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备胎砸伤路人的损失该如何处理

作者:吴贵平 来源:余姚市法院 发布时间:2010-10-23 11:42:52 点击数:
导读:【案情】原告:高某。被告一:张某,系被告二公司员工。被告二:宁波某物流公司。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8月14日17时,被告张某驾驶被告宁波某物流公司所有的浙B60957和浙B6507挂货车…

【案情】

原告:高某。

被告一:张某,系被告二公司员工。

被告二:宁波某物流公司。

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00881417时,被告张某驾驶被告宁波某物流公司所有的浙B60957和浙B6507挂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余姚市城区33省道姚洲大桥时,因挂车备胎链条断裂,致使备胎坠落砸向行人原告高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余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高某和被告张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货车浙B60957和浙B6507挂曾在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主车和挂车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

原告高某为此向本院起诉称: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端受伤,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11 942元。被告一张某是本次事故的肇事驾驶员、被告二宁波某物流公司是肇事车辆车主,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

17 820.68元;被告三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被告一张某没有进行答辩。

被告二宁波物流公司则辩称:愿意赔偿原告相应损失,但是应当先由第三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依法赔偿。

被告三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因交警部门在本次事故的认定书中认定投保车辆的驾驶员没有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有关损失。

【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理解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责任的性质、以及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与无责赔偿限额如何适用的问题。在本起事故中,张某作为被告宁波某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驾驶该机动车时,因车辆挂车备胎链条断裂,致使备胎坠落造成原告受伤,可认定被告张某和原告高某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也不需承担事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车主有义务保证车况的安全,被告宁波某物流公司对于车辆在运行中因车辆安全瑕疵造成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保险合同性质上是属于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合同,系财产保险合同的一种,虽然本案中驾驶人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但被告宁波某物流公司作为车主应对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仍属于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情形,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被告宁波某物流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有责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1 946.63元,误工费2 352.75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 000元,共计16 349.38元。因原告的全部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可以全部获得赔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和被告宁波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最后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高某16 349.38元;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下面对本案所涉及到的几个疑点进行逐一分析。

1.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确定的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笔者认为,交通事故的判断标准有以下两个条件:(1)必须是在道路上运行中的车辆。车辆运行包括车辆临时停靠在路边上下乘客或货物、驾驶员没有离开驾驶室等情况。(2)主观方面必须是非故意。即车辆驾驶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不是故意的,如果驾驶人利用交通工具故意造成他人损害发生,这属于其他侵害健康权、生命权或其他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不是交通事故。本案中,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因备胎链条断裂致使备胎砸伤路边行人高某,显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故本案属于交通事故。

2.本案中车主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中车主宁波某物流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是因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属高度危险作业,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不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证明损害系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可以免责。本案中,原告作为行人在公路边行走而受伤,显然没有过错。二是车主有义务保证车况的安全,本案中车辆备胎链条断裂导致备胎坠落砸伤路人,属于物的瑕疵导致损害发生,故车主宁波某物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三是驾驶员张某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当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从以上分析可知,本案中,尽管驾驶员张某对于本次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无交通违法行为,不需承担交通事故行政责任,但不能因此免除车主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3.本案中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有责赔偿限额还是无责赔偿限额

为了厘清此一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责任进行探讨。根据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的相关条文,均只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保监会于2006619日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及2008111日发布的《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也仅区分了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和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标准,对于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与无责任中的责任,究竟是指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政责任还是车主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今无明确规定和解释。因此,本案中,如果认定交强险中的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行政责任,则本案保险公司只需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高某的损失予以部分赔偿,若是指被保险车辆一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则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高某的损失予以全部赔偿。

笔者认为,交强险责任限额中的责任应当是指被保险车辆一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其理由:一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的一种,其所认定的责任仅是指事故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政责任,即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当事人尤其是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认为没有责任的,仍然有可能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争议,无法协调,则必须经过法院审查后才能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正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责任只是证据的一种,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可能存在错误,需待法院的审查后才能决定是否予以采信,故不能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当事人的交通行政责任作为认定保险公司承担有责还是无责赔偿限额责任的当然依据。二是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该责任系指交通事故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政责任,但是交强险保险合同从性质上说是责任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该种责任显然是指民事赔偿责任。而交强险中的被保险人既包括投保人,也包括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如何确定交强险保险金不单纯以驾驶人是否承担责任为标准,还应该考察投保人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投保人应当对第三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然就应当在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是交强险带有社会公益性特点,实行不盈不亏经营原则,不以盈利为目的,其出发点是最大限度的保障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即无论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予以赔偿。而在交通意外事故中,受害人是显然没有过错的,其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最大限度的予以赔偿。四是保监会只是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有责任的和无责任的两种责任限额,正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车主的责任一样,其中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一方亦包括车主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被保险机动车的概念当然要涵盖车辆的驾驶人和车主,而不能单纯仅指车辆的驾驶人。

从以上分析可知,本案属于交通意外事故,车辆驾驶人张某不负事故责任,但车主宁波某物流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有责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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