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翔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作者: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北大法宝法律检索 发布时间:2011-6-3 16:46:39 点击数:
导读: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杭民终字第17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浙杭民终字第1736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译文。

  上诉人张翔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网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杭西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张翔系个体工商户。20081212日,张翔在淘宝网网站注册了名为二代证异地办理的会员。200914日,张翔在淘宝网开设了经营二代身份证异地办理回执及委托书业务的店铺,并开始进行二代身份证异地办理回执的交易,发布了二代身份证异地办理回执样式等作为商品信息。同年210日,淘宝网公司删除张翔在店铺中发布的商品信息。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张翔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淘宝网公司恢复张翔在淘宝店铺的二代证异地办理回执和委托书的正常交易。2、淘宝网公司在首页上公开道歉或声明或推广,时间至少和店铺被关闭的时间相同。3、因淘宝网公司没有充分了解张翔的业务而停止交易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来往与杭州的各种费用)、精神伤害和有可能因交易停止而造成的交易损失等赔偿金1元。4、淘宝网公司在发布言论的媒体(包括小强热线、明珠新闻、钱江晚报、今日早报等)做出正面合理解释。5、淘宝网公司今后不能出现类似的相同的店铺(如有必须有与张翔相同的资质),恢复本人店铺后,不能以各种理由刁难店铺的正常交易,该店铺是淘宝网的唯一属性的店铺。

  原审法院另查明:淘宝网公司于200394日登记设立,创建淘宝网网站,为广大网络用户提供服务。淘宝网公司为管理淘宝网网站,制订了《淘宝网服务协议》、《商品发布管理规则》等。其中《淘宝网服务协议》中规定:本服务协议双方为淘宝网公司(下称淘宝)与淘宝网用户,本服务协议具有合同效力。本服务协议包括协议正文及所有淘宝已经发布的或将来有可能发布的各类规则,所有规则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协议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用户在使用淘宝提供的各项服务的同时,承诺接受并遵守各项相关规则的规定。淘宝有权根据需要不时地制定和修改本协议或各类规则,如本协议有任何变更,淘宝将在网站上刊登公告,通知予用户。如用户不同意相关变更,必须停止使用服务。经修订的协议一经在淘宝网公布后,立即自动生效。各类规则会在发布后生效,亦成为本协议的一部分。登录或继续使用服务将表示用户接受经修订的协议。用户确认本服务协议后,本服务协议即在用户和淘宝之间产生法律效力。第三条,用户的权利义务:用户在淘宝网网上交易平台上不得买卖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物品、不得买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物品,也不得买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道德的、或是淘宝认为不适合在淘宝网上销售的物品。第四条,淘宝的权利义务:对于用户在淘宝网网上交易平台的不当行为或其他任何淘宝认为应当终止服务的情况,淘宝有权随时做出删除相关信息、终止服务等处理,而无须征得用户的同意。在原审法院庭审后,张翔撤回其主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网络服务合同。淘宝网公司设立了淘宝网网站,并制订了《淘宝网服务协议》、《商品发布管理规则》等管理规则,在淘宝网上进行了公告。张翔注册成为淘宝网会员时,同意接受上述规则,故双方间就淘宝网的网络服务合同已经依法成立。淘宝网公司制订并经淘宝网公告的规则应当作为双方合同的具体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张翔在淘宝网上的相关行为应符合上述规则。依据《淘宝网服务协议》第四条约定,淘宝网公司具有就其所认为不当行为处以删除信息、终止服务的权利。故淘宝网公司删除张翔发布的二代证异地办理回执等商品信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张翔请求恢复二代证异地办理回执及委托书交易之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因淘宝网公司的行为并未构成违约,故张翔主张淘宝网公司在淘宝网首页道歉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和因交易停止而造成的损失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张翔认为其店铺被淘宝网公司关闭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故其恢复店铺交易的请求不予支持。张翔主张其经营的店铺为淘宝网唯一店铺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张翔负担。

  宣判后,张翔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9114日张翔在淘宝网注册了二代证异地办理的店铺,主要经营二代证异地办理回执和委托书的业务,经过积极宣传,该业务得到了好评,而且咨询的也越来越多。2009210日淘宝网公司通知店铺的二代证异地办理回执、委托书不符合淘宝网的商品发布规则而被删除,当时上诉人正和阿里中文网站沟通阿里旺铺的事情,而目前上诉人的阿里旺铺正常运作,信息与在淘宝网的商品一样。淘网删除店铺的二代证回执后,上诉人多次与淘宝网公司沟通,同时引起了多家新闻媒体的关注。而淘宝网在媒体采访时发布了不恰当的言论对上诉人造成了负面影响,上诉人认为在淘宝网店铺交易的二代证异地办理回执已经做了相关的信息处理,而且更符合网络交易的属性,三年间为三万多老乡解决了二代证的异地办理难题,符合国家公安部06年颁发的二代证异地办理的通知精神。淘宝网公司就二代证异地办理回执委托书是否能在淘宝网交易的沟通过程中,不是积极的处理,而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最后明确表示是杭州网监科通知删除本店铺的宝贝,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最终是以其商品发布规则拒绝上诉人的商品正常交易,2009317以上诉人在店铺发布出售记者采访的图片和闲置物品以不符合商品的发布规则彻底封了店铺。上诉人的收费与部分省市规定的相关业务收费也是一致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而目前上诉人的实体店铺依然还在进行二代证异地人像采集的工作。因此,上诉人认为淘宝网公司认为上诉人的二代证发布信息有不恰当之处,但并没有有效说明。同时,上诉人发布的信息并不在淘宝网公司禁发之列,所加载的关于身份证的相关内容和上诉人的发布信息并不冲突。淘宝网公司既然主张他们有权对违反交易规则的店铺进行查封的权利,但其只进行选择性的查封,这一规则是不客观,不公正的,是淘宝网对规则的随意解释。正因为淘宝网的随意解释,上诉人认为该协议和规则是霸王条款,给一方随意解释的空间和自由,法院应该认定该条款效力减弱。淘宝网的协议、规则是否有效,是否涉及霸王条款,请二审法院就淘宝网的妨碍公平竞争,肆意设定交易规则的行为进行调查认定。此外,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应予以认可,对于被上诉人违约行为均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原审法院对该些证据没有公正认定,应属错误。就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即(2008)杭民二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其仅能够证明淘宝网的协议和规则不违法,但并未就其是否霸王条款和适用于本案进行认定,所以,不能以该生效判决约束本案的判决。而原审法院在对于上诉人申请变更诉讼主体以及建议上诉人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时亦存有不公正之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淘宝网公司答辩称:一、淘宝网公司按照《淘宝网服务协议》对用户进行管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淘宝网公司为用户提供发布信息的网络平台,作为经营者有权利也有义务对会员发布的信息的合法性与恰当性进行管理。对于信息合法性进行审查是淘宝网公司提供电子商务服务的基础,淘宝网公司有义务及时删除明显违法信息。但淘宝网公司对信息的管理并非仅限于只要信息合法就可以发布。淘宝网公司是个商业主体,通过商品信息的管理,使淘宝网上发布的信息符合淘宝网公司的商业策略,减少由于不恰当商品信息给淘宝网公司带来的纠纷和处理成本,保障交易安全,也是淘宝网公司对商品信息进行管理的原则。否则会造成网站的经营失控,增加纠纷和处理的成本。即使有些商品在传统商业中并不违法,为了保障淘宝网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健康发展,为用户提供一个安全的交易环境,淘宝网公司有必要对不恰当信息进行管理,禁止不安全、不恰当的信息在淘宝销售。因此,淘宝网公司在《淘宝网服务协议》中对于终止服务的情形做出了明确规定。淘宝网公司经营的淘宝网现在还未向用户收取费用,从权利和义务的对等而言,淘宝网公司做出上述约定并无不当。二、张翔同意了《淘宝网服务协议》,就应受协议的约定约束,在淘宝网服务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淘宝网服务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淘宝网公司删除其信息符合协议约定,并不违约。张翔在淘宝网上所发布的信息为二代证异地办理,对于此种行为,各地公安部门的规定和态度并不一致,比如浙江省公安局就认为此种信息涉及个人信息安全问题,禁止此种行为。同时,由于网络交易的不确性,此类交易出现纠纷时,淘宝网对于买卖双方之间的交易是否已经按约定完成将难以判断。从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淘宝网公司删除张翔二代证异地办理等信息是基于淘宝网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淘宝网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并不违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翔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上诉人与案外人胡女士的聊天记录,证明在上诉人的信息被淘宝网公司删除之后,发现胡女士也经营了二代证异地办理回执的业务。2、光盘一份,证明在本案诉讼后,在淘宝网公司仍有相同店家出售二代证异地办理回执/委托书的业务。但在上诉人于817日提交了上诉状之后,该店的信息也被删除了。3、光盘一份,证明在本案二审中在淘宝网上还有案涉店铺相同性质的卖家在经营二代证异地办理回执/委托书的业务。

  被上诉人淘宝网公司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不予以认可。该记录无法证明淘宝网上在相应的时间有该信息进行发布,而且即使是有信息发布,也是因为被上诉人实施的是事后审核,在一定时间内存在的这样的信息,也是正常的。但在被上诉人事后审查发现不符合规定,是会进行删除的。2、对于两个光盘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不予以确认。本案是合同纠纷,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信息与淘宝网公司和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并没有关联性,而且所展示的信息,也是居住证回执、会计证回执等,与二代证异地办理回执不同的。对于其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证据1,来源于上诉人单方提供的网络信息,缺乏相关当事人的确认或其他有效证据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3,鉴于该些证据所载内容系发布在被上诉人经营管理的淘宝网网站上,而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些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淘宝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与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是因上诉人张翔在淘宝网上发布的交易信息系二代身份证异地委托回执业务,淘宝网公司以该信息不符合其制定的商品发布规则为由删除相应信息,禁止该项经营业务在其淘宝网上交易实施所生。则淘宝网公司是否有权禁止该项交易,其制定的交易规则是否有效,张翔因为无法在淘宝网交易平台上开展经营交易所致损失是否由淘宝网公司承担,成为本案审理的焦点。

  本院认为:首先,淘宝网作为网络经营交易平台,系淘宝网公司作为经营服务类企业面向社会公众提供的一项商业经营服务业务,淘宝网公司与接受该项网络交易服务的淘宝网用户间亦成立相应的服务合同关系。因而,基于合同自愿原则,淘宝网公司为自身经营、管理便利,限定其服务范围、条件,应属正当。其次,案涉《商品发布管理规则》及服务协议文本内容虽是以淘宝网公司单方制作,排除对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的格式条款形式确立,但此举便利网络交易的效率提升及成本控制,且已明确向淘宝网用户予以公示告知,在无证据证明其内容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不当排除用户正当权利的情况下,本案所涉有关禁止销售交易商品范围及终止服务内容的格式条款应属有效。第三,淘宝网公司虽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二代身份证异地办理委托回执业务的违法性,但是基于该项业务中所涉及或者可能涉及当事人身份信息这一特点,作为网络交易服务提供者的淘宝网公司从维护网络交易安全以及上述合同自愿原则出发,拒绝为此类经营业务提供服务,应属合理。相应的,张翔主张因案涉纠纷所致损失,亦缺乏充分依据,亦不应予以支持。第四,因案涉淘宝网交易服务系免费提供,加之网络交易行为所具有的海量、迅捷特征,故淘宝网公司对于禁止交易的商品服务未能在用户发布交易信息时即予以提示制止而是待发布后再行审核是否删除,应属合理。故而在上诉人张翔提交的二审补充证据中虽然反映出在不同时间段内有与其被删除的二代身份证异地委托回执业务信息相同或类似信息存在于淘宝网上,但基于上述审查方式的认定,并不能以此主张淘宝网公司存有选择性排除上诉人经营行为的情况存在。第五,淘宝网公司的淘宝网虽然在目前是具有较大影响的网络经营交易平台,但并非唯一的网络交易平台,也并非该项交易行为的唯一经营平台,而淘宝网公司并非是仅针对上诉人拒绝提供案涉交易服务行为,而是针对此类经营均予以拒绝,故禁止张翔在淘宝网上发布二代身份证异地办理委托回执业务信息,并未加重其负担,也并未违背公平交易的原则。综上,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志军
                                              审 判 员   张一文
                                              审 判 员   王 辉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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