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红苹果诉商评委商标异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作者: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 来源:法搜网 发布时间:2012-8-7 16:58:18 点击数:
导读: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判决书文号:(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364号原告浙江红苹果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浙江红苹果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4日做出…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 判决书文号: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364号

原告浙江红苹果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浙江红苹果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4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08912号《关于第1984058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08912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苹果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红苹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镇、李晶,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戴艳,第三人苹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同杰、王亭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08912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苹果公司就浙江红苹果公司注册的第1984058号图形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而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与苹果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67364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均为苹果图形商标,虽在细节上略有差别,但整体视觉效果极为接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闭路电视监视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数字计算机及其有关设备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较高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标注被异议商标的相关商品来源于苹果公司或与苹果公司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亦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由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不存在对引证商标进行跨类保护的情形,故对苹果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提请求不予评述。综上,对于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浙江红苹果公司起诉称:一、被异议商标图形是原告的美术作品,“镂空”带状苹果皮外形的苹果图形设计为原告首创,原告对此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该美术作品已经在中国安防行业相关公众中广为知晓。二、被异议商标由原告公司最早从2001年开始在商业活动中持续使用至今,具备了很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三、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程度进行隔离对比,综合考虑两商标各自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两商标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不容易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四、被异议商标属于使用时间较长、已经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并形成相关公众之情形,在客观上已经和引证商标区别开来,被异议商标的继续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会损害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利益,也不会损害相关公众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08912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在构图细节上略有差别,但其整体视觉效果极为接近。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闭路电视监视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数字计算机及其有关设备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较高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标注被异议商标的相关商品来源于第三人或与第三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标的来源产生混淆。三、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排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易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第08912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苹果公司述称:一、被异议商标中的“苹果”在大小、结构、凹凸曲线等多处设计细节上,明显抄袭了第三人知名的“苹果图形”的创意,应被认定为与引证商标混淆性近似的商标。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容易产生混淆的可能性。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被异议商标享有著作权。其声称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不易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与事实不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被异议商标不应获准注册。综上,第08912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1984058号图形商标,由浙江红苹果公司于2001年9月2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的“闭路电视监视器”,类似群为0901。

引证商标系第167364号图形商标,由苹果公司于1981年4月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及其有关设备”,类似群为0901。经续展,其商标专用期限止于2012年12月14日。

2007年8月27日,商标局就苹果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在法定异议期内提出的异议申请,做出(2007)商标异字第3887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苹果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极为相似,侵犯了苹果公司对“苹果图形”享有的著作权;引证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具有很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性近似,在实际使用中会误导公众;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有明显恶意,等等;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针对苹果公司的异议复审申请,浙江红苹果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一、浙江红苹果公司主要从事电子监控系统工程设计、监控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及安装服务一体化的科技型企业,通过创新发展取得多项荣誉。二、被异议商标由浙江红苹果公司独创,不存在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用途及销售渠道上完全不同,不会发生混淆。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浙江红苹果公司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浙江红苹果公司营业执照;

2、浙江红苹果公司产品样本资料;

3、浙江红苹果公司获得相关荣誉的证明文件;

4、浙江红苹果公司参加国内、国际专业展览及广告投入;

5、浙江红苹果公司产品主要用户列表及部分合同。

经查,在浙江红苹果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全部证据中,显示有被异议商标的证据为:1、由浙江红苹果公司自行制作的《产品手册》;2、由《安全与自动化》出具的杭州红苹果电子有限公司在2004年获得“知名品牌”、在2005年获得“杰出民族品牌”、在2007年获得“十大民族品牌”荣誉的证明;3、由“中国公共安全杂志社、中国公共安全网”在2006年1月出具的被异议商标获得“中国安防知名品牌”荣誉的证明。

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8912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浙江红苹果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两组共111份在商标评审阶段没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新证据。其第一组证据为关于浙江红苹果公司享有被异议商标权和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证据;第二组证据为关于被异议商标和美术作品知名度的证据。原告借此意图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拥有较高知名度,而不易与引证商标造成混淆。在这111份证据中,显示有被异议商标、且用于说明被异议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为:证据11、20:由《安全与自动化》出具的浙江红苹果电子有限公司在2008年、2009年获得“十大民族品牌”荣誉的证明;证据25:中国电子商务协会出具的浙江红苹果电子有限公司于2010年“最具影响力十大品牌”荣誉的证明;证据28、30:由原告自行出具的参加会展照片和产品照片。浙江红苹果公司当庭表示,《安全与自动化》是一家安防行业的媒体,类似于行业内的专业杂志。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浙江红苹果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又于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了35份在商标评审阶段没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新证据。

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苹果公司以上述材料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涉案决定的依据为由,认为上述材料不应被接受为证据。

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 “闭路电视监视器”在实际生活中所指向的商品是用于安防领域的监控探头,其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价格等方面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及其有关设备”差别明显。但第三人认为“闭路电视监视器”在实际生活中所指向的商品是类似于计算机显示器的能够显示画面的显示器。但两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支持各自上述主张。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闭路电视监视器”在实际生活中所指向的具体对象存在重大分歧且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此问题为评判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类似的关键所在,因此,从妥善、稳健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依职权通过baidu等搜索引擎,对“闭路电视监视器”字样进行了搜索,并将搜索得到的内容部分摘录如下:

1、通过http://www.c114.net/“通信百科”查到的“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其中记载:

“……2.摄像机镜头:摄像机光学镜头的作用是……3.云台:它与摄像机配合使用能达到上下左右转动的目的……  5.监视器:监视器是电视监控系统的终端显示设备。整个系统的状态最终都要体现在监视的屏幕上。监视器的优劣直接影响着整个系统的最终效果……”

2、通过http://baike.baidu.com/“百度百科”查到的“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其中记载:

“……一般在系统应设置电视摄像机,以实现全方位监控。系统的主要设备应配置电视监视器、时滞录像机和画面处理器等,使用户能调看任意一个画面和遥控操作任意一台有遥控功能摄像机的云台和变焦功能……”

“……系统的组成:概括的说,由前端,传输。终端组成。(1)前端:用于获取被监控区域的图像。一般由摄像机和镜头、云台、解码器、防尘罩等组成……(3) 终 端: 用于显示和记录、视频处理、输出控制信号、接受前端传来的信号。一般包括监视器、各种控制设备、和记录设备等……”

3、通过http://www.zol.com.cn/“中关村在线”查到的“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系统配置图”:

 

以上事实,有第08912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浙江红苹果公司在行政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于第08912号裁定中除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进行的相关评述之外,均没有提出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08912号裁定中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有关的相关评述。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在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识别部分的方法,结合个案具体情形予以综合考虑。

本案中,从商标标识来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且两商标均未指定使用颜色。被异议商标表现为一个带一片“叶片”、类似于“苹果皮”的带状条纹围成的“镂空”的苹果图案,引证商标表现为一个带一片“叶片”、类似于“被咬掉一口”的苹果图案。经整体比对可知,二者在绘图风格、构图要素、设计手法均较为接近,导致两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因此,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设计细节上存在一定差异,但在整体上区别并不明显。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结论正确。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本案中,从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看,引证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的“计算机及其有关设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的“闭路电视监视器”。首先,参照商标局2007年颁布的《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的规定可知,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的类似群均为0901,两者类似群组相同。其次,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材料可知,“闭路电视监视器”在实际生活中所指向的具体对象为“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的终端显示设备”,既非监控探头本身,亦非“摄像机和镜头、云台、防尘罩”等与监控探头有关的设备。最后,从两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因素考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亦具有类似性。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原告虽主张“闭路电视监视器”在实际生活中所指向的商品是用于安防领域的监控探头,但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商品存在明显差别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关于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类似的主张不予支持。

总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

浙江红苹果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拥有较高知名度,而不易与引证商标造成混淆。对此本院认为,通常而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如果在先商标与在后商标标识近似,则除非在后商标的注册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通过使用使在后商标所获得了知名度,且该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予以区分;否则,应认定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具有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本案中,在原告于商标评审阶段所提供的证据中,能够明确指向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或宣传的证据或系其自行制作,或宣传范围有限。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近似,这些证据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已通过使用获得了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知名度。

此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其在商标评审阶段没有提供的、用于证明被异议商标知名度的新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商标行政诉讼案件,是对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加以审查,因此应以被告做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证据、即原告和第三人在商标评审阶段中提交的证据为依据。就浙江红苹果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新提交的证据而言,首先,在证据形式上,这些证据材料并未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提交,且浙江红苹果公司对于其在诉讼过程中才予提交的做法未做出合理解释。由于这些证据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08912号裁定的依据,故不应作为本院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该裁定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事实根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在证据内容上,在浙江红苹果公司于举证期限内提交法院的111份新证据中,仍然只有少数材料能够明确指向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或宣传,且这些材料或由原告自行提供而缺乏其他证据的佐证,或其所涉及的时间跨度和地域范围均较有限,且证据形成时间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或未显示有形成时间。鉴此,即便在本案中对上述新证据予以考虑,其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已通过使用获得了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知名度。

此外,浙江红苹果公司虽主张其在被异议商标的标识上享有著作权,但原告是否享有著作权不足以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基础或者法律依据,故原告与此有关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第08912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五月四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8912号《关于第1984058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浙江红苹果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第三人苹果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浙江红苹果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 姝

                             代理审判员  李冰青

                             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

 

 

                             二○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逯  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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