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中院关于植物新品种权司法保护的调研

作者:郑州中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发布时间:2011-11-26 15:56:40 点击数:
导读:郑州中院关于植物新品种权司法保护的调研发布时间:2010-07-08图一:郑州中院2001年至2009年受理案件数量对比图图二:案件类型分布图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实施十年来…
郑州中院关于植物新品种权司法保护的调研
 
   

发布时间:2010-07-08     
 

图一:郑州中院2001年至2009年受理案件数量对比图

图二:案件类型分布图
 

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实施十年来,对保障粮食安全,促进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河南作为农业大省,截止2009年11月底,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申请总数量达517个,获得授权209个,申请量和授权量居全国第三位。玉米品种“郑单958”、小麦品种“郑麦9023”连续六年成为全国推广面积最大的作物品种。郑州中院承担着河南省范围内的一审植物新品种案件的审判任务,自2001年至2010年3月底共受理283件一审植物新品种民事纠纷,案件数量位居全国法院受理案件数量的前列。通过这些案件的审理,折射出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发展变化和现实的需求,因此,我们对这些案件进行了调查分析,梳理出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思路,以期对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植物新品种案件的主要特点

◎案件数量成曲线发展,近两年增长迅猛。自2001年至2010年3月底全院共受理283件植物新品种民事纠纷,其中2001年1件,2002年受理9件,2003年31件,2004年29件,2005年33件,2006年32件,2007年17件,2008年19件,2009年则达到64件,截止2010年3月底已受理48件。尚未出现植物新品种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见图一)

◎案件类型以侵权为主,呈多样化趋势。已受理的283件案件中,侵权纠纷273件,申请权权属纠纷2件,品种权权属纠纷1件,品种权合作经营合同纠纷3件,品种权转让合同纠纷3件。(见图二)

◎侵权形式多样化,侵权手段趋于隐蔽。2006年以前受理的案件侵权表现形式多为直接标注品种名称、无资格经营等直接侵权行为。2007年受理的案件中有6件是因为双方对授权经营合同的时间和范围存在异议导致对其经营行为提起侵权诉讼,并开始出现标注其他品种名称而内装涉案授权品种进行销售的侵权形式,2008年19件全部为该种侵权形式,2009年案件中有15件为该类案件,15件为以散装种子的形式销售授权品种,14件是涉及良种补贴中以未标注名称的白包装供应中标品种,7件系以授权品种原省区审定时确定的名称对外销售,4件是将品种名称或变造后的品种名称作为商标使用。2010年受理的47件案件中,有27件是完全假冒品种权人的正规包装进行销售。

◎案件涉及市场经营的领域越来越广,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开始出现。2007至2009年受理了4件对印制种子企业包装袋、商标、制作防伪编码的行为人及进行侵权种子生产、销售者提起诉讼的案件,有8件涉及将授权品种名称经变造使用或作为商标、包装装潢使用,还出现2件种子培育技术秘密案件和2件种子包装中广告用语对授权品种名称使用所引起的侵权纠纷。

◎被控侵权者由以规模大的种业公司向规模小的种业公司和个体经营户发展,侵权主体及销售网络有向种子市场终端经营者延伸的趋势。2004年已经出现了2起由个人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2005年则出现了9家字号为种子经销部等名称个体工商户性质的被告。2006年出现了10家字号为种子经销部等名称个体工商户性质的被告;2007年被控侵权人为个体经营者的案件为5件,2008年为3件,2009年则达到23件。

植物新品种案件发展变化的主要原因

◎统计数字显示全院受理案件呈曲线发展的趋势,这与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的发展阶段密切关联。2000年至2002年为第一个阶段,这个阶段是接触学习阶段,《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种子法刚刚颁布,品种权及授权品种的市场化运作刚刚开始,市场经营规则尚未建立,企业关注的重点多在于品种权、经营权的获取及市场的开发。法院受理的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相应较少,基本上是较为明显的未经许可经营授权品种、明确标名品种名称等侵权行为。

2003至2006年为第二个阶段,这个阶段是市场整顿阶段。获得品种权或经授权经营的企业出于市场利益的考虑主动拿起法律武器进行维权,起诉了一大批侵权规模较大、市场影响范围较广的侵权企业,案件的类型也从单一的新品种侵权转而出现部分品种权权属纠纷和合同纠纷案件。

2007年至今为第三个阶段,这个阶段是探索变革阶段。由于植物新品种权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实施及大量相关案件通过司法途径的解决和宣传工作的大力开展,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增强,市场上特别是相关行业领域内的专业经营单位对于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观念日益加强,普遍性的保护意识已经建立,市场销售中的直接、明显的侵权行为日渐减少,侵权形式呈现多样化的发展趋势。

◎统计数字显示全院受理案件数量增多的趋势,这与植物新品种权的行政保护相对较弱有关联。对于进行市场流通的种子产品来说,负有市场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无疑是最直接快捷的。但从目前情况来看,首先是种子行政管理部门侧重于市场中假、劣种子的经营、包装及种子标签等不合规范、证照不全等行为的查处,而对单纯的品种权侵权行为则由于技术手段缺乏、组织机构及人员配备不足等因素处理的较少;其次由于体制原因部分农业行政单位和地方种子公司或者出自一家,或者利益相关,还有一些地方政府为保护本地企业利益,直接或间接插手种子行业违规设置障碍排斥外来企业和优良品种,甚至袒护本地违规侵权单位,阻挠执法部门查处,这从我们受理的部分良种补贴过程中出现的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可见一斑;第三是受执法权限限制,行政机关处罚力度不够,只能采取没收、罚款等强制措施,品种权人的经济损失得不到弥补。

◎统计数字显示全院受理案件以侵权案件为主,这与种子经营企业良莠不齐、对侵权行为处罚较轻的现状有密切关系。部分企业缺失诚信,诱于巨额利润,采取多种形式进行侵权经营。重复侵权、多项品种侵权集于同一公司的情况并不鲜见。部分种子公司利用大多数农民买种子只重品种、不重品牌的特点,从繁种基地大肆套购授权品种然后在乡镇销售点简易包装或散装销售,这些种子因为大多数质量不差且价格低,不会对农民造成损害,从而造成了买假卖假的恶性循环。此外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种子法对侵权方的处罚较轻,不能起到很好的惩罚和警戒作用,造成一些地方种子公司重复侵权。

植物新品种案件面临的问题

近几年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中出现侵权形式多样化、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开始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增多,针对这些情况和问题,我们通过分析种子市场运行规律,摸索了一些解决问题的思路 。

◎对以变换名称等形式进行的假冒他人品种权侵权行为的认定

假冒侵权行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将其他品种以授权品种名义进行包装销售,该种侵权行为由于外部特征明显,容易被权利人发现。但对该种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植物新品种侵权,存在不同意见。因为被控侵权人并未实际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而只是使用了该品种名称。我们认为,该种行为应当属于植物新品种侵权,其所侵犯的是植物新品种权人利用品种名称标示所生产、销售品种的名称标记权。

另一种假冒侵权则是将授权品种以其他品种(已获授权品种或普通品种)名义进行销售,其所销售的实质是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但包装、标签等又非授权品种名称,侵权人也多以此来拒不承认侵权事实,种子产品只有经鉴定后才能确定其具体品种。虽然其符合《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但其形式上与商标的反向假冒相似,我们称之为新品种反向假冒。它的特点及形成原因主要有:

1.侵权行为的隐蔽性更强,普通消费者只是根据产品包装或种子标签来区别是何品种,即使授权品种的权利人或专业的行业主管机关不通过相关技术手段进行鉴定也很难准确判别。

2.被控的经营者往往具有所标示品种的合法经营授权,其在明知不具备授权品种经营权的情况下,将授权品种改头换面进行销售,规避法律与市场监管,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侵害了用户的知情权,侵权的主观恶性更大。

3.被侵权品种的市场信誉较之标示品种往往更高,或在所销售区域的种植适应性更强。经营者在未能获得该品种授权的情况下,利用其他品种的合法授权,将被侵权品种销售给用户,造成所标示品种在当地形成较高的信誉而使该品种经营者获得较好的经济效益。

对反向假冒侵权行为,在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品种类别后,应按照《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有关直接侵权的规定来认定处理。但对于仅为销售行为者来说,在上述两类假冒侵权行为中如果无证据显示其与该种假冒行为的生产有关系且能证明其在销售过程中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时,应当免除其赔偿责任。

◎将授权品种名称作为商标或产品包装装潢使用时的侵权认定

植物新品种名称是拥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相关品种的特有名称,该品种繁殖材料自身所具有的独特品质、性状等内在信息在品种的市场流转过程中通过品种名称传达给用户,用户也是根据该品种名称据以将其与其他品种区别开来。相关消费者在购买使用种子产品的过程中,首先也是最重要的是对种子品种的识别,而对种子产品的提供者是否为品种权人或经品种权人授权许可的经营者的识别则在其次。消费者在确认品种名称后根据其相关品质信息结合自身生产场地的土质、水肥、气候等生产作业条件进行综合分析对比以确定是否购买使用该品种。因此,品种名称应当是种子产品在市场经营过程中最直接、准确的外在体现,相关法律法规也对种子包装、标识进行了严格的规定。

◎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中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

由于植物品种作为一种具有生物活性的特殊商品,其生产销售的周期短,季节性强,品种之间的竞争激烈,大部分品种特别是常规粮食作物品种如玉米、小麦等,直接面对终端用户的销售行为一般不可能由权利人自己完成,实践中其产品销售往往都是以划定区域、设定期限的许可经营方式通过层层代理商来完成,但并非所有的销售者都有代理合同来证明自己销售行为的合法性。从近几年受理案件情况也可以看出,权利人起诉的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在逐渐增多。因此植物新品种权作为一种新类型的知识产权在保护过程中同样应当适用“权利用尽原则”。但由于权利人许可形式及内容的不同以及种子经营的自身特点和行业惯例,我们认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应当主要区别以下几种情况:

1.对签订有授权许可合同的经营者,许可合同一般约定有许可的期限和区域划分,在处理时要严格按照许可合同的约定来确认其经营行为的合法性。实践中往往是被许可方超许可期限或跨区域经营产生纠纷,如果对该种行为不加制止,则必将损害另一被许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此时就不能以被控侵权者所销售的品种第一次投放市场时系经权利人许可而适用权利用尽原则,免除被控侵权者的侵权责任,因为权利人的产品在投放市场上即对被许可的经营者附加了诸如期限、地域等限制。这类被控侵权者在明知超越许可权限的情况下继续其经营行为,其侵权的主观恶意更大。在此不必区分该被控侵权者经营的是不需分包的成品种子还是分包后以自己名义对外销售的种子。而对被控侵权者因产品积压等原因造成的损失可由其依双方许可合同的约定来进行解决以求得利益平衡。

2.在没有获得专门的授权许可的经营者被控侵权的案件中,纠纷主要产生在经营者从品种权人或其许可经营人处购进不需要分包的产品对外销售的,其销售行为不受许可合同的约束,而且这类种子外包装标识明显,准确,所标示的生产、销售者也系品种权人或被许可经营者。其销售过程中向消费者传达的信息准确,这类案件中可以适用权利用尽原则来处理,但在适用时对种子来源的审查应严格掌握,强化被控侵权者的举证责任。被控侵权者必须同时举出产品的来源、上手经营者取得合法授权的证明、购进时间、购进数量、销售数量、库存数量等方面的详细准确的数据,供法官总体判断,以便确认被控侵权品种是否符合适用权利用尽原则的条件。但被控侵权人在销售过程中不能将产品以自己名义进行对外销售,即存在变换包装、标示自有品牌等行为,必须保持产品原包装的完整性,否则仍应确认为侵权行为。

植物新品种案件妥善处理的建议

◎在国家良种补贴政策执行中加强对品种来源的审查

国家良种补贴政策是国家为鼓励农民种粮积极性,推动农作物良种在农业生产中使用,而对农民使用良种进行补贴。许多地方是由农业主管部门来确定本地适宜品种,面向社会招标确定良种的供应单位,进行统一供种,对种子市场特别是授权品种的经营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据我们了解,在招标过程中,农业主管部门一般只是对投标企业要求种子来源合法,并未直接要求以拥有植物新品种权或合法授权为前提。这就导致中标企业不一定具有该品种权的合法经营资格,在后期的经营活动中,中标企业从自身利益出发,有可能并未再取得合法授权,而是通过其他非法途径经营授权品种,履行中标合同,导致纠纷产生。我们认为,在涉及良种补贴政策执行过程中的侵权案件中,在权利人提供了相关证据可显示被告并未获得合法授权而以该授权品种中标的,如当地主管部门发布的良种补贴计划、中标公告等,即可应权利人申请向当地农业主管部门调取涉案品种中标及履行情况的证据。在无法获取合同履行的确切证据时,只要没有明确证据证明该中标合同已作废或没有履行,即可根据当地主管部门所发布的相关品种补贴及中标公告为依据,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该类案件中,一般不宜以招投标时未审查投标企业的授权品种经营资格来认定主管部门承担责任等。

◎强化对印制假包装、商标、防伪标识等与种子市场经营密切相关的产品行为的定性与处理

由于占种子消费最大多数的农民缺乏对种子品种、品质的鉴别能力,因此种子产品的包装、商标、防伪标识等对于区分种子品种、来源就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些方面的造假行为所造成的危害无疑也是巨大的,不仅造成被侵权企业的经济损失,甚至可能带来更多的市场信誉的损害,这也成为众多企业维权打假的重点。但由于所涉及的生产环节较多,生产者所处领域及地域各不相同,企业往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来进行调查取证,维权成本极高。2007年以来,我们共受理了4件同时起诉种子经营单位与相关产品制作单位的案件。我们认为,在该类案件的处理中,假包装、商标、防伪标识的制作者应当与构成侵权的种子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虽然从单纯的包装、商标、防伪标识的制作来看,不同环节的制作者所获利益很小,但其都是造成侵权种子产品最终流入市场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确定侵权责任时应以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作为考量的基准而不是侵权者的获利。

◎加强植物新品种行政保护,强化执法力度

1.建立诚信档案,并与许可证年审挂钩。对出现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的企业,可根据其不同程度采取延期审验、暂停审验直至吊扣相关证照的行政处罚措施,对违法种子经营者形成震慑力,营造相对有利的种子执法环境。

2.加强检验检测技术手段,强化执法的时效性。

3.充分发挥行政调处功能,及时化解矛盾冲突。从法院受理植物新品种案件的情况来看,该类案件的调解撤诉率常年保持在70%以上,行政机关作为行业主管部门,发挥调解功能更有优势,可以使大量纠纷在发生的初期得到解决。

4.加强司法与行政部门之间的联合与沟通。及时了解植物新品种发展、保护的最新状况,做好行政与司法保护环节的衔接工作,共同营造有利于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治环境。

(课题组成员:王富强 李晓昱 梁晓征 赵 磊 尤清波)

 
来源: 人民法院报  
上一篇:江苏里下河地区农业科学研究所诉宝应县天补农资经营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下一篇:植物新品种的保护
相关文章
  • 没有找到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