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讼棍”到权利的维护者——记中国近代律师制度的确立

作者:陈浩 来源:《书屋》 发布时间:2012-12-20 16:09:15 点击数:
导读:摘要:法律的历史表明,没有职业律师阶层就不可能存在真正的法治。法律条文规定了公民权利,但那还只是纸上的权...法律的历史表明,没有职业律师阶层就不可能存在真正的法治。法律条文规定了公民权利,但那还只是纸上…
摘要: 法律的历史表明,没有职业律师阶层就不可能存在真正的法治。法律条文规定了公民权利,但那还只是纸上的权...

    法律的历史表明,没有职业律师阶层就不可能存在真正的法治。法律条文规定了公民权利,但那还只是纸上的权利,要想真正实现权利或权利受到侵害要寻求救济,面对庞杂的法律条文,当事人少不了职业律师的帮助。现代法治社会中,律师是保证公民权利的重要一环。


  回望中国的历史,在传统的中国社会里,却没有律师的容身之地。不过,没有律师,却有讼师。在中国古代,律文规定打官司先要向官衙呈递诉状,陈述案情。但普通百姓大多不识字,也不清楚司法程序,需要讼师帮助书写诉状,了解打官司的门路。所以在中国古代,讼师的存在是有其合理性的。传统的中国社会是礼治社会,儒家思想牢牢占据统治地位。在儒家看来,圣人的言行是我们行为的准则,打官司的人当然是违背圣人训诫的无知小人,而那些唆使他人打官司并从中渔利的讼师就更是圣人君子所不齿的恶棍。


  古代先贤的理想是使社会达到没有纷争的和谐统一,“无讼”必然是其追求的目标。孔子曰:“听讼,我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论语·颜渊》)。据《荀子·宥坐》记载,孔子担任鲁国司寇期间,有一对父子打官司,孔圣人拘留了儿子,三个月都不判决,孔子自我反省,认为是政府没有教化好百姓,才使得他们不顾父子亲情,罪过不在百姓,而在政府。圣人毕竟是圣人,一番自责最终感化了父亲,请求停止诉讼,孔子于是就把儿子释放了。一场纷争就这样化解于无形。儒家的逻辑是,读圣人书,听圣人言,接受道德教化之人,懂得长幼尊卑,知道礼义廉耻,自然不会去打官司。打官司的人没有被教化好,才会为蝇头小利不顾礼法,因此,“无讼”“息讼”才是审判的目的。明朝有位松江知府叫赵豫,到任以后,凡是有人来打官司,他第一句话就是:“明天再来”。有人不肯走,赵豫好言相劝,最后还是那句话:“明天再来”。老百姓笑称“松江太守明日来”。赵豫就是用此法达到息讼的目的。赵豫任松江太守九年,治理有方,社会安定,离任时受到百姓的联名挽留,于是皇上将赵豫提升两级,留任松江知府。在这样崇尚“无讼”的古代社会,讼师作为职业自然会受到社会排斥。


  在中国,大家公认最早的讼师是春秋时代郑国的邓析。邓析的法律知识渊博,且能言善辩。追随他学习法律的人数不胜数,在当时非常有名,应该算个法律专家。他提供法律服务也是明码标价,大案子要一件外套,小案子要一件内衣或裤子。有一年郑国发大水,一个有钱人淹死了,尸体被别人捞起来了,有钱人的家里人去索要,但对方开价太高,引起了法律纠纷。后来,有钱人亲属找到了邓析,询问他的意见。邓析回答道:“你放心吧,他不卖给你又能卖给谁呢!”有钱人家想想有道理,就耐心等待。捞尸体这人怕有钱人家里不买,自己一分钱也要不到,也去找邓析商量,邓析又说:“他不找你买还能找谁买!”这人也放心地走了。不能不说邓析非常聪明,可是这样的人“以非为是,以是为非,是非无度,而可与不可日变。所欲胜,因胜。所欲罪,因罪”〔1〕,靠搬弄是非获取利益,玩弄法律于股掌之间,造成社会动荡,法令不行,为当权者所忌恨,当然就被“咔嚓”掉了。


  邓析的命运如此,以后的讼师也好不了多少。国家的统治者推崇儒家,以宗法等级确立道德秩序,进而确立自己的统治秩序。儒家的理想社会蓝图是:从皇帝到县令的大小官员通过实行仁政取得道德感召力,受到百姓的拥护,上下左右没有纠纷,没有诉讼,各守其位,各司其责,君臣父子和睦相处。在统治者看来,争讼是不道德的勾当,讼师危害社会安定,破坏统治秩序。唐宋以来,统治者为维护其统治,都有专门的法律条文禁止讼师帮助他人打官司。如《唐律疏议·斗讼》规定:“诸为人作词牒,加增其状,不如所告者,笞五十;若加增罪重,减诬告一等。”到了清朝,统治者对讼师的打击力度更大,《大清律例》规定:“凡教唆词讼,及为人作词状增减情罪诬告人者,与犯人同罪。”“代人捏写本状,教唆或扛帮赴京及赴督抚并按察司官处,各奏告强盗、人命重罪不实,并全诬十人以上者,俱问发近边充军。”〔2〕


  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下,讼师的职业不可能有太大的吸引力。从事讼师的主要是走不通科举路的监生、胥吏、幕友等。这些人的素质参差不齐。民国时出版《刀笔精华》辑录了清末著名讼师的禀帖辩诉,里面既有助纣为虐的恶行,也有除奸铲恶的善举,一言可以活人,一言可以罪人,他人身家性命尽在刀笔吏的掌握中。其中一些讼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为开脱罪行或诬陷他人,不惜违背良心,颠倒黑白,全然没有是非观念。试举一例,一个寡妇与邻居汤家争地,汤家有钱有势,上下贿赂打点,使争执迟迟得不到解决。寡妇一气之下,在某天夜里吊死在汤家的墓地里。汤家为逃脱干系,用重金买通了当时的著名讼师谢方樽。谢方樽先暗中派人换掉了死者的绣鞋,然后在诉状中指出,当时连夜春雨,墓地周围泥泞,死者的绣鞋却未沾一点泥土,可见并非在汤家墓地上吊,而是死后被人移到汤家墓地。这样一来,不仅汤家毫无责任,还成了被人移尸陷害的受害者。


  再举一例。还是这个谢方樽,当时乡里有一个无赖之徒叫王甲,一天黄昏时分,和邻居赵乙发生争执,后来双方动了手,王甲把赵乙打死了。打斗时没有旁人在场,王甲就悄悄逃走,跑去求教谢方樽该如何是好。谢方樽教他如此这般。于是王甲连夜狂奔三十里,潜入一户人家,假装偷东西,故意被人捉住,扭送到衙门。杀人案发后,王甲被人怀疑为凶手,这个谢方樽又以王甲偷盗不在场为名为其辩白,把杀人重罪抵赖得一干二净。这些讼师翻手为云,覆手为雨,为一己私利,混淆黑白,使好人蒙冤受屈,使坏人逍遥法外。无怪乎讼师被世人贬称为“讼棍”。


  尽管受到歧视,但因为社会需要,有利可图,以帮人打官司为生的讼师还是存在了下来。讼师和律师尽管有类似的地方,但与现代律师不同的是,讼师的活动多集中在诉讼前的准备阶段,写写状子,出出主意,不可能像现代律师一样在诉讼的全过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且,讼师的活动更多地依靠的是上下关系,而不是法律知识。更为重要的是,在专制的古代中国,讼师始终都未得到也不可能得到官方的认可,不具有合法的资格和相应的诉讼地位。现代律师制度要求契约自由、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深入人心,是建立在商品经济比较发达、个人权利觉醒的基础之上。只有较为发达的商品经济与完备的诉讼制度相结合,才能产生现代的律师职业和律师制度。所以我们可以说古代讼师是现代律师的萌芽,但还远不是维权意义上的律师。因而,中国古代虽有某些帮人打官司并从中获利的讼师,但由于政治、经济条件的限制,却没有发展成现代律师制度。在我国古代,“律师”一词原本是佛家用语,佛教中称呼那些熟知戒律、擅长向人解说的人为“律师”。而现代法律所称“律师”与佛家用语不同,是指依法帮助当事人进行诉讼及处理有关法律事务、维护当事人权利的专职人员。现代律师制度产生于西方,到了近代,中国才从西方引进了律师制度。


  发源于西方的律师制度经历了漫长的演化过程,萌芽于古希腊,草创于古罗马,衰落于中世纪,在十七、八世纪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后发扬光大并逐步完备。在古希腊雅典,演讲、辩论盛行,产生了很多雄辩家,在某些审判场合,这些口若悬河的雄辩家起到了类似现代辩护律师的作用。到了古罗马时代,商品交易得到了相当的发展,经济活动频繁,为保障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需要职业法律人的帮助,司法领域控辩式的诉讼模式也给了法律职业者大显身手的舞台,律师制度产生了。这些律师以自己渊博的法律知识和激情雄辩的口才,赢得了社会的尊敬,拥有很高的社会地位。不过到了中世纪,由于律师制度赖以生存的商品经济的衰落,律师职业也逐渐衰落。资产阶级革命后,资本主义经济迅猛发展,伴随着自由、民主、人权思想的普及,欧美各国先后以法典形式确认了律师职业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律师职业获得了空前的发展,律师业务从单一的诉讼渗透到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律师的活动范围也从法律领域拓展到经济、政治等各领域。


  中国律师制度开始形成是在清朝末年。当时,欧美的资本主义国家飞速发展,清王朝的统治却江河日下。鸦片战争失败后,英、美、法、德、俄等帝国主义列强通过一系列的不平等条约先后取得了领事裁判权,打破了清王朝的司法统一。所谓领事裁判权就是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的在华侨民,如果成为民刑事案件的被告,不受中国法律的管辖,中国的官府无权对其进行审判,只能由其所属国驻华领事按照其本国法律进行审判。获得领事裁判权后,各国列强在中国沿海商埠城市建立了领事审判机关及中外会审机构,适用本国法律审理案件,当事人可以聘请律师出庭辩护。于是,外国律师便跟随着洋枪洋炮来到了中国。最初外国律师多为其本国人提供法律服务。到十九世纪七十年代,根据当时生效的《洋泾浜设官会审章程》而设立的会审公廨,在审理案件时,由于审理的大多是涉外案件,已明确允许原被告双方无论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均可聘请律师出庭辩护。领事裁判制度和会审公廨制度的确立是对中国司法主权的侵害。但同时,外国律师在华参与诉讼的确促进了国人权利意识的觉醒,增进了普通民众对律师制度的认识,使近代律师制度逐渐被大家所了解。这时的晚清政府对律师虽未立法明确认可,但在实际审判中也是允许律师参与诉讼的。


  1903年发生的《苏报》案使清政府和西方律师直接打起了交道。1903年5月底,位于上海租界内的《苏报》大量登载邹容的《革命军》和章炳麟的《驳康有为论革命书》等反清文章,贬斥光绪为“小丑”,清政府是“野鸡政府”,热烈赞扬革命,在社会各界引起轰动,极大地触怒了清政府。但因为清政府不能直接到租界拿人,只有求助于租界当局。6月30日,在清政府的要求下,公共租界工部局逮捕章炳麟。次日,邹容出于义愤,自动赴捕房投案。这就是著名的《苏报》案。因为租界拒绝了清政府的引渡要求,数千年从未出现的奇怪一幕上演了,清王朝在自己的国家里,只能以平等的身份和“大逆不道”的罪犯对簿公堂。清政府向会审公廨起诉章炳麟、邹容等人,并聘请了两位英国律师库柏和达鲁芒德作为其代理人。为章、邹二人辩护的也是两名外国律师博易和琼斯。审理过程中,原告律师和被告律师多次交锋,在法庭上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原告律师代表清政府步步紧逼,被告律师据理力争,审理过程也是一波三折。1904年5月21日,租界会审公廨判处章太炎监禁三年,邹容监禁二年。《苏报》案虽然大大伤及了清政府的颜面,却也让清政府近距离地接触了律师制度。外国律师在诉讼中表现的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娴熟的法律技巧给清朝当局留下了深刻印象。


  领事裁判权的存在对清政府维护其专制统治构成了巨大危害,不利于其镇压革命。当时,清政府在和外国修订商约过程中,英国、美国等列强表示只要清政府修订律例与各国通行法律一致,就可以考虑放弃领事裁判权。这一表态极大地激发了晚清政府司法改革的动力。


  二十世纪初,清政府不得不变法以寻求出路,于是任命沈家本、伍廷芳为修律大臣,修订现行律例,拉开了近代中国大规模法律变革的序幕。现代律师制度受到了沈家本、伍廷芳的高度重视。伍廷芳本人就是律师,早年留学英国,在伦敦大学攻读法律,后考取英国律师,是中国人中获得外国律师资格的第一人。沈家本等人将引进西方律师制度作为移植西方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在《修律大臣奏呈刑事民事诉讼法折》中,沈家本指出:“一宜用律师也”,“盖人因讼对簿公庭,惶悚之下,言词每多失措,故用律师代理一切质问、对诘、复问各事宜”,“拟请嗣后,凡各省法律学堂,俱培养律师人才,择其节操端严、法学渊深,额定律师若干员,卒业后考验合格,给予文凭,然后分拨各省,以备辩案之用。如各学堂骤难造就,即遴选各该省刑幕之合格者,拨入学堂,专精斯业,俟考取后,酌量录用,并给予官阶,以资鼓励。总之,国家多一公正之律师,即异日多一习练之承审官也。”


  1906年,在吸收外国先进司法制度经验的基础上,沈家本主持编撰了《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这是中国第一次区分实体法和程序法。这部法典分总纲、刑事规则、民事规则、刑事民事通用规则、中外交涉事件处理规则,共五章,二百六十条。该法案对律师资格的取得、律师的职责、违法违纪事件的处罚都作了具体的规定。如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凡律师,俱准在各公堂为人辩案。”这是第一次在法律中引入西方的律师制度与陪审制度,尽管沈家本强调这两个制度可以防止贿赂包庇,促进公正裁判,是收回治外法权的关键。但由于张之洞等各省督抚的强烈反对,认为与中国民情不符,不宜实行,于是这部法典就被搁置起来。


  但于1907年颁布、试行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和1910年颁行生效的《法院编制法》规定了律师代理、辩护,从法律上确认律师活动的合法性,律师制度开始根植于中国。虽然有了法律,律师制度的起步还是困难重重,当时晚清政府法部以经费紧张为由,决定不在全国实行,只在京师、奉天以及直隶省的天津府等地试行。而且由于《法院编制法》原本是要和诉讼法配套施行,谁知《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胎死腹中,所以对诉讼过程中律师如何作为,该法并未详细规定。正如法学家杨鸿烈所说“律师制度,尚未采用,虽规模初具,亦徒有其名而已”〔3〕。


  在《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遭否决后,沈家本等人又起草了《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六编与《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四编两部诉讼法草案,于1910年底完成。这两部草案吸收了西方国家最新的诉讼制度,详细规定了律师制度。两部草案完成以后,送交宪政编查馆审核,继续其立法程序。但不久辛亥革命爆发,草案最终没有完成立法程序,也没有公布实施。但这两部法典的许多部分,为民国初期的北京政府所明令实施。这些法典比较详尽地规定了律师制度,允许民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委托辩护人对控诉进行辩护,如果被告人被控诉的罪行应判五年以上徒刑或被告人不满十二岁、聋哑、精神病患者,没有请辩护人的,审判机构应为其指定辩护人,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可以由律师担任,也可以由法律允许的其他人担任。辩护人拥有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与被告通信等权利。而国民要想取得律师资格,首先须在法律学堂参加考试,取得律师文凭,然后持该文凭到省高等公堂检验,最后由与其相识的两人担保该律师品行良好,才能从事辩护。律师如果不能依法履行其职责,审判官员可以根据其情节轻重进行相应的惩罚。由于种种原因,清末的律师辩护制度未能全面实施,但其制度和观念为民国时期中国近代律师制度的正式确立奠定了基础。当时就有人高度评价律师制度,“诉讼者信法官之心,终不如其信所延律师之深。故法官之言难入,律师之词易受”。律师接受当事人聘请,参加诉讼,“然后当事者能各尽其辞,然后法官按律判决,实为上下两便之法”。“是有律师,方足以尽司法独立之妙用”〔4〕。


  中国的律师制度起步于晚清,但我们必须认识到,律师制度的首要职能在于维权。法治社会中,政府作为必要的恶而存在,如果不加约束,随时可能侵犯公民权利,而单个公民的力量是弱小的,不足以对抗国家机器的侵害,因而需要建立一系列包括律师制度在内的民主制度保护公民权利不被侵犯。在专制独裁的晚清政府,变革的动机仅仅是为了维护其腐朽的统治,移植的律师制度必定会产生排异反应,一旦触及统治利益,效果就会大打折扣。所以直到清朝灭亡,和其他的司法制度一样,律师制度流于形式,并没有真正建立,但也确实为后来司法变革奠定了一定基础。清末在移植外国诉讼法的基础上制定的各大法典,基本上为民国时期各届政府所吸收。


  1911年辛亥革命后,清政府被推翻,中华民国成立了。以孙中山为代表的资产阶级革命派仿效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尝试建立民主共和政体的国家政治制度。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后,原清政府修律大臣伍廷芳担任司法总长。他积极推进司法改革,在民国律师制度尚未正式建立的情况下,努力将律师辩护制度引入具体的审判活动,功不可没。


  1912年初,在审理清末江苏省山阳县县令姚荣泽杀害革命志士一案中,伍廷芳与沪军都督陈其美展开了激烈争论。该争论表现了现代法治观念与传统人治观念的激烈碰撞。当时陈其美私自委任审判官,希望从重从快惩治姚荣泽。伍廷芳强烈批评陈其美干涉司法独立的行为,坚决主张按文明办法审理此案,希望借此案为国民树立依法行事的榜样。在此案中,伍廷芳积极推进律师辩护制度,认为“目下,我国法学渐明,已有律师公会之设,各省裁判所且确许律师到堂办理案件”,审判应该“先由辩护士将全案理由提起,再由裁判官动问原告及各人证,两造辩护士盘诘,俟原告及人证既终,再审被告。其审问之法与原告同。然后由两造辩护士各将案由复述结束”,强调“法庭之上,断案之权在陪审员,依据法律为适法之裁判在裁判官,盘诘驳难之权在律师”〔5〕。伍廷芳的主张得到了孙中山的赞许。在孙中山的直接干预下,该案按照伍廷芳主张的程序进行了审理。要按照过去的老黄历,胜者为王,败者为寇,革命胜利了,对待以前的敌人,正好可以借替天行道之名解决掉,哪里还要请律师,传证人,去维护什么罪人的权利?可见世道的确变了,人治社会终究要让位于法治社会。


  当时的南京临时政府积极推动律师制度的确立。1912年5月13日,新任司法总长王宠惠在参议院第五次会议上对建立律师制度进行了说明:“近今学说以辩护士为司法上三联之一,既可以牵制法官而不至于意为出入,且可代人之诉讼剖白是非,其用意深且远也。且以中国现状而论,国体已变为共和,从事法律之人当日益众。若尽使之为法官,势必有所不能。故亟宜励行此制,庶人民权利有所保障,而法政人才有所展布。此关于辩护制度之所以亟宜创设者也。”〔6〕


  1912年9月16日,袁世凯担任临时大总统的北京政府颁布了《律师暂行章程》,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律师法。与清末将律师作为官职不同的是该法确定律师是自由职业的身份,符合近代律师发展的潮流,减弱了政府对律师的控制。律师不得兼任公职,不得经营商业。同时,为保证法律救济的正常进行,章程规定为无力聘请律师为其辩护的当事人提供合适的法律救助,受法院指派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不过,受礼教的影响,该章程还有一定局限性,如规定女子不得担任律师等。自此,近代律师制度在中国正式建立。其后民国律师制度仍然是在《律师暂行章程》的基础之上发展、演变。以《律师暂行章程》为中心,北洋政府还陆续颁布了《律师登录暂行章程》、《律师应守义务》、《律师考试规则》、《复审查律师惩戒会审查细则》,初步建立了包括资格、考试、职责、惩戒等比较全面的律师制度。各地律师及律师职业团体发展较快,他们积极参与到各种诉讼及非诉业务中去,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改变了洋律师一统天下的局面,展示了中国律师的奕奕风采。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在1927年公布了《律师章程》及《甄别律师委员会章程》,并在1941年实行了《中华民国律师法》。这些法律以《律师暂行章程》为基础,完善了原有的律师制度,比较详细地规定了律师检核制度及律师应该遵循诚实信用、积极维权、交往回避、消极诉讼等职业道德,建立律师公会和律师自治制度。规定在一地地方法院登录的律师满十五人,可以在该地设立公会,不满十五人,可以加入邻近法院所在地的公会或与邻近法院所在地共同组成公会。律师个人不加入律师公会不得执行职务。律师制度的完善使律师业有了较大的发展,“到1933年,全国律师协会总共有七千六百五十一名注册会员”〔7〕。


  律师制度在民国初年建立后,出现了一批著名律师。这些律师,以维权为己任,不怕邪恶势力,不畏高官强权,仗义执言,维护公理,成为社会正义的守护神。如劳动者的律师施洋,法政学校毕业后,与武汉法学界同仁组织法政学会,不畏强权为劳工权利疾声呐喊,投身反抗暴力第一线,被反动军阀杀害。董必武先生题诗称赞“律师应仗人间义,身殉名存烈士俦。”


  又如著名律师史良女士,上海法政大学法律专业毕业后,立志“作一个不出卖灵魂的律师”。1931年在上海开业任律师,任上海律师公会执行委员,办理营救邓中夏等中共地下党员的多起案件。九一八事变后,积极投身抗日救亡运动,参与发起组织妇女界救国会、文化界救国会,1936年任全国各界救国联合会常务委员,11月被捕,同时被捕的还有救国会沈钧儒、李公朴等六人,此即震惊中外的“七君子事件”。后来在大批著名律师抗议和斗争下,法院被迫于1939年1月裁定撤销了对“七君子”的起诉。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史良女士任司法部首任部长。


  再如鼎鼎大名的章士钊大律师,早年以《苏报》主笔名满天下。在1933年陈独秀被控叛国案中挺身而出,自愿为陈独秀义务辩护,他在法庭辩护称“至若时在二十世纪,号称民国,人民反对政府,初不越言论范围,而法庭遽尔科刑论罪,同类无从援手,正士为之侧目。新国家之气象,黯淡如此,诚非律师之所忍形容”,“以言论反对或攻击政府,无论何国,均不为罪”,“凡以合法之方法更易政府,即无触犯刑章之虞”。〔8〕坚持陈独秀等人无罪。辩护词据法力争,逻辑严密,传诵一时。


  律师制度确实能在司法机关不依法办事时,对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在当时引起轰动的《新生》周刊事件中,律师就起到了积极的作用。1935年5月4日,艾寒松用“易水”笔名在《新生》周刊发表《闲话皇帝》一文,泛论各国皇权制度,谈及日本时说:“天皇是一个生物学家,对于做皇帝,因为世袭的关系他不得不做,一切的事虽也奉天皇之名而行,其实早已作不得主”,并且认为“日本的军部、资产阶级是日本的真正统治者”。日本侵略者早就对该刊十分恼怒,于是日本驻上海领事以“侮辱天皇,妨害邦交”为由,要求国民政府封禁《新生》周刊、严办《新生》主编杜重远和该文作者易水。国民政府为息事宁人,指令江苏省高等法院第二分院按照日本人要求审理此案。1935年7月,江苏省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以“妨害国交罪”,判处《新生》主编杜重远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同时裁定剥夺被告人上诉权。判决公布后,上海律师公会向监察院、司法院、司法行政部呈文,称法律赋予杜重远的上诉权不得任意剥夺,最高法院应该纠正违法行为,受理上诉。尽管这次审判是当时国民政府迫于日本政府的淫威而进行的,完全是政治审判,而不是法律审判,但在1935年9月,最高法院还是不得不撤消了不许被告人上诉的裁定。这些律师以其深厚的法学功底、高超的辩护艺术、良好的职业道德、高度的社会责任感,维护了司法的公正,获得了社会各界的尊重。


  新中国成立以后,随着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的诞生,律师制度也开始建立。但由于认识失误,当时的律师业只是昙花一现。到1979年,痛定思痛,律师制度开始重建,并逐步摆脱不应有的行政束缚。近年来,在律师这个行业中间,成长起来一批为公共利益而战的律师。他们注重法律服务的社会价值,敢于担当,在中国的民主法治进程中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今天,律师以自己的方式推动社会的进步。在生活中,律师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被誉为“一身胆气,不畏权势,只向真理低头”的张思之〔9〕律师激情澎湃地说:“真正的律师,必有赤子之心:纯正善良,扶弱济危;决不勾串赃官,奔走豪门,拉拉扯扯,奴颜婢膝;决不见利忘义,礼拜赵公元帅,结缘市侩,徇私舞弊;他自始至终与人民大众走在一起。真正的律师,实是一团火,从点燃到熄灭,持续放着光,散着热。艺品高超,仗义执言;爱爱仇仇,义无反顾。人们会在新的发展中呼唤着优秀律师的涌现,以便构建起中国律师制度的富丽殿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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