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能否兼得?

作者:傅秋月 来源:司考网 发布时间:2010-7-29 9:54:21 点击数:
导读:职工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可否同时请求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这一问题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地做法也有很大差异,遂引起了法学理论界、司法裁判者、法律服务从业者以及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和争论。下面…

职工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可否同时请求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这一问题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地做法也有很大差异,遂引起了法学理论界、司法裁判者、法律服务从业者以及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和争论。

下面我们从一个案例开始我们对此问题的讨论。

一、案情介绍:

2004年5月3日上午,张某在上班途中,穿越公路时与一大客车相撞,张某当场死亡。后经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客车所属客运公司支付95000元的交通事故赔偿金给张某的亲属。事故处理后,张某的亲属多次要求张某所属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对张某之死给予工伤补偿,同时向该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4年8月13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张某死亡属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后,张某生前所在公司作为申诉人,以张某亲属为被申诉人向该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张某死后的工伤补偿问题申请仲裁。2004年9月17日,该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公司与张某的工伤保险关系即行终止,公司可不再支付张某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裁决结论。2004年9月27日,张某亲属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张某亲属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亲属供养抚恤金;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之亲属张某系我公司员工。张某在我公司上班期间因工死亡之事属实。但张某是死于交通事故,其亲属已从交通肇事者处得到了交通事故赔偿金95000元,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也给付了3198元的慰问金。我公司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伤事故的相应补助金。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与被告有合法的劳动关系,其死亡又系工伤,因此,原告作为张某的亲属要求公司给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显然该法院的判决认为职工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损害,既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条件也符合工伤保险赔偿的条件时,可以就两项赔偿同时主张。但是在现实中各地的做法相差很大,下面笔者将就此问题进行分析。

二、国外的立法模式

民法和劳动法各自从人身损害和社会保险的角度对工伤事故加以规范,从而使工伤事故具有民事侵权赔偿和社会保险赔偿双重性质。世界各国分别建立了具有本国特色的工伤保险赔偿制度,形成了不同的救济模式。一是取代救济模式。即工伤保险取代民事侵权损害赔偿,遭受工伤事故的职工只能请求工伤保险待遇,而不能依侵权法请求赔偿。这一模式以德国为典型。二是选择救济模式。即受害职工可以从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中,选择其一。遭受工伤事故的职工只能在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给付之间任选其一,要么选择工伤保险赔偿,要么选择民事赔偿。三是双重救济模式。即受害职工可以同时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从而获得“双重赔偿”。英国为其典型。四是补充救济模式。即受害人对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可以同时请求,但不得超过其所受损失的总额。采用这一模式的主要有日本、智利及北欧各国。

三、我国目前关于交通事故引发工伤的如何赔偿各地的做法

1、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不可兼得

浙江、上海、湖北、广东现行有效的关于《工伤条例》、《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中,有对第三方责任已经赔偿的部分则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的规定。如《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与其他赔偿关系)规定“ 因机动车事故或者其他第三方民事侵权引起工伤,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先期支付的,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在获得机动车事故等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和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的,被保险人因未能及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而危及生命或对其康复有严重影响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垫付工伤医疗费用,以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及时抢救、治疗。在被保险人获得民事赔偿和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时,应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垫付的费用”。

2、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已获得商业保险支付或者赔偿的因工伤残员工或者因工死亡员工的亲属,仍可以依本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苏州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明文规定“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赔偿)的,按照先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支付待遇的顺序处理。民事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裣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重复支付相应待遇,民事赔偿支付的上述待遇标准低于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补助足差额部分。本规定中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照发。”

3、没有明确规定的:

江西省、北京市最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办法则没有明确规工伤保险定与交通事故竞合时如何赔偿。

四、笔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理由如下:

(一)从法理上看

交通事故为民事侵权行为,交通事故赔偿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范畴,因而交通事故赔偿具有民事侵权赔偿的一般特征。工伤事故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因而工伤事故赔偿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两者相比,主要具有以下区别:

1、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工伤事故赔偿产生于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获得赔偿的权利人是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赔偿义务人是与劳动者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因此,工伤事故赔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为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其显著特征。而交通事故赔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则无此特殊要求。
2、适用法律不同。工伤事故赔偿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工伤保险责任范畴,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属于民事侵权责任,适用《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3、归责原则不同。工伤事故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不论劳动者对工伤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用人单位均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赔偿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即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
4、赔偿项目、内容不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两者分别获得不同的赔偿项目及内容。

(二)从目前法律规定上看

主张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原劳动部1996年8月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该办法确立了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竞合时,工伤保险实行差额赔偿的原则。其中第28条对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的保险待遇支付问题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的部分,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但这一规定已经被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所取代,《工伤保险条例》中对交通肇事引起的工伤应如何赔付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规定。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目前,在我国由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民事侵权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竞合,受害人如何获得赔偿没有作出相应规定,因而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成为现阶段以及将来一定时期内处理民事侵权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包括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工伤事故赔偿的唯一“法律”依据。该解释中规定了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但是对是否可以同时主张两种权利没有明确的规定。既然如此,法律没有强制禁止就认为是允许的。

另外,2002年颁布的《安全生产法》,该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的《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从这两个法律中,可以看出工伤人员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和民事赔偿请求权。上述《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所规定的“双重赔偿”虽然与本文所讲的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双重赔偿”在内涵与外延上均有所区别,但从立法的发展观上看,则体现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可双重赔偿”的立法意图。

(三)关于是否适用合同法第122条规则的分析

有人根据合同法第122条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二者择其一的原则来推论由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赔偿适用规则,认为也应择一适用。笔者认为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处理原则并不具有广泛适用性。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主要特征有:l、必须是同一不法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两个以上的不法行为引起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承担不同的责任。2、同一不法行为既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使两个民事责任在同一不法行为上并存。3、必须是同一民事主体。引起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同一不法行为,是由一个民事主体实施的。这一不法行为同时符合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其可能承担双重责任的主体是同一人,其可能享有双重请求权的主体也是同一人。 4、只能发生同一给付内容。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并存,相互冲突,但当事人只能获得一次给付满足,如同时并存获多次满足,对行为人是不公平的。

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虽是由同一行为发生,但两者的法律性质不同,受害人(或受害人亲属)获得赔偿的法律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是不同的。如果择其一,不管免除侵权人的责任还是免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的责任都会造成不公平。

五、对于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侵权兼得的限制

笔者虽然主张两种权利可以同时主张,但是如果简单的双重赔偿则会导致在某些直接损失项目上受害人将得到双倍赔偿,也就是说受害人将因事故而取得不当之财产。如医疗费用,受害人受伤住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是唯一的,若允许受害人从肇事者处获得医疗费的全部赔偿后又可以从工伤待遇中获得同样的医疗费赔偿显然是不当的,也与法律原则相冲突。所以采取有限制(条件)的双重赔偿兼得原则最为合适。所谓有限制(条件)的双重赔偿兼得原则是指对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索赔中已经取得的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护理费等直接费用予以抵除,但从肇事方无法得到赔偿的则全部享受工伤待遇。

小结:以上是笔者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交通肇事赔偿竞合时如何适用的一些分析,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在赔偿上的竞合责任只是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的分支,笔者盼望国家尽早出台关于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竞合时如何适用的法律规定,以明确相关的赔偿项目及标准。

上一篇:劳动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常见失误 下一篇:关于审理工伤案件若干问题之探析
相关文章
  • 没有找到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