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使用盗版软件也违法”的商榷

作者:寿步 来源:光明日报 发布时间:2011-5-13 18:46:52 点击数:
导读:最近有专家说:“使用盗版软件也违法。这是从微软诉亚都案引出了一个问题。由于这一提法涉及千千万万软件最终用户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这一重大政策法律问题,因此有必要加以澄清。  我们认为,侵权软件的制造商和销售商…

最近有专家说:“使用盗版软件也违法 。这是从微软诉亚都案引出了一个问题。由于这一提法涉及千千万万软件最终用户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这一重大政策法律问题,因此有必要加以澄清。

  我们认为,侵权软件的制造商和销售商、在硬盘中预装未经授权软件或赠送未经授权软件的计算机设备销售商的行为构成侵权,是没有争议的。而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最终用户情况则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别对待。

  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简称 WCT)都明确规定,将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学作品给予保护,即计算机程序享有文学作品版权。注意:著作权法并不去管文学作品的最终消费者,这是大家公认的。

  这两份文件并没有要求将计算机程序作为不同于文学作品的“特殊作品 给予保护。事实上,正是因为考虑到计算机软件的特殊性,这两份文件为计算机程序专门规定了“出租权 ,即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

  1991年中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简称《软件条例》)第32条立法原意所针对的软件销售商的销售问题,与1994年TRIPS协议和1996年WCT为计算机程序专门规定出租权所涉及的出租问题,有一个共同之处,即出租者和销售商都有商业目的。TRIPS协议、WCT和《软件条例》这些规定的共同之处就在于,把对软件的商业利用(出租或销售)都确定为作者的专有权。在《关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中也指出:“鉴于国际软件市场情况复杂,往往有人推销仿冒软件,我们认为应打击的是仿冒软件的复制推销者而不是上当受骗的善意获得者。因此规定在根据合同获得软件而不知道该软件是侵权物品的情况下,侵权责任应由该侵权软件的提供者承担(第三十二条)。”显然,该条的意义在于打击“仿冒软件的复制推销者 ,即“侵权软件提供者 ;该条确定的软件侵权最终界限为:明知是侵权软件,为营利目的而持有,则构成侵权。

  确实,在有的发达国家和地区,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向最终用户领域作了一定程度的扩展。例如,日本正是考虑到计算机软件的特殊性如“功能性使用 ,在其著作权法中作了这方面的规定。日本著作权法划定的软件侵权界限可以理解为:单位明知是侵权软件而在业务上将其用于计算机内,视为侵权。

  应该指出的是,即使在日本,在充分考虑到计算机软件“功能性使用 的情况下,也没有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不分对象、不问目的地延伸到所有最终用户。

  软件侵权最终界限定位问题,是一个涉及全社会的重大政策法律问题,决不应当由个别人任意解释。家庭和个人使用未经授权软件,如果属于“合理使用 ,本身就合法;如果不属于“合理使用 ,则属于道德范畴的问题。有关部门一定要严格区分和正确处理不同范畴的问题。

  最近有专家说:“使用盗版软件也违法 。这是从微软诉亚都案引出了一个问题。由于这一提法涉及千千万万软件最终用户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这一重大政策法律问题,因此有必要加以澄清。

  我们认为,侵权软件的制造商和销售商、在硬盘中预装未经授权软件或赠送未经授权软件的计算机设备销售商的行为构成侵权,是没有争议的。而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最终用户情况则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别对待。

  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简称 WCT)都明确规定,将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学作品给予保护,即计算机程序享有文学作品版权。注意:著作权法并不去管文学作品的最终消费者,这是大家公认的。

  这两份文件并没有要求将计算机程序作为不同于文学作品的“特殊作品 给予保护。事实上,正是因为考虑到计算机软件的特殊性,这两份文件为计算机程序专门规定了“出租权 ,即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

  1991年中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简称《软件条例》)第32条立法原意所针对的软件销售商的销售问题,与1994年TRIPS协议和1996年WCT为计算机程序专门规定出租权所涉及的出租问题,有一个共同之处,即出租者和销售商都有商业目的。TRIPS协议、WCT和《软件条例》这些规定的共同之处就在于,把对软件的商业利用(出租或销售)都确定为作者的专有权。在《关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中也指出:“鉴于国际软件市场情况复杂,往往有人推销仿冒软件,我们认为应打击的是仿冒软件的复制推销者而不是上当受骗的善意获得者。因此规定在根据合同获得软件而不知道该软件是侵权物品的情况下,侵权责任应由该侵权软件的提供者承担(第三十二条)。”显然,该条的意义在于打击“仿冒软件的复制推销者 ,即“侵权软件提供者 ;该条确定的软件侵权最终界限为:明知是侵权软件,为营利目的而持有,则构成侵权。

  确实,在有的发达国家和地区,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向最终用户领域作了一定程度的扩展。例如,日本正是考虑到计算机软件的特殊性如“功能性使用 ,在其著作权法中作了这方面的规定。日本著作权法划定的软件侵权界限可以理解为:单位明知是侵权软件而在业务上将其用于计算机内,视为侵权。

  应该指出的是,即使在日本,在充分考虑到计算机软件“功能性使用 的情况下,也没有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不分对象、不问目的地延伸到所有最终用户。

  软件侵权最终界限定位问题,是一个涉及全社会的重大政策法律问题,决不应当由个别人任意解释。家庭和个人使用未经授权软件,如果属于“合理使用 ,本身就合法;如果不属于“合理使用 ,则属于道德范畴的问题。有关部门一定要严格区分和正确处理不同范畴的问题。

  寿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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