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联邦法院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
BoB Feldman 是计算机科技公司的副总法律顾问, 曾与别人合写《起草有效合同》(载于《阿斯潘法律与商业》)。 他的邮箱是: bfeldman@csc.com 。
最近, 到洛杉矶出差时, 我抽空和我的双胞胎兄弟小聚了一下。 他接了我以后要去参加一堂音乐课。 我呆在车里没进去。 他上完课出来以后, 我就要求他给我唱了一小段。 我胞弟即席表演了《山纳多》 ——我最喜欢的歌曲之一, 厚实的男中音, 和他平常说话的声音完全不同。 这简直太神奇了! 此前, 我最后一次听我胞弟唱歌是在我们十三岁的时候, 在我俩的成人礼上,他用希伯来语唱了一首歌。天啊,我们都已经长大而且变了很多。 你可能也会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 有同样的感觉。 该《公约》 尽管比我和我胞弟要年轻很多, 但随着时间的推移, 它也在不断地成长, 它的“声音(权威性)” 也因世界各地法院的“音乐课” 而不断变化。 最近密歇根东区联邦地方法院对《公约》 进行了“诠释”。 该案件的索引(编号) 为: Easom Automation Sys., Inc. v. Thyssenkrupp Fabco. Corp., No.06-14553, 2007 WL 2875256 (sep-tember 28, 2007, e.D. Mich.). 该案原告是密歇根的一家为汽车制造业生产和销售自动化设备的公司。 被告是一家从事冲压金属业务的公司,为汽车制造业提供冲压件。被告想从原告处购买一套系统,原告给出的报价是 540 万美元。 接到报价后, 被告口头同意并通知原告开始生产该系统。 其后, 被告向原告发一份订货单。 因为被告位于新苏格兰, 总部在安大略, 所以该公司在订购单中选择加拿大法作为管辖法和确定管辖权的依据也就不足为奇了。订单上同时还注明了争议交由加拿大法院解决,但该规定不具有排他性。 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可因被告有部分价款尚未支付而留置其已售系统。 原告声称其已用尽该法下的所有救济手段。 被告辩称争议应适用安大略法律, 因此《特殊器具留置法》 不得适用。 被告还辩称, 原告已在订单中放弃了留置权; 无论如何, 原告根据《特殊器具留置法》 采取的各项救济手段是有瑕疵的。 法院裁定该案原被告是两个来自不同国家的公司, 该案应适用《公约》。 这两家公司的所在国都是《公约》 的缔约国, 而且双方进行的是国际货物销售。《公约》 允许双方选择不适用《公约》, 但双方都没有作此选择。 订购单中虽注明适用加拿大法律, 但并没有否定《公约》 的效力, 因为《公约》 本身就是加拿大法律的一部分。 同理,《公约》 也是美国联邦法律的一部分。 法院在审理时引述说,“签署国同意签署《公约》 就意味着承认《公约》 是其国内法的一部分”。 如果你选择不适用《公约》, 你就不能仅局限于常规法律条款适用与否的选择, 你必须明确说明你不选择适用《公约》。 被告本来可以在其订单中写明排除适用《公约》, 但其没有这样做。 虽然法院并没有依据《公约》 对报价单和订单的性质作出裁断, 但其根据《公约》 裁定被告对报价单的口头承诺视为订立了有效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 如果适用美国国内法, 将可能得到很不一样的结果, 但不适用《防止欺诈法》 的除外。 那么, 这些跟《特别器具留置法》 规定的留置权到底有什么关系呢? 如果原告的报价单视为合同的话, 《特别器具留置法》 就可以适用了。该留置请求权的依据是《密歇根特殊器具留置法》。《公约》 仅适用于合同的订立和合同权利义务。 换句话说, 《公约》 和各国法律并无关系, 就像其与《特殊器具留置法》 之间没什么关系一样。 从另一方面看, 如果将被告的订购单看做是合同的话, 那么就会存在留置权放弃。至此, 问题变得明朗而且简单, 法院也可立即做出公正裁决——驳回原告的留置权请求。 通常, 美国的律师会毫不犹豫地选择不适用《公约》。 但有时, 如果在起草合同时需要在适用他国法(我们通常说的 “外国法”) 或适用《公约》间做出选择的话,应该谨慎考虑《公约》 的适用。 该《公约》 是模仿《美国统一商法典》 第二条制定的, 尽管它并没有照搬照抄。但起码对于美国律师而言, 《公约》 的规定是可以理解的, 因为它是从用我们本土语言谱写的原始歌曲中提取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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