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专有使用权的司法保护

作者:陈刚 来源:新华网 发布时间:2012-2-20 12:27:23 点击数:
导读:评析一起著作财产权侵权纠纷案陈刚内容提要:我国著作权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未明确著作财产权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是否享有诉权,本文将著作权的专有许可使用细分为独占使用许可和排他使用许可,据此分析不同类型的被许…

                        评析一起著作财产权侵权纠纷案

陈刚

内容提要:我国著作权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未明确著作财产权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是否享有诉权,本文将著作权的专有许可使用细分为独占使用许可和排他使用许可,据此分析不同类型的被许可人的诉权问题;同时从物权变动的公示角度,论证著作财产权的许可使用的对世效力。在确认著作权侵权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阐述我国关于诉前临时禁令措施的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建议增加无过错的相对人得以支付合理的使用费的方式以免除禁令实施的立法内容。

【案情】

王成喜是我国知名画家,尤以画梅擅长。2001年3月23日王成喜授权原告青岛天工铜苑有限公司为其画作的金属腐蚀水墨画的独家生产制造商。王成喜的出版作品集《王成喜画梅集》中收录了包括《报春图》等在内的多幅以梅花为题材的绘画作品,原告据此制作了多种铜版画工艺品。

被告青岛东田工艺装饰有限公司制作的铜版画《报春图》与《王成喜画梅集》中的作品基本相同,图画上均有"万花敢向雪中出 一树独先天下春"字样的原作题词和王成喜的落款,但该被告的制作行为未征得王成喜或原告的同意。该种产品在合肥百货大楼、烟台市振华百货大楼和济南大观园商场内进行销售。

原告青岛天工铜苑有限公司诉称,画家王成喜授权原告为其具有著作权画作的金属腐蚀水墨画独家生产制造商。被告青岛东田工艺装饰有限公司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王成喜画作的金属腐蚀水墨画并在市场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独家生产制造商的合法权利。在法院审理该案期间,被告青岛东田工艺装饰有限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又在被告烟台市振华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济南大观园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处进行销售。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二、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东田工艺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制作的铜版画与王成喜的有关画作有相似之处,但这种相似是处于社会公有领域,并未侵犯王成喜的著作权和原告的独家制造权;二、答辩人制作的工艺品在制作过程中借鉴了王成喜的一些创作思想和风格,但思想和风格不属于著作权保护范围,答辩人制造的工艺品中梅花的外观、配字、落款与王成喜的画作不同;三、答辩人从未声称所制造的工艺品系王成喜创作,无意假冒和利用王成喜的名义牟利,也无意侵犯原告的独家制作权;四、如果认定答辩人侵权成立,侵权的范围和程度也甚为有限,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答辩人生产的涉嫌侵权产品很少,原告市场份额减少和效益下降的更多原因在于全国范围内的侵权及自身经营,原告得到授权之前答辩人生产的铜版画可能侵犯了王成喜的著作权,但不存在侵犯原告的专有使用权的问题。

被告烟台市振华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其合法权利的侵害,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曾代销过东田工艺公司生产的铜版画,数量不大;但答辩人从未销售过东田工艺公司生产的王成喜享有著作权的金属腐蚀水墨画等所谓侵权产品,答辩人的经营活动没有侵害被答辩人的著作财产权。

被告济南大观园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是以物业管理为主要经营方式的商业企业,自身无经营销售行为,从未销售过原告诉称的金属腐蚀水墨画;经查所出租承包房产也无经营销售工艺品的业户。原告起诉答辩人属误告。

【审判】

法院认为,虽然梅花是我国传统的绘画题材,但王成喜的绘画体现了作者特有的创作视野和风格,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成果,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范畴。王成喜授权原告为其画作的金属腐蚀水墨画的独家生产制造商,表明作者将其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许可原告以特定方式(制作金属腐蚀水墨画)行使,原告享有的这一被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为对世权利,他人不得侵犯。

东田工艺公司制作的铜版画(金属腐蚀水墨画)《报春图》的画面与王成喜的美术作品基本相同,也署名为王成喜,可以认定东田工艺公司使用了王成喜的美术作品。2001年3月23日原告获得王成喜作品在金属腐蚀水墨画领域的专有使用权,此后东田工艺公司无论制作还是销售载有王成喜作品的铜版画均侵犯原告的专有使用权。东田工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生产和销售行为止于原告享有权利之前,而合肥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的信函中承认自2001年10月为东田工艺公司销售金属腐蚀水墨画,显然,东田工艺公司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原告起诉后,东田工艺公司理应及时通知销售单位撤回侵权产品以避免侵权后果的进一步扩大,但该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仍放任侵权产品在市场上的流通,由此可知,东田工艺公司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法律赋予权利人以选择权,权利人可以主张其实际损失或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的利润提出索赔。实践中,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很难进行证明,损失结果的发生往往由多种因素促成,包括侵权影响、产品的市场周期变化、正常市场竞争等等,权利人几乎难以将侵权的单一因素从诸多因素中分离出来。而关于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谁主张谁举证",原告仍需负举证责任,这一点对原告而言具有很大难度,即使侵权人主动提供财务账簿,仍因为真实性和记载清晰度等方面的瑕疵而不易查明侵权人的真实侵权所得。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认的情况下,法律赋予人民法院以自由裁量权,得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赔偿数额,一般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

鉴于原告和东田工艺公司均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和被告违法所得,法院根据侵权的过错程度、范围等情节,酌定东田工艺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40000元。

振华百货公司和大观园商场虽然销售侵权产品,但原告未证明其在诉前已告知二被告销售的为侵权产品;该二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侵权产品,造成原告利益受损害的后果,其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但鉴于该二被告无侵权的主观过错,故不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五款、第六款,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十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东田工艺装饰有限公司停止制作、销售载有王成喜美术作品的铜版画。

二、被告青岛东田工艺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三、被告烟台市振华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济南大观园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停止销售由被告青岛东田工艺装饰有限公司制作的侵权铜版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被告青岛东田工艺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其中1404元,其余210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该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应负担款项给付原告。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中涉及著作权保护中的两个常见法律问题,为澄清认识模糊之处,有必要在此进一步予以阐明。

1、著作权专有使用权人的诉权

在传统民法理论中,财产权利分为物权和债权。物权为对世权,即绝对权,可以对抗本人之外的所有人。债权因基础事实不同而分为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债权为对人权,即相对权,只约束当事人双方。物权与债权之间存在转换关系,如侵犯物权将导致债权的成立。知识产权如著作权,其中的财产权利具有物权的性质,可称为"准物权"。

著作权法允许著作权人将复制权、发行权等财产权中的部分种类或全部许可他人使用或进行转让,这是知识产权物化的基本形式,赋予著作权人顺利行使权利的途径,保护了作者从事智力创作的积极性。

著作财产权利的转让毫无疑问属于物权的让度,受让人据此取代原著作权人而享有某些著作权利,可以行使占用、使用、处分和收益的全部权能。在受让的权利范围内,受让人的身份相当于原始著作权人,可自主行使物权和债权,自然对侵犯受让的著作财产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而著作财产权利的许可使用相对而言较为复杂,需要具体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商标权利的许可使用分为三种,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和普通使用许可。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不得使用;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或另行许可第三人使用。该司法解释明确指出,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享有独立的诉权,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与商标注册人享有共同诉权(商标注册人不起诉时,被许可人可单独提起诉讼),而普通使用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必须经商标注册人的明确授权方享有诉权。

我国著作权法中将著作财产权的许可使用分为专有使用权和非专有使用权,但法律并未对专有使用权和非专有使用权的内涵和外延做出明确界定。作为下位法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则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按照该规定并套用商标法中许可使用的分类概念,著作权法中专有使用的概念相当于商标法中的独占使用许可和排他使用许可,究竟是独占抑或是排他,要根据许可使用合同的具体约定。如明确约定著作权人可以同样方式使用作品,则为排他;如未做出约定或约定不明,则为独占,被许可人可以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做同样方式的使用。

在许可使用合同所约定的地域、期间和方式的范围内,著作财产权被独占许可的使用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完全的物权权能,其权利范围等同于许可使用合同签订前著作权人的同一权利,可以认为,独占被许可人在约定的范围内具有独立于著作权人在内任何人的物权,而且根据物权的排他性即"一物一权"的原则,在发生独占专有使用权被侵害时,该被许可人享有独立于著作权人的诉权,可单独提起侵权诉讼。

同理,因著作权人保留以受许可使用的同样方式作品的权利,被排他许可的使用人与著作权人为权利共同共有,发生使用权被侵害时,原则上被许可人不能单独主张权利而必须与著作权人共同诉讼;当然,著作权人明确放弃起诉时,被许可人得以自行起诉。而非专有使用的被许可人经著作权人的明确授权,在授权范围内可以行使诉权,这属于合同法中委托合同的范畴,本文不再赘述。

有人从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出发,论证著作财产权的变动(转让、许可使用)必须经过公告或备案形式的公示,否则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本人认为此言不确。

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变动时,该变动的事实必须以一定方式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该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失并保护交易安全。物权公示的基本方法包括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两种。知识产权是近代资本主义发展的产物,虽然由于其财产性质的权利具有物权的某些特征而被称为"准物权",但不能机械地划归传统民法的动产和不动产的任何一种财产权,原因就在于知识产权的特性,即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

当然,法学理论的发展具有延续性和继承性,知识产权法学的兴起和进展除了独创的东西以外,还大量吸收和借鉴了传统民法理论。但是在对知识产权进行研究时,切忌盲目套用传统法学理论,以免一叶障目、贻笑大方。

知识产权按照是否需要国家机关核准,可分为法定取得和自然取得。前者如商标权,后者如著作权。商标需要当事人申请、经国家商标局的审核同意并公告后,当事人方享有权利;著作权不需要国家机关的批准,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自然产生。二者取得方式的不同导致权利公示的原则截然不同。

商标权设立之初即以公告方式对社会公示,按照公信原则,第三人依赖公示的结果判断权利归属并据此作为或不作为。因此商标权的变动,如转让和许可使用,也必须同样进行公示,以免造成第三人信赖利益的损失。我国法律因此规定,商标权转让必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并公告,商标许可使用则应当经许可使用合同报商标局备案,备案也是一种公示方式。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未经备案,并不必然影响合同的效力,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相反,著作权的产生不需要国家机关的核准,也不必经过国家机关公告或备案方能证明权利的存在,第三人亦不依据公告或备案而产生信赖利益。因此,著作权的变动毋须以登记或备案方式予以公示,其公示方法类似于动产的交付,为"拟制交付",只要当事人之间缔约即视为交付,公示效果就此产生。但由于此种交付为概念上的交付,公信力较弱,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2、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

我国法律规定中,除高度危险作业、环境污染、饲养动物等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建筑物等致人损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之外,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著作权侵权案件也不例外。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及确定责任范围和责任形式的依据,并贯彻"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归责原则。

在民事责任中,过错(主观要件)和非法性(客观要件)两个因素一般同时存在,从而引起赔偿损失等法律后果。但某些情况下,不具有过错因素,却存在客观的非法性因素,如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人不知也不应知其行为侵权。有人认为,既然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则无过错就不成立侵权,被诉方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和停止侵害、销毁侵权物等其他责任。如果这一观点完全成立的话,则权利人将无辜地承受持续存在的非法状态,这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既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潮流相悖,也不符合公平的民法基本原则。

我们通常理解的"侵权行为"是一种主观判断的结果,是指是否同时具备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的某民事行为的综合认定。而如果排除主观因素,单纯从行为导致损害这一过程来看,"侵权"就是"侵害权利"的字面解释,侵权只是一种客观事实或状态。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侵权"这一纯客观状态的持续存在也为现代法治社会所不容。经济赔偿是侵权(过错)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无过错无赔偿,各国法律基本存在共识。虽无过错,也应停止"侵权"的客观行为或消除此种危险,各国也多做如是规定。

WTO的法律文本主要由《建立世界贸易组织马拉喀什协议》及六个附件组成,其中一份与新兴知识经济密切联系的附件就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简称TRIPS)。TRIPS的第三部分是对各成员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作出的义务性规定,我国加入WTO后,在知识产权执法方面必须全面履行该部分规定所确立的义务。协议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各成员应确保在其国内法中提供本部分规定的执法程序,以有效打击任何侵犯本协议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可迅速阻止侵权的救济措施和遏止进一步侵权的救济措施。实施这些程序时,应避免对合法贸易造成障碍并防止其滥用而规定保障措施。"协议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司法当局有权命令采取迅速和有效的临时措施以:(a)阻止任何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发生,尤其是阻止有关商品包括刚结关的进口商品,进入其管辖下的商业渠道;(b)保存与被指控侵权的有关证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认为适当,在未听取这一方或那一方的意见的情况下,司法当局应有权采取临时措施,尤其是在任何迟延很可能对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或在有关证据正有被毁灭的明显风险时。"第三款规定了司法当局应要求申请人提供可以合理取得的证据以使司法当局足以认定申请人是权利持有人且申请人的权利正在受到侵害或侵害发生在即,申请人应提供保证金或相当的担保。

在中美政府关于中国入世双边谈判结束前,当权利人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前,侵权行为正在持续发生或者确实有即将发生的趋势,依据当时的法律人民法院不能采取迅速阻止侵权的临时措施,即付诸执行类似"临时性禁令"。

为弥补我国法律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不足,在正式入世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10月27日分别修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此前(2000年8月25日)已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上述修正案中均赋予权利人申请法院采取诉前禁令措施(即临时禁令)的权利并对权利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做出了具体而详细的规定,以上法律条文的修改完全符合TRIPS关于司法救济措施的要求,保证了人民法院在进行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可以与国际标准保持一致。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而关于采取诉前禁令措施的具体要求,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院对于禁令申请人的形式要求包括书面申请状、提交基本证据并提供合理有效的担保。其中,书面申请状应当载明(一)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二)申请的具体内容、范围和所在地点;(三)申请的理由,包括有关行为如不能及时制止,将会使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具体说明。基本证据包括(一)申请人应当提交其享有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证据材料;(二)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相关的证据,包括被控侵权商品。

从司法解释只对禁令申请人提出形式要求来看,人民法院不必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即可径行裁定被申请人停止某种行为,可见,这一制度不再以认定过错存在从而判定侵权行为成立为前提条件。义务人承担的停止某种行为的义务是由法律所明文规定的民事责任,与之相对应,权利人享有请求权。新设立的此项制度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此种情况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即使是在新制度出台之前,对于无过错的侵权状态,法院也不应放任自流。正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所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该规定体现了公平责任原则,就是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而法律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由法院根据公平的理念进行心证,由双方适当地分担损失等民事责任。

例如,出版商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图书,其无过错,但依据上述的规定,仍应当停止继续发行行为。不过,如果出版商承担此种责任将造成其显而易见的过重负担时,是否能够采取变通方式以避免对于出版商而言为实质不公平的结果(停止继续发行)发生呢?

按照德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允许出版商给付权利人"合理的使用费"以换取继续发行的许可;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对于出版商而言是一种权利,对于著作权人和相关权利人则是一种义务。我国并无类似的实体法规定,当然在双方调解或庭外和解的情况下,这一情况可能出现,但是否接受"合理的使用费"仍是著作权人的实体权利而非义务;按照我国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出版商(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法院解除有关停止措施的前提是得到权利人同意。显然,我国的法律侧重于保护权利人,没有充分考虑无过错实施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人的利益。为追求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应当在不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允许无过错的相对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以免除停止某种客观"侵权"行为的禁令的实施。建议立法机关修订著作权法或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时考虑以上意见。目前情况下,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可以依据公平原则,权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进行适当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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