入东京私立法政大学法政速成科政治部学习。1904年任刑部贵州司主事;1909年任浙江省谘议局副议长;1912年初任浙江省临时议会议员;1917年任司法部秘书;1922年任国会参议院秘书长;1927年任上海法科大学教务长,并从事律师工作;1944年任中国民主同盟中央执行委员;1949当选为政协全国委员会委员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载http://baike.baidu.com/view/321136.htm,访问日期2013年6月10日。
[3]参见董必武个人简介:董必武于1954年9月—1959年4月担任最高法院院长。1914年考入日本东京“私立日本大学”学习法律;1928年赴莫斯科中山大学、列宁学院学习。1932年后,在江西中央革命根据地,历任中共中央党校校长、中央党务委员会书记、中央工农民主政府执行委员、最高法院院长、工农检察委员会副主任;1934年后,任中共中央党校校长、陕甘宁边区政府代理主席;1945年后中共中央南方局副书记,中共重庆工委书记、中共中央财经部长、华北局书记、华北人民政府主席;建国后,历任中央财经委员会主任、政务院副总理、政务院政法委员会主任。载http://baike.baidu.com/view/321136.htm,访问日期2013年6月10日。
[4]参见任建新个人简介:任建新于1988年4月—1998年3月担任最高法院院长。1946—1948年在北京大学工学院化学工程系学习。建国后,历任中央政法委员会办公厅秘书、中央法制委员会秘书、国务院法制局秘书、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法律部处长、法律部部长,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副主任、党组副书记,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党组副书记。载http://baike.baidu.com/view/321136.htm,访问日期2013年6月10日。
[5]参见肖扬个人简介:肖扬于1998年3月—2008年3月担任最高法院院长。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毕业。历任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党组书记,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党组成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司法部部长、党组书记。载http://baike.baidu.com/view/321136.htm,访问日期2013年6月10日。
[6]参见周强个人简介:周强于2013年3月就任最高法院院长。系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院民法专业毕业,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历任司法部法制司司长,共青团中央书记处第一书记,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委员、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委员,湖南省委书记。载http://baike.baidu.com/view/321136.htm,访问日期2013年6月10日。
[7]参见杨秀峰个人简介:杨秀峰于1965年1月—1975年1月就任最高法院院长。1916年考入北京高等师范学校;1929年秋入巴黎大学社会学院学习。1934年在天津市河北法商学院任教授;自1935年起,又先后在北平师范大学、中国大学、东北大学等校兼课;1945年任北方大学筹备委员会主任;建国后,历任高教部副部长、部长、国务院第二办公室副主任、教育部部长。载http://baike.baidu.com/view/321136.htm,访问日期2013年6月10日。
[8]参见江华个人简介:江华于1975年1月—1983年6月就任最高法院院长。1946年任辽东省委第二书记、军区第二政委;建国后历任中共杭州市委书记、市长,中共浙江省委书记、第一书记、浙江省政协主席、浙江省军区政委,以后又兼任南京军区政委。载http://baike.baidu.com/view/321136.htm,访问日期2013年6月10日。 
[9]参见董必武著:《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55—63页。
[10]参见肖扬:《关于司法公正的理念与实践问题》,载《法律适用》2004年11月;肖扬:《人民法院改革的进程与展望》,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肖扬:《充分发挥司法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载《求是》2006年第5期。
[11]如王胜俊于2009年8月27日至31日,到江苏南京、泰州、无锡、苏州、常州等地调研时指出,能动司法是法院的必然选择,载http://news.sohu.com/20090901/n266360076.shtml,访问日期2013年7月2日;王胜俊在2010年5月6日致“人民法院能动司法论坛”的信中写到,“把握司法规律,坚持能动司法,努力推动人民法院工作科学发展”,载http://www.court.gov.cn/xwzx/yw/201005/t20100506_4813.htm,访问日期2013年7月2日。
[12]参见任建新履历:1988年—1992年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党组书记、审判委员会委员;中央政法领导小组成员兼秘书长;中央政法委员会副书记兼秘书长;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副主任。1992年—1997年任中共中央书记处书记;中央政法委员会书记;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党组书记、审判委员会委员;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主任。1997年—1998年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党组书记;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书记。载http://baike.baidu.com/view/321136.htm,访问日期2013年6月10日。
[13]杜萌、蒋安杰:《中国首次大规模轮训法院院长意图何在》,载《法制日报》2009 年9 月4 日第4版。
[14]参见最高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xwzx/fyxw/zgrmfyxw/201304/t20130418_183416.htm,访问日期2013年6月10日。
[15]赵凌、林战:《错案密集平反:最高法的想法和办法》,载http://www.infzm.com/content/91443,访问日期2013年6月13日。
[16]参见最高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xwzx/fyxw/zgrmfyxw/201306/t20130603_185062.htm,访问日期2013年6月6日。
[17]参见最高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xwzx/fyxw/zgrmfyxw/201306/t20130612_185277.htm,访问日期2013年6月13日。
[18]左卫民等著:《最高法院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9页。 
[19]左卫民等著:《最高法院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9页。 
[20]左卫民等著:《最高法院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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