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片著作权侵权赔偿标准研究

作者:王晨照 来源:福建知产网 发布时间:2013-8-22 16:30:43 点击数:
导读:图片著作权侵权赔偿标准研究摘要:随着电脑和互联网的普及,针对图片著作权的侵权活动与日俱增。针对此类案件的赔偿,法院主要采用法定赔偿标准为依据。但由于图片著作权侵权有其特殊性,在法定赔偿标准下,法官“自由…

                图片著作权侵权赔偿标准研究


                                                                            


摘要:随着电脑和互联网的普及,针对图片著作权的侵权活动与日俱增。针对此类案件的赔偿,法院主要采用法定赔偿标准为依据。但由于图片著作权侵权有其特殊性,在法定赔偿标准下,法官“自由裁量”标准的差异以及著作权人在赔偿标准方面选择权的欠缺,导致在具体案例中,各地法院针对同类案件的判决结果相距甚远,这种判决准绳的不一致性严重影响了著作权保护的力度和深度。本文拟从图片著作权侵权赔偿标准实务出发,对著作权法立法完善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关键词:图片著作权 侵权 赔偿标准 选择权
 



一、问题的提出
截止目前,我国日常约有一亿多人在使用互联网,并通过网络大量下载使用各种资料,其中包括数码图片。电脑和互联网的普及毫无疑问使社会受益,但显然随着电脑和互联网的普及,未经授权对图片进行下载、复制、传输和使用等侵犯图片著作权的行为也与日俱增。长远来看,这些侵权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图片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将严重影响图片作品的创新和社会的文明进步,著作权立法保护的出发点就在于此。
图片著作权侵权赔偿是著作权遭受侵害后,图片著作权人可以获得的一种最重要的民事补偿方式。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客观原因,图片著作权人通过诉讼方式所获得的赔偿却相差甚远。以A图像公司的著作权损害赔偿为例,A图像公司系全球领先的从事图像制作、创意、编辑以及影视素材供应的知名图像公司,是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唯一的图片公司,其也是国际奥组委的官方图片社。作为全球领先的图像供应商,A图像公司拥有大量的创意图片,并通过公司网站发布到互联网。由于A公司的图片产品质量高,使用面积广,其图片著作权受到侵犯的情况十分严重,在中国尤为严重。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A图像公司在中国范围内进行了大量的图片著作权维权工作,但在著作权侵权赔偿标准方面,中国不同地区法院对A图像公司图片著作权侵权赔偿标准的认定相差甚远,如下表所示:
表一:中国各地法院图片著作权侵权赔偿标准对比表:
地区名称 图片侵权赔偿数额
(元/幅) 合理费用赔偿数额
(元/幅)
 
北京市 朝阳区 5000元 1060元
 西城区 5000元 500元
 海淀区 8000元 200元
 
广东省
  广州市海珠区 15000元 5000元
 广州市越秀区 10000元 2000元
 深圳市罗湖区 25000元 5000元
 深圳市福田区 8000元 2000元
江苏省 无锡市 7000元 2000元
 扬州市 4000元 1000元
湖北省        武汉市 8000元 3000元
 辽宁省        大连市 7000元 2000元
重庆市 5000元 2000元
福建省        福州市 5000元 500元
从上表可以看出,中国不同地区法院对同一家图像公司每幅图片著作权侵权赔偿金额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认定标准不一,差异甚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图片著作权赔偿金额认定主要依据三种方式1、以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为依据;2、以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为依据;3、法定赔偿。为什么会出现如此巨大的差距,究其原因在于因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在认定和操作上存在复杂性、争议性和信息不易获取性,以致在图片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法院无一例外采用第三种方式来判定图片著作权的侵权赔偿金额,并在司法实践中有演化为确定图片著作权侵权赔偿金额唯一方式的倾向。由于法定赔偿原则的抽象性,在司法实践中就普遍存在同样类型的案件但判决标准却完全不同的缺点。更具体的讲,往往出现同样类型案件赔偿标准却大相径庭的判决结果,甚至于同类型的案件,在同一地区法院也会出现不同赔偿标准的判决,更有甚者出现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的赔偿标准低于情节轻微的侵权行为的情形。因此,法定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滥用倾向。
二、图片著作权侵权的特点
在现阶段,图片著作权侵权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1、侵权行为简单易行
网络冲浪的开放性、便捷性决定了网络图片侵权行为的实施具有简单易行的特点。图片著作权侵权行为人无需具备专业的计算机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就能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通过如下载、复制、编辑、粘贴、制作、印刷、分发的方式,从而有意识或无意识的实施图片著作权侵权行为。
2、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现阶段图片著作权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广,取证难。
传统的著作权侵权方式一般通过容易识别的方式,比如说、写等方式传播侵权内容,从而易为被侵权人察觉从而有效采取维权行为。由于现阶段图片主要以互联网和电子存储介质为载体进行传播,导致图片著作权侵权行为人的分布范围极广,侵权行为取证困难大,侵权图片载体难以获得。网络信息瞬息千里的特征决定了要认定行为人无疑是大海捞针,图片著作权所有权人很难知悉何人何时何地在侵犯自己的著作权。在实施图片著作权维权行为时,往往难以查明侵权行为,也就谈不上如何让其承担赔偿责任。受“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和取证成本经济性原则的限制,司法机关一般不介入民事取证的程序。因此,图片著作权人或其代理人只能通过收集宣传册、报纸、杂志等纸质载体或通过对广告、网站进行保全等传统方式来获得被侵权图片的原始载体,导致维权成本非常高昂,要追究侵权者的责任有时需要付出比侵权行为损失更高的成本代价。
3、侵权行为人法律意识薄弱,侵权成本低
图片著作权侵权行为人法律意识薄弱,且侵权成本的低廉变相对侵权行为起推手作用。
在网络日益普及化的今天,图片侵权与传统意义上的侵权有明显的区别。网络侵权无需任何载体,只需借助无形的高速运转互联网进行搜素,侵权人就可轻松访问载有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的网站,并通过下载传播等行为实施侵权行为。现实中,许多侵权行为人著作权意识薄弱,不顾后果大肆侵犯他人著作权,并对图片随意进行删减、添加、改动,并以超链接转载、e-mail发布、电子介质转播,甚至印制散发等方式大肆进行图片著作权侵权行为,图片著作权所有权人的维权道路可谓路漫漫其修远兮。
三、图片侵权赔偿标准的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损失额不能确定的,法院依被侵权人的请求,可以根据侵害情节在人民币5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我国著作权侵权赔偿有三种计算方法:1、以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为依据;2、以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为依据;3、法定赔偿。但在实际图片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存在如下客观问题。
首先,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计算。具体的说,(1)由于著作权是一项无形资产,其权利无形性使其遭致侵权十分容易,侵权行为难以发现,侵权损失根本无法计算。(2)即使发现图片著作权侵权行为,但由于信息时代图片传播的便捷性和广泛性而导致的图片著作权人的收益增加经常轻易覆盖这部分损失,也使侵权损失难以计算。(3)即使存在著作权侵权损失,如何确定损失范围也是个问题。
其次,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如前所述,著作权作为一项无形资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根本无法计算。侵权人实施图片著作权侵权行为,有两种可能的结果:一是实际未因此获得收益;二是实际已因此获得收益,但侵权人故意将其收益降至最低点,如采取虚假的会计处理,将不应计入成本的费用计入产品成本或提高成本价格、数量,来冲抵图片著作权侵权行为所带来的收益。更有甚者,侵权人将其获利转移,如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导致根本无帐可查或查账成本高昂。因此将侵权所得作为赔偿著作权人损失的计算依据缺乏科学性和可执行性,很难对著作权人提供足够的赔偿保障。
    因此,在难以通过上述途径来确认著作权人遭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所获收益的情形下,法院基本只能采用法定赔偿标准。
 法定赔偿相对广泛的应用,凸显出确定图片著作权侵权赔偿标准的难度,法官根据各种因素酌定一个赔偿数额,不失为提高审判效率的好方法。但在司法实践中,酌定的侵权因素(infringement circumstances)法律没有特别说明,法官一般可自由选择,主要包括侵权情节(包括侵权持续的时间、范围、后果、市场分割及社会影响等)、作品的类型、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作品的独创性程度、被告经营规模等,这些可考量侵权因素几乎涵盖了所有与侵权相关的事实因素,为法官自由裁量的灵活性提供了广阔的权力取舍空间。
因此,可得出这样的结论,法定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日益泛化使用,一方面归因于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和按照违法所得赔偿这两种计算方法所面临的理论困境和现实难题,另一方面则归因于法定赔偿制度原理创设上的抽象性,即排除“实际损失”和“违法所得”的考量而化约为法官的自由裁量。由于法定赔偿制度的原则性,以及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多样性、复杂性等特点,大量应用该赔偿标准的案件判决却经常不尽如人意,具体表现为确定赔偿金额的方法不一,导致同样类型的案件最终赔偿数额相距甚远(如表一所示),著作权人往往有“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经济损失和心里落差,使图片著作权保护未能真正落到实处。所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法定赔偿制度的实际执行中能否做到公平合理有待商榷。
四、我国台湾地区及外法关于著作权侵权赔偿标准的规定
1、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88条规定,如被害人不易证明其实际损害金额,法院可依据损害情节,在新台币1万元以上1百万元以下酌定损害金额,若侵权行为属故意且情节严重者,赔偿金额可增至500万台币。
2、TRIPS协议
TRIPS协议第45条规定:“对已知或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的侵权人,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费。司法当局还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人支付其开支,其中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在适当的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 [1]
3、美国
美国著作权法第504条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权利人可以获得的损害赔偿包括第504条B款规定的实际损失加侵权利润和第504条C款规定的法定赔偿。根据美国著作权法第504C条规定,当权利人认为自己的实际损失和侵权的利润难以证明或不能证明时,或者认为主张法定赔偿更有利时,权利人可以在法庭最终判决做出之前,权利人可以在这两种途径中进行选择。 [2]
4、加拿大
加拿大著作权法第38.1条规定了法定赔偿制度,与美国著作权法相类似,权利人在法庭最终判决做出之前,可以选择不少于500加元或不高于2万加元的法定赔偿,该赔偿乃针对一部作品,而不论侵权者是独自负责还是连带责任。在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时,法庭应审慎考虑下列因素:被告主观的善意或恶意;当事人在诉讼中或诉讼之前的行为;是否需要吓阻其他类似侵权行为。对于善意侵权人,法院可以确定少于500加元但不少于200加元的法定赔偿。 [3]如果属于教育用途以及经权利人许可等原因,则不能授予法定赔偿。在一个侵权媒介中涉及侵犯多部作品和根据上述规定给予最低数额的赔偿时,如果这将导致赔偿数额与侵权情节之比例明显不符,法院可以认定合理的、以每一作品或著作权客体为依据的赔偿数额。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主张的法定赔偿,则由法庭授予其认为合理的,通常不少于许可费三倍、不高于十倍的法定赔偿。该法还规定,法定赔偿并不影响权利人寻求惩罚性赔偿的权利。
5、德国
德国通常对著作权侵权以合理的转让费、使用费、许可费等收益报酬作为标准进行赔偿。有关主管部门一般都有一定的著作权使用费、转让费标准,或者当事人之间存有可以比照的合同标准,以及同行业、同等水平其他单位的使用费标准。这些标准一般是客观的,不会受到当事人之间纠纷因素的影响。如著作权的稿酬、著作权的转让费等。德国的法官在处理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时最常用的办法就是以被侵害权利的使用费作为赔偿金进行赔偿,他们认为这是最简洁、最易操作,也是相对公平、合理的赔偿方法。 [4]
从上述我国台湾地区和几个国家的立法可以看出,在适用著作权法定赔偿时,著作权人具有一定的选择权,在法庭最终裁判之前,著作权人可以在法定的赔偿途径中选择对其有利的损害赔偿。而将被侵害的著作权权利的使用费作为赔偿金标准,使法定赔偿金额得到量化。其法定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全面赔偿原则,其无疑具有惩罚性因素,主要体现在法定最低损害赔偿设置和针对故意侵权的加倍赔偿制度设置上。
从国际立法经验和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现状来看,我国法定赔偿制度存在诸多有待完善地方,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定定赔偿金具体数额的量化规则不完善。一方面,如何确定法定赔偿金数额的幅度仍是我们完善法定赔偿金制度中面临的一大难题。该幅度的范围不能过小,否则权利人所遭受的巨大损失无法获得真正弥补。该幅度的范围也不能过大,否则会增加人民法院确立具体赔偿数额的难度,甚至有可能因过分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导致司法腐败。另一方面,目前的法定赔偿金规定抽象,没有具体的可参考标准,导致各地法院判决结果相距甚远。  
第二、目前我国法定赔偿数额的规定基本是贯彻了全面赔偿原则。但法定赔偿制度不仅是补偿权利人的重要手段,也应具有惩罚性以吓阻侵权之功能。所以,必须要确立具有惩罚性因索的法定赔偿制度,确保权利人的利益,同时兼顾社会公平。
    因此,为了与国际相关法律制度接轨,以进一步适应我国当前著作权保护以及经济和科技文化事业发展的需要,适当借鉴外国先进制度完善我国著作权法中现有的法定赔偿制度尤为重要。
    五、图片著作权侵权赔偿标准的立法完善
1、法定赔偿的适用位置及著作权人的选择权
我国著作权侵权法定赔偿制度具有适用效力上的次位性,即须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都不能确定的前提下方能被法官依职权自由裁定。世界范围内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大都尊重权利人的意愿由其选择适用标准,并不强制性规定三种方法的适用先后。 [i]
考量我国《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其主旨是为全面贯彻损害弥补功能,期望尽可能补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如若受阻,可求其次,即剥夺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使其不能从违法中获得利益,若无法确定权利人损失金额或侵权人违法所得才适用法定赔偿制度,交由法官自由裁量。但是,法律规范的努力并不必然胜过个体的理性判断,对于私法(权)来说尤是如此。
如若将选择权完全交由法官行使,则可能衍生大量案件不做赔偿的事实查证就直接适用法定赔偿的弊端。法定赔偿制度、司法者、当事人三者间的认同感与共识基础也可能产生分歧或被迫格式化,侵蚀私法“自治”的伦理基石。因而,出于着重保护著作权考量,不妨将法律上的考虑交由一般理性人自主决定,将法定赔偿制度前移至第一顺位,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范围时平行适用三种方法中的一种。这样,三种赔偿方法并行不悖,排斥适用顺序上的先后之别,著作权权利人可以权衡利弊来择一请求,免受效力位阶的制肘与强迫,更为符合传统私法意思自治的理念。另外,在三种赔偿方法计算出来的赔偿标准存在差异时,允许著作权人选择对己方最为有利的赔偿标准。
2、合理界定著作权法定赔偿的区间范围
世事变迁,我国著作权法制定当时,基于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而规定的50万元最高赔偿金额的标准能否依旧适用于九年后信息技术、经济发展均高速发展的今天,显然,提高最高限额已是刻不容缓的立法举措。
同时,对于是否需要设置最低额的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看法相似,认为立法应给定一个最低赔偿额度,既有利于法官的操作,也有利于著作权权利人的权益保护。笔者认为,综合分析我国司法实践的影响要素以及现有的立法举措,参考国外立法的相关范例,在立法上酌定一千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合理区间应能涵盖一般著作权包括数码图片著作权侵权纠纷的赔偿责任范围,若侵权行为属故意且情节严重者,赔偿金额可增至二百万元。
3、将正常许可使用费的一定倍数作为著作权赔偿的一个标准
在不同的交易形式中,图片著作权的表现价值不同。在图片著作权转让中,交易双方综合考虑多方因素,对所转让的图片著作权的获利能力进行评价,经协议而达成的图片著作权转让费反映了该图片的价值。现今,图片交易的主要形式是图片著作权许可使用,在图片著作权许可使用交易中,某项使用权的对价即许可使用费就是图片著作权许可人可以获得的价值。
因此,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体现赔偿的惩罚性,将图片的正常使用费的一定倍数作为图片著作权侵权赔偿的一个标准既符合图片著作权赔偿的现状,也对图片著作权的保护起重大的促进作用。
 
六、小结
完善图片著作权著作权利保护制度,最主要是司法救济措施,图片著作权侵权案件关键还是要落实到赔偿的归责原则、赔偿的原则、赔偿的范围以及赔偿数额的计算等侵权赔偿问题,就目前我国著作权法相关法规而言,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在理论上也存在一些争议,这些都给我国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司法实践带来一些问题,期望本文对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完善有进一步的促进作用。


 [1] 梁志文:《惩罚抑或补偿:著作权法中的法定赔偿》,《公安法治研究》,2005年第(6)期
 [2] 郑欢军.著作权法定赔偿的司法应用.网络来源(网址http://www.a-court.gov.cn/platformData/infoplat/pub/no1court_2802/docs/200901/d_553809.html).
 [3] 梁志文:《著作权法中法定赔偿制度比较研究》,《电工知识产权》,2006年第(2)期
 [4] 许超.从德国法看著作权赔偿制度.网络来源(网址http://www.iprlawyers.com/ipr_Html/08_04/2006-3/6/20060306223637573.html).
 [5] 贺德芬.《文化创新与商业契机》,月旦出版社,1999年,39—40页

 

 

上一篇:“避风港”原则与红旗原则应平衡适用 下一篇:我国版权法的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的适用
相关文章
  • 没有找到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