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的举证责任的承担

作者:李向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2010-11-8 16:35:25 点击数:
导读:【案情】原告:溧阳市正宝服饰公司被告:上海柏辉船务有限公司2003年3月12日,原告溧阳市正宝服饰公司(以下简称正宝服饰)与有外贸进出口权的常州秋惠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常州秋惠)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书,正…

     【 案情】

      原告:溧阳市正宝服饰公司
      被告:上海柏辉船务有限公司
          
      2003年3月12日,原告溧阳市正宝服饰公司(以下简称正宝服饰)与有外贸进出口权的常州秋惠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常州秋惠)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书,正宝服饰委托常州秋惠出口货物。常州秋惠接受委托后,与境外买方韩国三井公司签订了出口合同,价格条件为FOB上海,信用证付款。在韩国合法注册并具有无船承运人资质的IMEX海运航空株式会社(IMEX   TRADE & CARGO       CO.,LTD.,以下简称IMEX公司)委托被告上海柏辉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辉船务)代理在上海的订舱、装箱和交付装运文件等事宜。柏辉船务接受委托后,安排了货物的送货、装箱、报关,并就无船承运人提单的签发代表IMEX公司同托运人协商。IMEX公司签发了无船承运人提单后,由柏辉船务转交托运人。柏辉船务又向实际承运人订舱。韩国现代商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商船)和上海仁川国际渡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川渡轮)分别签发了海运提单,记名收货人均为IMEX公司,承运船舶分别为“MINA”轮和“MU DAN XIANG”轮,由现代商船和仁川渡轮实际承运了货物。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柏辉船务要求仁川渡轮电放货物。正宝服饰认为,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行,致使其无法就货款进行结汇,请求法院判令柏辉船务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正宝服饰虽持有无船承运人提单,但仅能证明其不能就货款进行结汇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且柏辉船务也不是涉案的无船承运人,正宝服饰要求赔偿货款损失于法无据,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宝服饰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关于无单放货的举证责任的两种观点
          
      适用法律、裁判案件的基础是法律规范中的前提事实已经得到证实。因此,承运人无单放货、即承运人未收回提单而货物在目的港已被放行,是无单放货案件中首先应予查明的重要事实之一。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即为对于无单放货的事实,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谁负有举证责任。对此,目前审判实践中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举证责任在原告(提单持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提单持有人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或者赔偿货款,应当证明货物已被无单放行,或提单持有人在目的港要求提货但未提到,才可以指控承运人无单放货,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判决后果。本案中,柏辉船务即是以正宝服饰作为提单持有人负有此项举证责任作为主要的抗辩理由。
          
      另一种意见认为,举证责任在被告(承运人)。(1)对运输中货物的具体情况,尤其是货物在境外目的港的情况,提单持有人一般不如承运人清楚。提单持有人往往只能通过结汇和提单流转的结果,来推断货物情况。《证据规定》第七条(“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裁量”)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上述因素包括当事人双方距离证据的远近,接近证据的难易,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等因素。因此,对货物情况更了解、同时又有告知义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2)《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妨碍举证的推定”)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在承运人实际掌控货物运输的前提下,如果承运人不提供货物是否已被放行的证据,就可以推定货物已经被放行。该意见认为,基于上述两点,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时,只要提供合法取得的正本提单即可,而由承运人承担向提单持有人披露货物下落的义务,否则,应推定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
       2、提单持有人对无单放货有举证责任
          
      我们认为,无单放货案件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一种,承运人凭单交货义务是以提单持有人及时凭单提货为前提的,因此提单持有人欲向承运人主张货款等损失,就应当证明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的根本违约行为,凭单交货的合同义务实际已无法履行,提单持人受到款货两空的损失,从而有权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依据《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此为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反其道而行之,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对己方诉讼请求所据事实加以证明,是为举证责任倒置。但“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通常以法有明文为限。《证据规定》第四条只对8种侵权诉讼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目的是保护诉讼地位处于劣势的弱者,为他们依法提供更多的司法救济,在企业主与劳动者、生产者与消费者、法人与自然人等民事主体之间进行必要的利益调整,体现公平正义的理念和价值取向。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均属于商事主体,在社会经济地位、诉讼能力上并无明显的优劣之分,法律、司法解释既无明文规定,即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定。故提单持有人主张权利,仍须对所据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裁量”(《证据规定》第七条)的适用以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为前提。依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能够确定举证责任分配的,应当遵循其规定。而且,在审判实务中,法官经常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此,亦不能任意运用司法裁量权改变举证责任的分配。
          
      法律要件分类说以罗森伯格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为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广泛运用而成为通说。按该说,民事实体法分为权利发生规范、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制约规范四个类型。凡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权利制约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实负证明责任。由此可见,法律要件分类说符合诉讼活动的规律,具有一定科学性,在司法过程中应予遵循而不宜任意变更。在当事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不明,且双方均不能证明的情况下,法官可据此对该待证事实进行归类,从而确定应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
          
      第三,虽然与提单持有人相比,承运人可能对货物状况更为了解,但对货物状况的了解程度并不是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唯一或主要根据。在境外收集证据材料是一件比较困难的工作,涉及到目的港码头、海关、仓库等多个部门,公证认证手续也较为繁琐,货物现状、存放地点等情况也不是完全由承运人掌握,承运人不一定可以很方便地取得有关证据。不当地要求承运人承担举证责任将使其负担额外的金钱、时间、人力和风险,有失公平,也可能导致提单持有人忽视经营风险的防范,过度依赖诉讼。因此,单纯从举证能力差异、距离证据远近等因素考虑举证责任的分担,显然不够妥当。
          
      第四,适用“妨碍举证的推定”的前提是当事人在举证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但认定一方当事人是否违反了诚信原则,标准应该从严。只有当事人在主观上确有明显恶意,在客观上确实持有证据,没有理由而拒不提供,才能适用作此认定。具体到无单放货案件中,只有提单持有人能够证明承运人手中持有货物是否被放行的证据,才能适用这一推定,而不能简单地以承运人取得有关证据更为方便而不去取得,就认定承运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从而以“妨碍举证”之名行“倒置举证责任”之实。
      3、提单持有人举证的证明程度
          
      提单持有人虽负有证明无单放货事实的责任,但只要其举证达到可以初步证明承运人有无单放货的事实,举证责任即发生移转,由提单持有人转由承运人承担。提单持有人不必提供目的港提货不着的直接的、排他的证据,提供间接证据或足以作出事实推定的其他证据亦可。一般认为,有以下证据之一,可以认定货物已被放行:①目的港提货不着的证据;②货物已被他人提取的证据;③货代、船代等告知货物已放行的证据;④承运人对放货事实的自认。在货物交付方式为CY-CY(集装箱堆场整箱交接)时,提单持有人提供了集装箱已在目的港拆空并返回的证据,如船务公司、集装箱堆场出具的证明,或从网上查询的集装箱状态的信息,提单持有人与收货人、货物买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船代或货代公司等就货物放行事宜进行交涉的电子邮件、传真件、函件等证据,都可以证明货物已被放行。如承运人否认无单放货,则应提出反驳证据,之后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提单持有人。如此往复,直至一方证据从盖然性上优于另一方证据可据以裁判为至。
          
      本案中,正宝服饰作为合法持有提单的托运人,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柏辉船务有无单放货的行为:①无船承运人提单;②货款未能结汇的证据;③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货物已由“收货人”提走的“说明”;④仁川渡轮出具的关于柏辉船务要求其电放货物的“订舱证明”。其中,证据③属于证人证言,但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说明”中提到的是海运提单号,提走货物的“收货人”是海运提单项下的收货人还是无船承运人提单项下的收货人并不明确。故法院对此无法认定其证明力。对证据④,柏辉船务承认曾要求实际承运人将货物电放,但到实际承运人处提货的应当是持海运提单的无船承运人,而不是持无船承运人提单的收货人。柏辉船务虽然要求电放货物,但该电放是指实际承运人在未收回海运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放给海运提单项下的记名收货人即无船承运人IMEX公司。正宝服饰主张的“无单放货”,则是指无船承运人在未收回无船承运人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放给了境外的贸易买家韩国三井公司。显然,“订舱证明”所述及柏辉船务自认的“电放”,与正宝服饰主张的“无单放货”所指不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下不同的“无单放货”。综上,正宝服饰虽持有无船承运人提单,但只能证明其不能结汇的事实,未能证明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行,故其诉讼请求未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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