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年北京法院审理的那些域名案件

作者:佚名 来源:中华法务网 发布时间:2012-9-23 17:57:33 点击数:
导读:从1999年开始,涉及域名的纠纷就开始摆在法官面前,至今北京法院已受理10多起。北京知识产权法官经过探索和努力,在审判中对域名案件的审理原则和方法进行了初步的尝试,相继审判了科龙域名案(在审理中被告主动撤销k…

从1999年开始,涉及域名的纠纷就开始摆在法官面前,至今北京法院已受理10多起。北京知识产权法官经过探索和努力,在审判中对域名案件的审理原则和方法进行了初步的尝试,相继审判了科龙域名案(在审理中被告主动撤销kelon域名的注册,原告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PDA域名案、Ikea域名案、宝洁公司起诉的Whisper域名案、Tide域名案、Safeguard域名案、杜邦公司起诉Dupont域名案、辉瑞公司起诉的Viagra(伟哥)域名案。这些案件的审理为专家学者和业界对域名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提供了基本的素材。目前还有部分影响较大的域名案件未审理判决,如微软公司起诉的Hotmail域名案、卡地亚公司起诉Cartier域名案、日本电器株式会社起诉NEC域名案、Dow域名案、玉兰油域名案等。由于对域名纠纷的法律调整缺少明确规定,今后是否就按已裁决案件的原则和方法处理域名纠纷是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

 

    目前受理的域名案件的特点:

 

    从上述案件情况看,域名案件目前是作为民事侵权案件受理和处理的。由于互联网的现状,域名本身目前主要还是以英文字母来确定,由此导致域名纠纷的处理更多涉及外国公司,尤其是国际上知名的大公司,而且审理的案件几乎都是以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为理由来起诉的。

 

    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完全一致,例如在PDA域名案中,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其"PDA"商标为"小秘书"的英文翻译"personal data assistant"的缩写。被告提出PDA是通用名称,在公开出版物中,均将"PDA"解释为英文"Personal Digital Assistant"(个人数据助理)的缩写,是一种轻巧的掌上型计算机。在Ikea域名案中,被告解释为I在行业里代表Internet的意思,kea是英文中的会学人说话的鹦鹉,注册Ikea域名是准备在互联网上开展语音信箱服务。在Ikea 、Dupont等域名案中,被告提出域名纠纷不应由法院处理,应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解决;如果归由法院审理,应由CNNIC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作被告。

在已审判案件中,法院裁判的理由:

 

    在PDA域名案中,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的被控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判断。原告所主张权利的"PDA"商标为产品商标,根据商标法第38条的规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将"pda"标志注册域名的行为,不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原告的商标。而且,商标法第38条虽有"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属于侵权行为的规定,但《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对该条款所包括的侵权行为予以了明确列举,亦不包括原告所指控的行为。因此,被告的行为不具备商标法所规定的侵权条件,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虽然被告使用"pda"域名的网站的网页上有"PDA"的标志,但该网站所介绍和销售的产品均非被告自己的产品,也就是说被告是将"PDA"作为服务标志使用的,而原告的商标属于产品商标,在原告不能证明自己的商标属于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将"pda"标志注册域名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根据被告的行为是否利用了原告为"PDA"商标所创造的声誉,是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来判断。原告没有就"PDA"商标的使用情况举证,也没有对该商标的影响范围和知名范围提供证据。虽然原告主张"PDA"商标是自己"小秘书"商标的英译缩写,自己为"小秘书"商标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但因"PDA"商标与"小秘书"商标差别较大,对于熟悉"小秘书"商标的公众来说,二者间在认识上不会产生必然的联系。因此,"PDA"商标不属于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商标。同时,在电脑行业中,"PDA"为轻巧的掌上型计算机的代称,该标志不特指原告单位及产品。在这种情况下,就排除了公众见到被告的域名,会误认为使用该域名的网站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的可能。因此被告注册该域名的行为,没有使公众产生混淆,不存在以此利用原告商标声誉牟取利益,故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亦不能成立。根据以上理由,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石家庄福兰德事业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诉,故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这是中国法院判决的首例涉及域名的商标侵权案件。

对IKEA域名案,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有关事实,应认定IKEA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将原告的IKEA商标作为域名使用,易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域名的注册人也是IKEA驰名商标的所有人或者与该驰名商标权人有着某种合作关系,进而误认为在该域名内可以查询到与IKEA商标相关商品的情况,提高了被告网站的访问率。被告上述使用方式客观上利用了附着于该驰名商标上的良好商誉,并且由于因特网上域名使用的唯一性,也使得该驰名商标权利人在因特网上行使该驰名商标权受到妨碍,故应认定被告的行为对该驰名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造成了侵害。被告还注册了大量与其他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且均未积极使用,其代价而沽的非善意注册行为的主观动机十分明显,其行为违反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被告不能使用"ikea.com.cn",该域名注册应予撤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注册的"ikea.com.cn"无效,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撤销该域名。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已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对Tide域名案,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

    在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注册和使用tide.com.cn域名的行为侵害原告的民事权利,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据此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的民事侵权责任,故本案应适用我国的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理。宝洁公司系美国法人,我国与美国均属《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该公约的相关规定可以在本案中适用。

 "TIDE"文字商标早在1976年就在我国进行了注册,宝洁公司受让获得该商标。此后,宝洁公司又注册了"Tide和汰渍"文字和图形的组合商标,宝洁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宝洁公司为宣传TIDE/汰渍商标及使用该商标生产的洗衣粉产品,自1994年至2000年投入了巨额广告费用,在我国进行了长期、广泛、持续的广告宣传,使该产品在1995年就获得了"全国畅销国产商品金桥奖"。1995年至1997年的产品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及社会认知度呈逐年上升趋势。1997年被推荐为洗衣粉的十大主导品牌之首,市场综合占有率、市场销售量及市场覆盖面均排名第一,并被国家技术监督局列入第二批重点保护范围的名优产品名单。1998的认知度已经达到97%。1999年,TIDE/汰渍牌洗涤用品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同时,宝洁公司将"TIDE"商标在160余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注册。通过宝洁公司及其子公司多年以来对该商标的广告宣传,以及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良好的质量,使在显著位置使用了"Tide"商标的汰渍洗衣粉在被告将tide注册为域名前已经在我国得到了较高的认知度,占有了较大的市场份额。鉴于TIDE/汰渍商标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事实,宝洁公司在本案中关于TIDE/汰渍商标属驰名商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天地集团提出的驰名商标只能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的主张,本院认为,一方面,商标权属于民事财政权的范畴,驰名商标的认定及保护属于该范畴的一部分,而对于因民事财产权产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均有司法管辖权;另一方面,由于商标是否驰名是一种客观存在,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实质上是对客观事实的确认,以此人民法院有权就案件涉及的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作出认定。故被告天地集团关于"TIDE"商标未经行政认定程序,不属驰名商标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护知识产权巴黎公约》确立了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要求各成员国为驰名商标提供强于普通注册商标的保护。根据这一原则,驰名商标应当受到在普通商标一般保护基础上的更高水平的特殊保护或扩大保护,这种保护应理解为可以将保护的客体扩大到与驰名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由于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即使在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也会引起混淆而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因此,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任何形式对驰名商标做商业性使用是保护驰名商标的本质所在。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互联网的应用得到了普及和发展,并且日益成为企业宣传自身形象和提供商业服务的工具。在互联网上给予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可以使驰名商标及其商誉价值免受损害。

 

    域名作为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其作用是确定网络地址,便于网络上的信息转递。由于域名具有识别性,有显著的区别功能,网络中的访问者可以凭借域名的识别性来区分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域名日益成为企业在互联网上的重要标志,因此往往被用作商业标识符号。域名的这一特性使其在商业领域具有重要的知识产权意义。企业往往尽可能使用其商标或商号作为域名的实质部分,使访问者可以通过域名识别网站创立人的信息和服务。使用驰名商标作为域名,还可以利用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信誉进行商业宣传,以吸引客户,获得较高的访问率,具有更高的商业价值。因此,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并使用该域名的行为,必然损害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天地集团在明知"TIDE"为原告宝洁公司的驰名商标的情况下,注册包含有宝洁公司驰名商标"TIDE"的"tide.com.cn"域名在互联网上使用,足以导致公众误以为该域名的持有者与"TIDE"商标存在某种联系,引起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尽管进入被告天地集团的网页后,访问者不会对天地集团与宝洁公司产生联系,但天地集团将tide作为域名使用的行为,使"TIDE"的显著性降低,必然导致该商标的淡化。同时,被告注册"tide.com.cn"域名的行为,阻止了宝洁公司将其驰名商标以最简洁的方式用于域名注册,妨碍了宝洁公司在中国互联网上使用自己的商标进行商业活动。被告天地集团虽辩称其早于1994年即开始使用tide作为企业名称,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这一主张,且不能说明该公司的名称、地址、简称、标志、业务或其他任何方面与"tide"一词有关,不能证明其对"tide"享有在先权利或注册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因此,被告天地集团注册和使用tide域名的行为已构成对宝洁公司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同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被告天地集团将原告宝洁公司的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无偿占有宝洁公司的商誉,误导欲访问宝洁公司网站的客户进入天地集团的网页,以增加其网站的访问率,为自己谋得不当利益;同时,该行为使宝洁公司无法在中国互联网上利用其已有的驰名商标"TIDE"的知名度及商誉进行商业活动,降低了其驰名商标这一无形资产的价值。被告天地集团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综上,被告天地集团将原告宝洁公司的"TIDE"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宝洁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和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宝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市天地电子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tide.com.cn"域名。二、被告北京市天地电子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撤销其注册的"tide.com.cn"域名。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已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一篇:网络虚拟财产民法问题探析 下一篇:
相关文章
  • 没有找到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