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标审查规则》关于立体商标审查的规定(摘编)

作者:国家工商总局 来源:国家工商总局门户网站 发布时间:2011-5-6 15:37:49 点击数:
导读:一、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

一、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商标法》第十二条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二、相关解释

  立体商标,是指由三维标志或者含有其他标志的三维标志构成的商标。立体商标可以是商品本身的形状、商品的包装物或者其他三维标志。

  本部分规定立体商标注册申请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其中实质审查包括立体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十二条的审查、立体商标的显著特征的审查和立体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

  立体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审查适用本标准第一部分的规定。

  三、立体商标的形式审查

  (一)申请注册立体商标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未声明的,视为平面商标。

  (二)申请注册立体商标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商标图样。需要提交多视图的,应当放在同一张商标图样中,且最多不得超过6幅。商标图样的长或者宽不得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四、立体商标的实质审查

  (一)仅有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

  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是指为实现商品固有的功能和用途所必需采用的或者通常采用的形状。

  (二)仅有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

  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是指为使商品具备特定的功能,或者使商品固有的功能更容易地实现所必需使用的形状。

  (三)仅有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是指为使商品的外观和造型影响商品价值所使用的形状。

  (四)立体商标的显著特征的审查

  1.立体商标仅有指定使用商品通用或者常用的形状、包装物或者整体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图样难以确定其三维形状的,判定为缺乏显著特征。非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或常用形状或者含有其他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的除外。

  2.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或者常用包装物的。非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或常用包装物或者含有其他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的除外。

  3.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三维标志本身具有显著特征的除外。

  (五)立体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

  立体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包括立体商标之间和立体商标与平面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

  1.立体商标之间相同、近似的审查

  (1)两商标均由单一的三维标志构成,两商标的三维标志的结构、形状和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2)两商标均由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标志和其他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组合而成,两商标的三维标志或者其他标志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3)两商标均由具有显著特征的其他标志和不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标志组合而成,两商标的其他标志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其他标志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

  2.立体商标与平面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

  (1)立体商标由具有显著特征的其他标志与不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标志组合而成,该其他标志与平面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的部分相同或者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2)立体商标中的三维标志具有显著特征,但在视觉效果上与平面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的部分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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