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豫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案

作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时间:2011-5-27 13:52:24 点击数:
导读:河南省柘城县豫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案  问题提示:本案中争议商标中的汉字“子弹头”是否构成辣椒的通用名称?  【要点提示】  商品的通用名…

河南省柘城县豫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案


  问题提示:本案中争议商标中的汉字“子弹头”是否构成辣椒的通用名称?

  【要点提示】

  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与特有名称相对的、为国家或某一行业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具有广泛性、规范性的特征。其广泛性是指,通用名称应当是国家或某一行业所共用的,而不是仅为某一区域或部分区域所使用的名称。其规范性是指,通用名称应该符合一定的标准,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的根本区别,而且应该指代明确。本案中,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子弹头”在我国两个地区作为两种不同品种的辣椒的通称,尚不足以证明“子弹头”已经在国家或者辣椒行业中成为广泛使用的辣椒的通用名称。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675号(2005年12月28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188号(2006年7月6日)

  【案情】

  原告:河南省柘城县豫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丰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河南省柘城县三鹰种业有限公司(简称三鹰公司)。
  原告:豫丰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5月23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1374号《关于第3118114号“子弹头ZiDanTou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05)第1374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2005)第1374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三鹰公司就豫丰公司注册在第31类辣椒种子等商品上的第3118114号“子弹头ZiDanTou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裁定中认定:通用名称是指某一行业内通用或公众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三鹰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子弹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是人们长期称呼特定形状及品种辣椒的俗称,已成为约定俗成的特定辣椒品种名称。但争议商标除汉字“子弹头”及其汉语拼音“ZiDanTou”外,还有图形部分,且该部分图形由三颗子弹头图形组成,不是其指定使用商品辣椒种子等的通用图形,争议商标整体上具有商标的显著性,能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仅有本商品通用名称、图形组成的标志,应予注册。但“子弹头”作为商标的组成元素,不能阻止他人正常使用。《朝天椒高产优质栽培技术》一书为中国农业出版社出版的专业书籍,且已是第二版,具有一定的专业水平,在豫丰公司没有足够证据推翻该书所述内容的情况下,对该书的相关内容应予采信。同时,豫丰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子弹头”不是辣椒品种的通用名称。此外,公众约定俗成的商品通用名称不必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三鹰公司对豫丰公司注册的第3118114号“子弹头ZiDanTou及图”商标(“子弹头”不在专用权范围)所提争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原告豫丰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被告关于“子弹头”属于辣椒的通用名称的认定,在事实和法律上均无根据,且与法律规定相违背,裁定“子弹头”不在专用权范围是错误的。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05)第1374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1)“子弹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是人们对果实像子弹头形状的辣椒品种的俗称,成为约定俗成的特定形状辣椒品种的名称,构成了特定辣椒品种的通用名称。(2)虽然商标法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但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四十九条的规定,这不包括对核准注册商标中属于通用名称、图形等进行保护。本案中,争议商标中的“子弹头”已构成通用名称。被告认定争议商标整体具有商标的显著性,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争议商标注册的(2005)第1374号裁定,并指出“子弹头”不在专用权保护范围,不能阻止他人的正当使用,是完全合理、合法的。综上,(2005)第1374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三鹰公司述称:“子弹头”作为一个辣椒品种的通用名称,最早出现于我国贵州遵义地区,是当地的农家品种,已有200余年的历史,这一事实被《朝天椒高产优质栽培技术》一书所证实。“子弹头”在柘城县种植历史已近20年,这一名称被广大生产者、销售者、经营者、消费者等所称呼,可以说是家喻户晓,是公众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告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子弹头”为辣椒的通用名称不在专用权范围是正确的。综上,(2005)第1374号裁定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3月19日,豫丰公司在第31类植物种子、玉米种子、小麦种子、黄瓜种子、辣椒种子商品上申请注册“子弹头ZiDanTou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该商标于2003年3月21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3月20日。
  2004年1月12日,三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裁定申请,以“子弹头”为特定形状辣椒的通用名称不应被核准注册为商标,不能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豫丰公司系恶意注册为由,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撤销争议商标。为支持其主张,三鹰公司提交了16份证据,用于证明“子弹头”是一个辣椒品种的通用名称。其中:
  证据2:柘城县科学技术局于2003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其上指出:“‘子弹头’是朝天椒一个品种的通用名称。因椒尖钝圆如子弹头而得名,使用时间已很久,广大椒农和科技人员都这样称呼。”
  证据3:柘城县农委于2003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其上载明:“‘子弹头椒’是朝天椒一个品系,椒形尖而圆,形如子弹头,因此而得名。该椒属无限生长形,散生、皮厚、子多、色深、辣味浓、产量高,已在我县种植多年,每年都有相当大的种植规模,2003年在我县发展和种植近20万亩,约占全县辣椒种植面积的近一半,已成为我县主要经济作物之一。”
  证据4: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政府蔬菜办公室于2003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同证据3。
  证据5:政协柘城县委员会于2003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同证据3。
  证据7: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同证据3。
  证据8:中共柘城县委于2003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同证据3。
  证据9:柘城县人大农村经济工作委员会、柘城县政协民主法制委员会于2004年1月2日出具的《关于子弹头辣椒名称的调查报告》。其上记载:“全县23个乡镇,共调查367户农民,92名农业科技工作者,外省份36名和28名经销商。调查结果显示,百分之百的农户、科技工作者和经销商都知道子弹头是一个常用常叫的辣椒名称,也都知道他的特征特性。”
  证据11:河南省种子管理站于2002年11月22日颁发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豫商柘)农种生许字(2002)第0008号]。其中品种(组合)一栏注明为“子弹头”。
  证据12:2000年11月30日《中国特产报》登载的“朝天椒类干椒品种简介”一文。其中记载:柘椒三号……椒尖钝圆似子弹头,俗称“子弹头”。
  证据13:河南省经济作物推广站于2004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其上注明:“子弹头辣椒”因其外观得名,是它的通用名称。在河南已种植十多年,现面积发展到几百万亩,已成为河南省的一个重要的经济作物。
  证据14:河南省种子管理站于2004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其上注明:“子弹头辣徽”因其外观得名,这是它的通用名称。
  证据15:柘城县慈圣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其上载明:“子弹头椒”因其外观被通称为“子弹头”,种植历史已有十余年,每年都有相当大的种植规模。
  证据16:中国农业出版社2002年10月印刷的《朝天椒高产优质栽培技术》(第二版)一书。其上记载:枥木三鹰椒是日本枥木县培育的干椒品种,1974年由外贸部门引入我国。……在贵州遵义市及周边地区,生产子弹头朝天椒,面积约2万公顷,是当地的支柱产业。……子弹头系贵州省遵义种植的农家品种,已有200多年的栽培历史。……近几年,有人从枥木三鹰椒中选出秃尖的子弹头新品种,如柘椒1号,和贵州子弹头系列品种有明显区别。
  对此,豫丰公司提交了6份反证。其中,反证1是商丘市宝利彩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反证2是“正宗子弹头”辣椒种子的包装袋,用以证明柘城县蔬菜病虫害研究中心于1999年已在产品包装袋上使用了“子弹头”标识。反证3是2002年9月10日至9月26日的《拓城报》,反证4是《拓城中国三樱椒之乡》宣传册,用于证明“子弹头”不是辣椒品种的名称。
  2005年5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5)第1374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豫丰公司主张:(1)在行政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进行公开评审,直接作出书面裁定,属于程序不当。(2)本案争议商标中的“子弹头”未依照《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等规定进行审批、审定、注册登记,故不能认定为通用名称。(3)尽管豫丰公司在行政程序中仅对三鹰公司提交的证据1~15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但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有核实证据、查明事实的责任。上述证据在形式上均存有瑕疵,不应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4)证据16的证明内容不真实,不应予以认定。首先,证据16记载的“近几年,有人从枥木三鹰椒中选出秃尖的子弹头新品种,如‘柘椒1号’”与证据12记载的“‘柘椒三号’椒尖钝圆似子弹头,俗称子弹头”在内容上相矛盾;其次,“子弹头”在遵义县并非辣椒的通用名称,也不是当地的支柱产业。为支持上述主张,豫丰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两份新的证据:
  新证1:遵义县农业局于2005年10月13日出具的《证明》,其上记载:散生朝天椒果型像子弹头,地方通常叫一根苗,现审定为遵椒二号。
  新证2:遵义县通讯,在有关遵义辣椒节的报道中并没有关于“子弹头”的记载。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
  1.被告未进行公开评审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
  《商标评审规则》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的,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行政的依据,也是各方当事人参加商标评审程序应遵循的行为规则。
  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四章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当事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提出需要进行公开评审的具体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自行决定对下列案件进行公开评审:(1)对重要证据的认定,需要双方当事人当面进行质证和辩论的;(2)对重要证据的认定,需要对出具过证言的证人进行质证、询问的;(3)其他需要进行公开评审的情形。
  本案中,由于原告在评审阶段没有向被告提出公开评审的请求,被告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对本案进行审查并无不妥。而且,在行政程序中,原告仅对第三人证据1~15的证明内容及证据16的合法性存有异议,并不属于需要双方当事人当面进行质证、辩论或需要对出具过证言的证人进行质证、询问的情形。故被告未自行决定对本案进行公开评审亦无不妥。原告关于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子弹头”是否构成辣椒品种的通用名称
  由于原告在诉讼中认可其在行政程序中仅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15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故本院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证据2~5、7~9、13~15分别是当地政府机构、主管部门出具的多份证明,且内容一致,具有较高的公信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是《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证据12是《中国特产报》登载的“朝天椒类于椒品种简介”一文,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同,本院亦予采信。另外,原告主张结合证据12以及新证1、2可以证明证据16的内容不真实,不应予以采信。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6《朝天椒高产优质栽培技术》一书为中国农业出版社出版的专业书籍,且已是第二版,该书记载的内容在本领域的相关公众中已经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虽然证据12记载子弹头是“柘椒三号”,证据16记载子弹头是“柘椒1号”,二者在子弹头指代的具体辣椒品种的编号上存在矛盾之处,但两份证据均表明子弹头是对某一种辣椒的俗称,且不同地区对同一种辣椒可能会有不同的命名。至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两份新证据,由于其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交,根据合法性审查原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这两份新证据也不足以否定证据16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于证据16予以采信。
  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通用的或者公众约定俗成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子弹头是朝天椒的一个品种,最早在遵义地区种植。河南省柘城县等地区在种植引进的日本枥木三鹰椒实践中,选育出子弹头新品种,并很快得到推广,该品种与贵州子弹头有所不同。子弹头因其果实像子弹头形状而得名,该名称随着辣椒种植的推广而广为流传。因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子弹头已成为相关公众称呼特定形状及品种辣椒的俗称,已成为约定俗成的特定辣椒品种的通用名称。
  原告提交的4份反证中,反证1、2证明柘城县蔬菜病虫害研究中心于1999年已在产品包装袋上使用了“子弹头”标识,但不足以证明“子弹头”是该中心独创的称谓或子弹头不是通用名称;反证3、4的《拓城报》和《拓城中国三樱椒之乡》的宣传册上虽然均无子弹头的相关记载,但不能以此证明“子弹头”不是辣椒品种的名称。
  本案中,原告主张争议商标中的“子弹头”未履行审批、审定、注册登记等程序,故不能认定为通用名称。对此本院认为:判断通用名称时,不仅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以及专业工具书、辞典中已经收录或记载的商品名称,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而且对于已为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表示某类商品的名词,也可以认定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因此,对于公众在生产、生活中约定俗成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无须履行相关部门的审批、注册登记等认定手续。原告以“子弹头”未经法定程序不能被认定为通用名称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5]第1374号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豫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5]第1374号《关于第3118114号“子弹头ZiDanTou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一审宣判后,豫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评字[2005]第1374号裁定中关于第3118114号“子弹头ZiDanTou及图”争议商标中“子弹头”不在专用权范围的内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在证据采信上存在重大错误。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2~5、7~9、13~15不具有证据能力,不应采信,证据11、12、16不足以证明“子弹头”是辣椒的通用名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4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认为证据5、6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不足以否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证据16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子弹头”属于辣椒的通用名称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通用名称的标准片面不完整。商标评审委员会、三鹰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为应否采信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2~5、7~9、13~15和豫丰公司一审提交的反证1~4;豫丰公司提交的新证1~2是否是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子弹头”是否是辣椒的通用名称。
  由于豫丰公司在诉讼中认可其在行政程序中仅对三鹰公司提交的证据1~15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出质疑,故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正确的。其中,证据2~5、7~9、13~15分别是当地政府机构、主管部门出具的多份证明,且内容一致,具有较高的公信力,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妥。证据11是《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证据12是《中国特产报》登载的“朝天椒类干椒品种简介”一文,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同,应予采信。对豫丰公司关于结合证据12以及新证1、2可以证明证据16的内容不真实的主张,本院认为:证据16《朝天椒高产优质栽培技术》一书为中国农业出版社出版的专业书籍,且已是第二版,该书记载的内容在本领域的相关公众中已经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结合证据12记载的子弹头辣椒是“柘椒三号”,而证据16记载的子弹头辣椒是“柘椒1号”,可以证明在不同地域范围,子弹头所指代的是不同品种的辣椒,并不明确指代某一特定种类的辣椒。一审法院根据合法性审查原则,对于豫丰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两份新证据1、2,不予认定正确。豫丰公司提交的反证1~4,系为证明“子弹头”不是辣椒的通用名称,但由于三鹰公司主张“子弹头”是辣椒的通用名称,故应由三鹰公司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通用名称应具有广泛性、规范性的特征。就通用名称的广泛性而言,其应该是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仅为某一区域所使用的名称,不具有广泛性;就规范性而言,其应该符合一定的标准,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即应指代明确。
  就本案而言,从三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河南省柘城县有一种形状像子弹头的辣椒,当地通称其为“子弹头”,在贵州省遵义地区亦有一种子弹头朝天椒,两者品种有明显区别。众所周知,辣椒是我国一种常见的农业作物,在我国许多省份都有广泛的种植,然而三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我国其他辣椒产区有将“子弹头”作为辣椒俗称的情形。因此,三鹰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子弹头”已经在国家或者本行业中成为广泛使用的商品名称,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认定“子弹头”是辣椒的通用名称证据不足,其将“子弹头”排除在专用权范围外是错误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及(2005)第1374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67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05]第1374号《关于第3118114号“子弹头ZiDanTou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评析】

  本案的审理主要涉及对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
  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对于什么是“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未作规定。
  商标是用于区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的标识,因此,商标的本质是使消费者用于区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为此,商标应具有显著性,或者称为识别性,这既是商标的重要属性,又是商标获得注册的前提。因此,我国《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品的通用名称本身缺乏显著性,另外,允许将通用名称注册为商标,会在客观上造成垄断,有违公平竞争。因此,除了通过使用取得了显著性的情形,通常情况下,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我们认为:所谓商品的通用名称是与特有名称相对的,指为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通用名称应具有广泛性、规范性的特征。
  1.就通用名称的广泛性而言,其应该是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仅为某一区域或部分区域所使用的名称,不具有广泛性。在本案中,三鹰公司提交的证据仅可以证明,在河南省柘城县有一种形状像子弹头的辣椒,当地通称其为“子弹头”,在贵州省遵义地区亦有一种子弹头朝天椒,但是两者“品种有明显区别”。而辣椒是我国一种常见的农业作物,在我国许多省份都有广泛的种植,并无证据证明在我国其他辣椒产区有将“子弹头”作为辣椒俗称的情形,因此,三鹰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子弹头”已经在国家或者本行业中成为广泛使用的商品名称,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认定“子弹头”是辣椒的通用名称证据不足,其将“子弹头”排除在专用权范围外显然是错误的。
  2.就通用名称的规范性而言,其应该符合一定的标准,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而且应该指代明确。在本案中,三鹰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至少在河南省柘城县及贵州省遵义地区就有对不同品种的辣椒称为“子弹头”的情形,则“子弹头”对辣椒而言,并不是一种规范性的称谓。
  另外,《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二部分“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中针对《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规定:本条中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图形、型号,其中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我们认为:由于约定俗成的名称随意性大,欠缺规范性,将其作为商品的通用名称认定应严格把握,如果确有证据证明某标志已经成为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可以认定其缺乏显著特征,依据商标法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予注册。
  综上,由于三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子弹头”是辣椒的通用名称,二审法院作出撤销行政决定和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是正确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仪 军 赵 明 陈 源 二审合议庭成员:张 冰 李燕蓉 钟 鸣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李燕蓉 责任编辑:郎贵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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