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鸿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福建东南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作者:最高法院 来源:法宝 发布时间:2010-6-27 16:54:56 点击数:
导读:深圳市鸿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福建东南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235号    …

 

深圳市鸿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福建东南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民二终字第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鸿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瑞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引福,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
  负责人林剑,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东伟,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柏江,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东南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鸿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鸿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福州办)、原审被告福建东南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网络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金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树明、代理审判员李京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0日,交通银行福州分行三山支行(以下简称三山交行)与东南网络公司签订榕交银借贷2003年三山贷字043号、044号、045号三份《借款合同》。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借款利率为4.779%,按季结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等;三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从2004年2月18日分别至2004年9月5日、9月10日、9月15日。同日,深鸿基公司与三山交行分别签订榕交银2003年三山保字061号、062号、063号三份《借款保证合同》,分别为东南网络公司三份借款合同项下的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三山交行于2004年2月18日依据三份借款合同向东南网络公司实际发放了一笔1350万元、两笔1400万元,合计4150万元的贷款。2004年6月7日,三山交行与信达公司福州办签订了第23号《债权转让协议》,三山交行将前述对东南网络公司的三笔借款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信达公司福州办。2004年8月25日,信达公司福州办与交通银行福州分行共同在《福建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及担保权利转让的通知义务。三山交行转让三笔借款债权时,三笔借款均未到期,其中榕交银2003年三山贷字第043号1350万元、榕交银223年三山贷字044号1400万元、榕交银2003年三山贷字045号1400万元分别是2004年9月5日、9月10日、9月15日到期。信达公司福州办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万元。
  2005年3月16日,信达公司福州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南网络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15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用由东南网络公司承担,深鸿基公司对东南网络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三山交行与东南网络公司签订的043号、044号、045号借款合同及三山交行与深鸿基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保证合同以及三山交行与信达公司福州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均应为有效合同。信达公司福州办接受的债权本金4150万元是东南网络公司与三山交行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下的借款,信达公司福州办接收债权后告知了东南网络公司和深鸿基公司。信达公司福州办受让债权后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三山交行的债权人地位。该债权转让协议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的规定,信达公司福州办作为债权人有权依照原合同约定主张相关权利。信达公司福州办主张的借款利息和罚息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东南网络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信达公司福州办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深鸿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东南网络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信达公司福州办借款本金4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规定计算至该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东南网络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信达公司福州办律师费4万元。三、深鸿基公司对东南网络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深鸿基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东南网络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225010元、诉讼保全费215000元,由东南网络公司负担,深鸿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深鸿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被转让的债权不属于不良资产。2004年6月7日,三山交行转让债务人东南网络公司4150万元债权给信达公司福州办时,借款合同正在履行,截至2004年3月20日该借款的利息余额为零。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三山交行转让东南网络公司4150万元债权予信达公司福州办,受让人未依《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履行通知程序,该转让对深鸿基公司不发生效力,信达公司福州办不能取得对深鸿基公司的合法请求权。(3)原审法院判决东南网络公司承担借款利息、律师费及要求深鸿基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深鸿基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信达公司福州办答辩称:(1)贷款是否属于不良资产,由银行根据贷款人的还款能力、经营状况决定。本案东南网络公司的三笔贷款始于2002年,因东南公司未按期归还,经2002年、2003年两次转贷形成,债权转让时东南网络公司的财务状况不断恶化。信达公司福州办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财政部确认接受三山交行该4150万元债权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为审理涉及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资产而制定的相关司法解释。(2)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信达公司福州办与交通银行福州分行联名在《福建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向东南网络公司及深鸿基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信达公司福州办取得该笔债权后,即取得了原债权人三山交行的各项合同权利,东南网络公司应向信达公司福州办偿还借款本息,深鸿基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三笔贷款于2004年9月到期后,东南网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为追索债权,信达公司福州办实际支出大量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审判决按《借款合同》和《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判决东南网络公司支付4万元律师费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深鸿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东南网络公司未作书面陈述,亦未到本院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本院经二审审理,除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东南网络公司与三山交行分别于2002年3月19日、4月9日、5月14日签订榕交银[2002]三山货字013、014、021号借款合同,每笔合同借款金额均为1400万元,共计4200万元。三山交行依约向东南网络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东南网络公司未偿还。双方协商签订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于2003年6月17日签订榕交银[2003]三山贷字024、025、026号借款合同,共计借款金额仍为42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东南网络公司偿还50万元,双方再次签订了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即本案榕交银[2003]三山贷字043、044、045号三份借款合同。对东南网络公司上述2002年3月至5月、2003年6月的历次借款,深鸿基公司均提供了最高额为4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三山交行与东南网络公司签订的榕交银[2003]三山贷字043、044、045号借款合同及深鸿基公司与三山交行签订的2003年榕交银[2003]三山保字062、063、064号借款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发生于2002年,因到期后东南网络公司未偿还,经转贷而形成,深鸿基公司均作为保证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三山交行将该笔欠款作为不良贷款转让给信达公司福州办,不违反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有效合同。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信达公司福州办受让债权后,依上述规定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履行了对债务人东南网络公司及保证人深鸿基公司的通知义务,取得了原债权人三山交行的各项合同权利,东南网络公司应向其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深鸿基公司应对东南网络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深鸿基公司关于本案被转让的债权不属于不良资产,不适用本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相关司法解释,及信达公司福州办受让债权后未履行通知程序,该转让对债务人及保证人不发生效力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东南网络公司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且深鸿基公司与三山交行签订的三份借款保证合同均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用,故本院对深鸿基公司提出的其不应对信达公司福州办的律师费用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10元,由深圳市鸿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金联
                                    
审 判 员 张树明
                                    
代理审判员 李京平
                                                                        
二○○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袁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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