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与农民权益的保护

作者:滕旭辉 来源:首都大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0-5-31 17:50:28 点击数:
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面世给所有公民带来了新的激励,其保护合法财产权利、促进财产流通的效益理念对于中国经济的发展将产生重要的推动力,作为当今中国社会一个庞大群体的农民也将受益于这一部民事墓…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面世给所有公民带来了新的激励, 其保护合法财产权利、促进财产流通的效益理念对于中国经济的发展将产生重要的推动力, 作为当今中国社会一个庞大群体的农民也将受益于这一部民事墓本法律。《物权法》在一些, 要制度上对于农业的进步、农村的发展和农民的利益进行了充分的考虑, 从而体现出浓厚的中国特色。这些进步开启了中国法制建设的又一个里程。
 
    《物权法》对农民权益保护的四组制度创新
 
    严格时产征收和征用的限制与补偿制度, 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对产权利。在物权法出台之前, 土地管理法以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土地征收制度和房屋拆迁补偿制度有一定规定。与之相比, 物权法》第条的规定, 在防止财产遭到公权力俊害上向前进了一步。
 
    首先, 物权法》将征收补偿机制扩大到了征用上。使用权的转移必然影响到被征用人对于物的利用, 无论被征用物是否毁损, 只要有征用行为, 就应当给予被征用人合适的补偿。值得注意的是, 抢险救灾中的征用在很多情况下都是针对农民进行的, 因此物权法》的规定对农民是一个有力的保障。
 
    其次, 《物权法》对征收征用的条件有了严格的限制。征收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才能进行, 这在以前的法律中并没有明确提出。这就在很大程度上能够避免为了商业开发而随意征收征用农民土地情况的发生。在征用的情况下, 强调必须是处于紧急情况,防止对财产权的随意俊害。
 
    再次, 《物权法》对于征收的补偿标准有了新的要求。在征收集体土地时, 强调应当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在征收个人房屋时, 强调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另外, 针对现实中农民的补偿费用经常不能到位的情况, 物权法》第条第款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娜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尽管这一款的规定较为简单, 但是为规制这些行为的配套制度的建立获取了法律依据。
 
    最后, 由于我国实行土地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制度, 农民对土地拥有的权利主要表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形式。物权法》建立征收征用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制度物权法第条, 对农民来说无疑是其财产权利的又一个有力保障。
 
    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 巩固中国农村经济制度的根本。总的来说, 此次颁布的《物权法》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创新之处并不太多, 主要仍然是适用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的规定。但是物权法》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上有一个重要突破, 即明确规定它是一种用益物权, 确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 赋予了承包人对土地独立而稳定的支配权利, 巩固了中国农村经济制度的根本。
 
    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 我国原有承包经营制度中的某些弊端渐渐浮现, 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易为发包人所侵害。从安徽凤阳小岗村签订生死书分地种粮, 到中共中央通过文件推行农村的联产承包贵任制, 甚至年月日颁布了专门的《农村土地承包法》, 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到底是物权还是债权, 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论。尽管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中, 我们可以隐隐看出一点物权的痕迹, 但是现实生活中发包人随意撕毁承包合同、损害承包人利益的事例很多, 这完全不符合物权的独占支配效力。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明确列入用益物权的行列, 为以前的争论划上了一个完整的句号。物权的效力意味若发包人不得再随意收回土地, 不得再随意变更权利的内容, 不得再干涉土地权利的行使,否则, 承包人不仅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 还可以要求发包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 物权法将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也有助于确认农民享有的权利。
 
    扩大不动产相邻关系, 增设地役权制度, 最大限度调节农村不动产利用关系。相邻关系主要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为了提供生产生活便利而享有的对所有权扩张的权利或者所承担的对所有权限缩的义务。《民法通则对于相邻关系的规定仅仅有一个条款, 过于简单, 物权法则详细规定了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所适用的法律渊源、以及各种不同类型的相邻关系。除了民法通则中已经提到的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 还增加了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管线相邻关系、日照相邻关系、环保相邻关系等类型。这为妥善解决农业生产与生活中的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是, 相邻关系毕竞是法定的—最低要求, 有的时候无法满足人们更高的生活需求。物权法》由此设计了地役权制度。地役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 它允许人们根据自己的需要订立合同, 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地役权具有极大的灵活性, 只要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原则, 当事人可以对于其内容自由约定, 而且享有物权的效力。地役权制度可以看作是物权法定之中意思自治的体现, 它给当事人充分利用不动产提供了很大的选择空间。物权法除了规定地役权的一般理论, 还特别强调了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今日中国论坛· 年第期总第期权、宅墓地使用权等权利的, 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 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这是针对我国土地权利状况的特殊情况所做出的规定, 有利于防止所有权人滥用权利, 损害用益权人的利益。
 
    引进浮劝抵钾与应收帐欲质钾制度, 拓展农民和农业企业的触资梁道。农民融资难一直是制约农村经济发展的一个因素。物权法》在这个方面做出的突出贡献是借鉴国外先进法律制度, 首次确立了我国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与应收帐款质押制度。
 
    由于我国对于承包地和宅墓地的流转采取限制的态度, 农民无法将土地作为担保物。农民及其创建的中小企业要想获得融资, 只能依靠手中的机器设备、产品、半成品、原材料等动产以及应收帐款。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借鉴国外先进法律制度, 规定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 对于担保制度来说是一大突破, 使中小企业可以在不影响生产经营的情况下能够获得融资。考虑到维护交易安全,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 一旦动产通过正常的经营活动卖出,就自动退出抵押物的范围, 从而打消了产品购买者的疑虑。很好地平衡了促进中小企业融资和保障交易安全的两, 价值。物权法》第条在权利质权下规定了应收帐款质权, 这也是中小企业常见的一种融资方式, 它自信贷征信机构登记时起成立, 是一种很有前途的现代融资方式。对于农民和农业企业, 它们可以将未来粮食款应收债权质押给银行贷款, 以此融通资金。
 
    《物权法》规定动产抵押和应收帐款质押, 有望缓解农村融资矛盾, 扩大融资途径, 减少非法融资的数。
 
    《物权法》在农村实施可能遇到的问题与对策
 
    《物权法》在农村实施, 可能会遇到四大问题。一是农民权利意识的不足。尽管物权法》将成为保护农民权益的强大力, 但是农民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利用它则成为问题。从给物权法草案提意见的主体来看, 农民的数是较少的。这一方面体现了农民文化教育尤其是法制教育的缺位, 另一方面从更深层次上体现了由于农村生产力的制约, 农民无暇关心更加精神层面的东西,即使和自己的切身利益紧密相关。
 
    二是农村配套设施的缺乏。很多物权制度需要其他制度配合, 才能更好地发挥功效, 例如登记。我国有的农村地区条件比较落后, 无法建立起完善的登记制度, 使《物权法》在很多制度中都采取了妥协的办法,对于物权的变动不强制要求登记。这当然不利于农村经济的进一步活跃和交易的安全。再如动产浮动抵押虽好, 但没有农村金融机构完善的信贷风险管理, 仍然难以获得融资。
 
    三是公权力的干涉。公权力一直是农民权利的一大威胁。无论是滥用征收还是发包人损害承包人利益都与此相关。尽管物权法》规范了征收的条件, 确认了承包经营权的地位, 但是是否起到预期的作用, 还得看公权力是否能为其他的制度所制约住, 不要由“ 失信” 转变为公然“ 便权” 。
 
    四是法律自身缺陷产生负面效应。物权法》尽管有很大进步, 但也有模糊和不合适的地方。另外, 《物权法》很多规定豁要配套制度以及详细的解释, 这些也还没有成型, 肯定会影响其实行的效果, 例如对“ 公共利益” 的界定就不够明确。
 
    针对上述可能遇到的问题, 我们应采取一些相应的对策。首先要大力推动农村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只有生产力发展了, 农民才会关注自己的个人幸福和追求,才能培育起良好的法制意识农村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系统才能良好建立, 以此推动物权法的更好实施。其次, 加强政治文明建设。建立良好的制度, 监督政府权力不被滥用。同时政府也应当自我约束, 依法行政。最后, 完善法律制度建设。对于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积极总结, 不断地完善法律, 使法律既具有稳定性, 又能适应社会的发展。
 
    总之, 三农问题涉及到各个法律部门,不是单单《物权法所能解决的。现阶段最应该注意的问题是, 法律不能过分超前而脱离农村的实际, 否则只能成为一纸空文, 但是在经济力培育成熟后, 就应当积极立法改革。物权法》对三农问题的影响至今没有完全显现, 如何最大程度发挥其正面效应是当前最大课题。 


                                                       申卫星  清华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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