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庭之友”制度及其启示——兼论我国专家法律意见书制度的完善

作者:吴如巧 来源:广东高校资料库 发布时间:2011-3-6 21:30:51 点击数:
导读:美国“法庭之友”制度及其启示——兼论我国专家法律意见书制度的完善吴如巧广东高校资料发端于古罗马法的“法庭之友”制度被引进到普通法系尤其是美国法中之后,得到了前所未有的…

 

美国法庭之友制度及其启示——兼论我国专家法律意见书制度的完善

吴如巧   广东高校资料

发端于古罗马法的法庭之友制度被引进到普通法系尤其是美国法中之后,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该制度对司法审判的积极意义已经得到显现,并逐渐得到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的认可。在我国,学界对该项制度由陌生到关注,直至今天纷纷撰文呼吁引进,我们见证了作为舶来品的法庭之友制度在我国逐渐被认可的过程。特别是最近几年来,随着学术界及实务界对我国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专家法律意见书的持续热烈地争议,法庭之友制度亦不断在争议中被提及,并以其作为赞成或反对专家法律意见书这一现象的论据;更有学者专门撰文论述在我国当前建立法庭之友制度的现实紧迫性与可能性,主张在我国亦应建立该项制度。我们不禁要问,法庭之友制度究竟是怎样的一种制度,它与我国出现的专家法律意见书这一现象究竟存在怎样的联系,而我们从该制度中又能获取何种借鉴呢?基于上述疑问,笔者将在下文通过对法庭之友制度的介绍,揭示该制度与我国当前所出现的专家法律意见书现象之间的内在联系,以及其所带给我们的启示。
一、何为法庭之友

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发端于古罗马法,发展于英国普通法,而后被移植到美国法中并得以繁荣,形成美国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1]该制度的核心内容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允许当事人以外的个人或组织利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就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或法律问题进行论证并作出书面论证意见书,即法庭之友陈述 amicus curiae brief),向法官提供尚未知悉的证据事实及与法律问题有关的信息,以帮助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

众所周知,普通法国家的诉讼程序采取对抗制的诉讼模式,当事人于诉讼中有权排除来自外界的干涉,很显然,法庭之友制度的存在背离了这一宗旨。但正如学者们所指出的那样,17世纪英国司法程序引进法庭之友制度至今,该制度在英美等国的司法实践中已逐渐占据了一席之地,其最根本的原因,也在于对抗制的诉讼模式。”[2]因为在此种模式下,当事人将焦点都集中在了自己身上,由此可能导致当事人之外的权利主体利益的受损,而法庭之友提交书状则能起到提醒法院注意的作用。另外,由于普通法国家奉行遵守先例原则,法官不可能对历史上所有的判例都熟悉,允许案外人向法院提供相应的判例信息则弥补了这方面的不足。正是意识到法庭之友制度所可能带来的有益帮助,普通法开始承认这一制度并为其发展提供了空间。

虽然法庭之友制度并非发端于美国,但在该制度被移植到美国后却获得了长足发展,而今已成为一项颇具代表性的制度。有鉴于此,本文将以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庭之友制度为研究对象,并在其基础上展开分析。

(一)美国法庭之友制度建立简史

美国司法史上第一例引入法庭之友制度的案件是发生于1823年的Green v Biddle一案,[3]而自1854Florida v Georgia 一案后,美国政府开始作为法庭之友出现在诉讼中。[4]由政府担任法庭之友的角色是该制度最常见的表现形式,通常是由联邦的司法部副部长、各州的检察总长代表政府参与诉讼,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此后,由个人、社会组织或者利益集团以法庭之友的身份进入诉讼的做法也逐渐受到司法实践的认同。需要指出的是,在20世纪初期以前,法庭之友介入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审理的案件比较少见,在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只有10%左右的案件有法庭之友陈述[5] 20世纪中后期以来,在美国的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中有法庭之友介入,仅在1998年至1999年一年间,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收到法庭之友陈述的案件比例就高达95%[6]由此可见公众对该项制度运用之频繁。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在美国,法庭之友制度并非议会立法所确立,而是借由联邦最高法院颁布规则后才得以形成的。[7]

(二)法庭之友制度的主要内容

1.充当法庭之友的主体

上已述及,在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中,作为法庭之友介入诉讼的主体一类是联邦或州政府,另一类是个人、社会组织或者利益集团。而在美国目前的审判实践中,法庭之友更主要是由各种利益集团充当。利益集团作为法庭之友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中立的法庭之友。中立的法庭之友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任何利益关系,其参与诉讼的目的是从公众利益出发提供不为法院知晓的案件事实或者专门性知识,以帮助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一般而言,中立的法庭之友通常是从事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士,但也并不以此为限,一些致力于某项科学研究的个人或组织,如果法院审理的案件与他们关注的社会公共问题有关,往往也会以法庭之友的名义介入诉讼,在陈述中提出对该社会问题的意见。比如美国心理学会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常常会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向法院提交法庭之友陈述,站在中立的、客观的立场向法庭陈述与法律问题有关的心理科学研究结果。

另外一种就是与案件有利益关系的法庭之友。这些利益集团作为法庭之友的最终目的是提供有关信息帮助法院正确裁判案件,但其表现出来的立场常为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虽然这些利益集团并不受法院判决的直接影响,但其介入诉讼还是受一定的利益驱使的,以法庭之友名义介入诉讼即便不能为集团或组织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法院的裁决也往往会对其产生一些经济上的以及声誉上的间接利益。因此,这些集团或组织往往是不会放过介入诉讼的机会的。
法庭之友制度设立的初衷是通过法庭之友所提供的信息以有助于法庭作出公正的裁决,为达此目的,早期的司法实践对法庭之友提出了中立性的要求。原因很明显,只有保持中立,法庭之友才能毫不偏颇地作出判断,也才能更加有效地保证法庭所作裁决的公正性。然而在众多利益集团纷纷以法庭之友的面目出现在法庭上的时候,再以严格的中立性去要求他们已经变得不太现实。人们不得不无奈地承认,很多作为法庭之友的利益集团已经从法院的朋友转变为了当事人的朋友,他们在为法庭提供帮助的同时也充当着当事人诉求的呐喊者。而在其他一些情况下,但利益集团向法院提交陈述书状时,法庭之友的身份对其而言,只是一种游说的工具,用以实现他们自己所渴望的目的。因此,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法庭之友已经实现从法庭的朋友到当事人的朋友再到游说工具的转变了。[8]

2法庭之友陈述的提交程序和规则

法庭之友提交陈述书状必须遵守美国最高法院以及联邦上诉法院有关法庭之友陈述的诸多规定。1939年颁行的《联邦最高法院法》第27条第9项规定,如果利益集团的代表希望以法庭之友身份参与诉讼而被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拒绝的,他们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决定是否允许他们参与诉讼。联邦最高法院同时承认政府在保障公共利益方面的独特地位,允许联邦政府或州政府可不征得任何当事方的同意而提交法庭之友陈述法庭之友陈述本身要符合内容和形式的要求,而且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法院接受法庭之友陈述则要兼顾司法公开原则和司法效益原则。

二战以后的几十年间,美国的法庭之友陈述书状增加了800%[9]鉴于法庭之友陈述数量的快速增长,过多地提交法庭之友陈述有可能增加法院的负担,影响法院审理案件的效率,美国最高法院于1990年再度修正关于法庭之友陈述书状的规则,反对提交重复的和与案件无关的法庭之友陈述1997年,美国最高法院对法庭之友陈述书状做出了最新的修正。在确认法庭之友陈述书状已经走向了司法游说的现实基础上,新规则第37条第6项规定,在提交的法庭之友陈述书状中,必须揭示作为法庭之友的个人或组织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尤其应当注意的是,修正后的规则明确要求每一份法庭之友陈述书状都必须在正文第一页的第一个注释中标明:本书状的全部或者部分是否为当事人的律师所撰写,同时,还必须写明:不是法庭之友本人,而是由某人或集团提供经费准备诉讼或者提交辩护状[10]值得指出的是,在该规则颁布之后的今天,大多数法庭之友陈述对法院的裁决所产生的影响远不如以前。

3.提交法庭之友陈述的途径

一般认为,法庭之友陈述书状的提交主要有三种途径:
一为应法院的要求而提交。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可能会要求政府(如司法部)或有关专业团体就案件中所遇到的专业或法律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如在著名的美国诉微软公司案的一审中,法官要求哈佛大学法学院的Lawrence Lessig教授提供法庭之友陈述,说明反垄断法如何适用于软件产品。[11]其次为一些非营利性组织、大公司、法学院教授等对正在诉讼中的案件感兴趣,主动要求法院允许其提交陈述。如在上述美国诉微软公司一案的上诉审中,有很多团体和个人向法院提交动议,要求作为法庭之友提交意见,其中Lee A Hollaar是犹他大学的计算机教授,他声明其法庭之友意见不支持任何一方,其法庭之友意见没有受到当事人或任何人或组织的资助,他提交法庭之友意见的出发点是他相信法院的判决不仅应当在法律上是适当的,在技术上也应当是适当的。[12]

第三种途径也是较常出现的途径,是当事人主动联系相关机构,请求他们向法院提交法庭之友意见,以支持自己的立场。比如若当事人在诉讼中辩论说有众多被雇佣者将受到本案的影响,但此话由当事人说出来显然不具有足够的说服力,而由工会出面予以说明则效果将显著不同。此时当事人就可能会联系工会,请求他们支持自己的立场,向法院提交法庭之友意见。

(二)关于法庭之友制度的评论

正如学者们所指出的那样,“‘法庭之友制度对美国司法实践的影响是有目共睹的,特别是在法院决定是否要签发诉讼文件移送命令,对案件进行再审时,其地位更是举足轻重。因为法庭之友的介入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案件波及范围的大小和案件的重要程度,这些都可能是导致再审启动的因素。”[13]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法庭之友的存在促成了美国许多有影响的判例的形成,如在著名的Mapp vOhio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宣告州法院不得接受警察非法收集到的证据,最终在美国联邦和各州全面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美国刑法理论产生了重大影响。[14]虽然如此,美国法律界对法庭之友制度的批评之声仍然不绝于耳。有学者指出法庭之友对案件最后结果的形成并无多大影响,他们很少提供有见解的书状,而且这些书状也往往没有被采纳,更多时候,他们只是进行投票而非说明理由。[15]还有学者认为,法庭之友陈述并不能为法院提供新的证据事实或法律意见,他们所做的仅仅是对当事人陈述的重复。[16]这种情况的出现,与当事人的求胜心理密不可分。一些当事人为了获得胜诉,企图借助法庭之友营造有利于自己的声势,希望借此影响法院的判决。但此种做法不仅徒劳无功,而且给诉讼带来了负面影响,使法庭的朋友变成了法庭的负担,事实上是对法庭之友制度的滥用。当然,亦有很多人对该制度持积极乐观的态度。如一份针对七十位曾任最高法院书记官的人士进行的采访表明,法庭之友陈述基本上都会被阅读,而且法庭在判决书中引用书状内容的趋势一直在增加。[17]另有学者根据调查指出,在1986年至1995年的十年间,大约有15%的案件引用了至少一位法庭之友的意见,37%的案件参考了至少一位法庭之友的书状。[18]这些都表明了法庭之友对案件审理的积极意义。

法庭之友制度的确立直至今天,美国在审判实践中不断对其进行修正,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决定是否接受法庭之友的意见。有学者指出,在现有的时代背景下,该制度的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它不仅能够提供不被法院知悉的证据事实和法律意见,为法院做出公正判决提供帮助,而且还将民主精神贯彻到法院的审判活动中来,避免司法权运作的绝对非民主化。[19]虽然对法庭之友中立性的要求已不复存在,但不可否认,该制度的存在仍然有助于实现其设计的初衷——为法庭带来忠告者。[20]现在不仅是普通法系国家,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也已经意识到法庭之友制度积极的一面,法国已经在其国内法中确立了这一制度;加之美国不遗余力地在全球范围内的推广,法庭之友制度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也占据了一席之地。

二、专家法律意见书及其评价

近年来,在我国各级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一方邀请或双方当事人分别邀请法律专家举行专家论证会,或向法院提交专家法律意见书的现象逐渐增多,司法实践中专家法律意见书也往往会通过多种渠道对法官产生影响。一份来自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问卷调查统计结果表明,当前司法实践中专家法律意见书对审判工作存在一定的影响,且负面因素多一些,原因既有专家方面的,也有法官专业素质和意志的问题,还有体制和社会的因素。[21]对于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利弊,学者们亦是见仁见智,莫衷一是。笔者此处无意对学者们的争论作出评论,只想说明的是,对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取舍应当建立在对其性质、特点及作用的准确判断上,做不到这一点,所有的争论都是无谓的。因此,笔者在下文将着重探讨专家法律意见书的性质、特点及其所产生的作用,并试图在此基础上导出对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合理评价。

(一)专家法律意见书的性质定位
首先要指出的是,专家法律意见书既不是大陆法系上的鉴定结论,也不是英美法系上的专家证人意见陈述。上述两者是鉴定人或专家证人分别以自己的专门知识与特别经验为基础,对案件某一方面的事实,发表自己的意见与看法,即意见证据。《牛津法律大辞典》将专家证据定义为具有专门技能的以及在某些职业或技术领域里有经验的人向法院所提供的证据,他根据自己的知识所得出的结论是来自向他通报的或者是他通过检验、测量等类似手段所发现的事实,这种证据的提供者通常是医生、精神病学者、药剂师、设计师、指纹专家等等。”[22]而鉴定结论则是指鉴定人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邀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结论性的判断。”[23]很明显,专家法律意见书并不属于这里所说的鉴定结论或专家证据。

其次,专家法律意见书不同于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有亲身感受是证人作证的前提,否则其不能成为证人。参与论证的专家对案件事实不具亲历性,因而并不具备证人资格,其提供的论证意见自然不是证人证言。
显然,专家法律意见书更不同于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所以,专家法律意见书不具有诉讼证据能力,因而不是证据。专家法律意见,应是指法学专家从学理角度对某些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甚至对某些司法机关在具体适用法律方面的正确与否所提出的看法,是无权解释。同时这种意见是中立的,也不会对司法机关产生强制力。从专家意见书的实质来看,它应当属于社会舆论,本质和新闻报道、评案说法等一样。[24]

(二)专家法律意见书的特点及所生负面作用

在笔者看来,我国的专家法律意见书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的特点:
众所周知,专家论证不是义务劳动,而是有偿服务,所以参加案件论证的专家或多或少都接受了委托方的报酬,从千元、乃至万元不等。如《亚洲华尔街报》就报道说中国某大学组织6人专家组接受美籍华人Jude Shao的委托为其伪造增值税发票一案提供专家论证意见时,收取了约1万美金报酬。[25]就专家个人来说,参加案件论证会通常不会明码标价,但把提供专家论证作为其业务范围的团体、网站便更直接一些。如中法网在其咨询产品价格体系中,对专家论证的规定是,由各学科专家对单位或个人遇到的疑难复杂案件集体会诊,形成专家意见,提出解决方案。价格:50000元为议价起点。根据难度、专家、地点、标的、性质具体协商。”[26]

实践中,人民法院收到的专家法律意见书都是当事人一方聘请法律专家作出后向法院提交的,没有一份在提交之前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或者同时向法院提交足够的副本以便提供给对方当事人。实际上,对方当事人是看不到这份意见书的,它不仅不送达给对方当事人,也很少在法庭上公开出示,所以,对方当事人几乎没有机会对对方提交的专家意见书以及对专家意见的内容发表意见。
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完全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至于何种案件可以有专家法律意见书,其内容可以涉及哪些方面,并没有明确的标准,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实践中法律意见书的随意性。这种随意性反映出我国对专家法律意见书规范的缺失,而正是规范的缺失导致了现实中法律意见书的混乱。

从笔者所列举出的专家法律意见书的上述几个特点不难看出,其存在已经从实质上违背了程序正义的要求,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首先,专家法律意见书的有偿性使得出具该意见书的专家的地位不具有中立性。拿了钱的专家与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一样,是为一方当事人服务的,而且当事人付酬当然希望专家所出具的意见书对自己有利。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如果再侈谈专家的中立与公正则不免使人产生深刻的怀疑。其次,专家法律意见书由一方当事人独立完成,不在法庭上出示,亦不向对方当事人公开,使得该对方当事人无法对该意见书的见解进行质辩,失去了平等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严重违背了程序公正。第三,专家法律意见的形成以及对案件材料的审阅,通常都是在当事人或其委托律师的组织、引导下完成的,因此意见书的观点的正确性无法得到保障。另外,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由著名法学专家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使人不免产生该当事人有挟专家之对法官施加影响进而求得有利于己的裁判的联想,而这无疑会对法官的公正形象造成负面影响,破坏了司法的公信力。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已经不难得出结论: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专家法律意见书,其存在因有违程序正义理念而不具有合理性,对此我们应当有清醒的认识。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我们虽然反对由当事人向法院提交其聘请的法律专家所出具的意见书,但却并非不赞同法律专家通过合理的方式参与诉讼。只要途径和方式合理,法律专家参与诉讼应当获得充分的肯定,而上述美国法庭之友制度无疑给我们提供了一个良好的范例。

三、专家咨询制度——法庭之友制度的借鉴

正如上文所言,笔者对我国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专家法律意见书持否定态度。但是作为司法民主的重要表现,法律专家参加诉讼并非不具有其合理性。正如有些学者所指出的,法律专家参与诉讼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法官作出错误判决的机率,同时亦可以提高法官的素质。不可否认,法律专家参与诉讼确实可以发挥积极的作用,其在司法实践中所扮演的角色也不可替代,然而我们要强调的是,法律专家的这种对司法的参与必须通过适当的形式,否则其参与只会有弊无利。借鉴前述法庭之友制度的合理内核,笔者主张在我国正式确立专家咨询制度,以建立理论与实务之间顺畅的沟通渠道。

首先,法律本身的不确定性,为法律专家进行法律解释留出了空间。在社会变革的剧烈冲击下,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表现出相当程度的不确定性。而法律专家对法的确定性进行分析和解释,是法学理论研究的重要目标,也是主要功能之一。这种学理解释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从而无损司法的独立;而又因其可为司法工作者正确试用法律提供理论参考,因此也恰恰为专家咨询制度提供了法理支持。

其次,法律专家所提供的综合法律意见,亦有助于法院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调和社会矛盾。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首先是一个将某种法律关系还原到其应然状态的过程。在此过程中,法律专家凭借其对法律规范和法学理论的深刻理解可以为法院提供必要的智力支持。同时,案件的审理也是一项社会性很强的工作,它要求审理案件的法官不仅具有精深的专业素养,还要求其对与案件有关的关联学科有所掌握并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但囿于法官的知识结构,要求其完美地处理任何案件是不现实的。而法律专家由于长期从事某方面法学理论的研究,他们在把握法律问题的全面性,研究问题的深度和广度以及信息的占有量等方面比职业法官更具优势。因此,法律专家参与诉讼会更加有助于纠纷的解决。

专家咨询制度在一些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建立,并且在实际运作中也收到了良好的效果。这是一个双赢的选择,对法官而言,通过与专家们的充分沟通,可以大大减轻来自社会不同方面的压力;对法律专家而言,也可以避免为一方当事人出具法律意见书这种有违司法公正现象的出现。另外,专家咨询制度在提高审判效率、节省诉讼资源以及推动法官素质提高等方面亦可发挥重要作用。在具体设置上,专家咨询可以有固定的组织,如专家咨询委员会,也可以为了特定的案件和法律问题而临时组织。同时,为了体现司法活动的透明度和裁判的说理性,专家咨询意见最好在法庭上公开宣读,若当事人任何一方对咨询意见有异议,还可提出辩论意见,以明辨是非。

【注释】作者简介:吴如巧,(1981—),男,安徽淮南人,中国人民大学诉讼法博士研究生。
[1]See Padideh Ala’l,Judicial Lobbying at the WTO,Fordham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Vol24,November-December,2000
[2]
张小燕,齐树洁.程序输入的新渠道 [J].厦门大学法律评论(总第十一辑),200652-77
[3]See Karen O Connor & Lee Epstein, Court Rules and Workload: A Case Studyof Rules Governing Amicus Curiae Participation,Justice System Journal, Vol,8,p35,p36, 1983
[4]See Michael Rustad &Thomas Koenig,Zhe Supreme Court and Junk Social Science:Selective Distortion in Amicus Briefs,North Carolina Law Review,Vol72,p91,November,1993
[5]
张泽涛.美国法院之友制度研究 [J].中国法学,2004,(1):174
[6]See Jared B Cawley,Friend of the Court: How the WTO Justifies the Acceptance of the Amicus Curiae Brief from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Penn State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 Vol,23,p47, 2004
[7]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39年首次颁布了法庭之友书状的提交规则,并先后进行了3次修订
[8] See Jared B Cawley,Friend of the Court: How the WTO Justifies the Acceptance of the Amicus Curiae Brief from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Penn State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Vol,23, p47, 2004
[9]
陈立虎法庭之友陈述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可接受性[EB/OL]中国民商法律网:civillaw/weizhang/?id=19218
[10]
张泽淘,陈斌.法学家论证意见书及其规范——美国法庭之友制度的启示[J].法商研究,2004,(4):132127-134
[11]See Brief of Professor Lawrence Lessig as Amicus Curiae,cyberlawharwardedu/works/lessig/abpdf
[12]Brief of Professor Lee A Hollaar as Amicus Curiae in Support of Neither Side,digital-law-onlineinfo/papers/lah/ms-amicuspdf
[13]
张小燕,齐树洁.程序输入的新渠道 [J].厦门大学法律评论(总第十一辑),200658
[14]
在该案中,美国民权联盟(ACLU)作为法庭之友在其提交的书状中指出,第四修正案保护公民不受非正当的搜查和没收的权利,而且该修正案也应适用于州法院。在该案被告律师提交的辩护状没有提及该意见的前提下,法官仍然采纳了法庭之友的意见,做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
[15]Philip BKurland & Dennis JHutchinson,With Friends Like These…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Journal,August,1984
[16]See Ryan vCommodity Futures Trading Comm’n,125 F3d 1062,1063(7th Cir1997)
[17]See Kelly JLynch,Best Friends:Supreme Court Law Clerks on Effective Amicus Curiae Briefs,Journal of Law & Politics,Vol,20,p33,2004
[18]See Joseph D Kearney& Thomas WMerrill,The Influence of Amicus Curiae Briefs on the Supreme Court,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Vol,148,p743,2000
[19]
张泽涛.美国法庭之友制度研究 [J].中国法学,2004,(1):178-179
[20] See Nancy Bage Sorenson,Comment:The Ethical Implications of Amicus Briefs:A Proposal for Reforming Rule 11 of The Texas Rules of Appellate Procedure,StMary’s Law Journal,Vol,30,p1219,1999
[2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专家法律意见书对审判工作的影响[J].法律适用,2003,(10):36
[22] [
]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Z]邓正来等译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
[23]
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56,198
[24]
王学堂对法律专家意见书的法律意义分析[DB/OL ] http: // dffy /sifashijian/sw/200312/20031217215418 htm 2003-12-17
[25] See Karby Leggett,“Legal Reviews Gain Prominence in China’s Courts:Seeking Experts’opinions,Once ‘Unthinkable’,Lends Impartial Voice to System”,The Asian Wall Street,May 29 2003

 

上一篇:裁判文书常见的技术性错误 下一篇:
相关文章
  • 没有找到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