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网络版权保护若干问题探讨

作者:顾新兰 来源:找法网 发布时间:2010-5-27 11:45:20 点击数:
导读:随着信息技术产业的飞速发展,Internet已经几乎进入了每一个社会领域,甚至正在进入每一个家庭,网上的信息量不断地扩大,据调查,目前至少有约3.2亿个网页,使得网络成为一个空前庞大的信息源,它在给人们带来利益的…

      随着信息技术产业的飞速发展,Internet已经几乎进入了每一个社会领域,甚至正在进入每一个家庭,网上的信息量不断地扩大,据调查,目前至少有约3.2亿个网页,使得网络成为一个空前庞大的信息源,它在给人们带来利益的同时,也带来了越来越多的社会问题。在版权方面,由于计算机的数字化技术的发展,使作品的传播形式发生了重大变化,其传播的速度更迅捷,传播的范围更广泛(甚至已经超出了我们的想象),因而对网上作品的著作权的保护更加困难。随着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出现,如何加强对网络的版权保护、实践中如何解决此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面临的疑点及难点,已成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问题。本文试结合实践中的两个案例,就网络版权保护的相关问题,谈一些笔者的观点,供大家探讨。

  案例一:海淀区法院审理的陈某(笔名无方)发表在网上的《戏说MAYA》一文,被某报社(以下称甲报社)转载的著作权侵权诉讼案。

  “3D芝麻街”为国际互联网上一个人主页的名称。网址为http://WWWhease.net/—xmchang/3ds(bttp://www3dyeahnet),版主署名为“无方”。1998年5月10日一篇题为《戏说MAYA》的文章被上载到该主页上,此文的页面上标有“版权所有,请勿转载”字样,作者署名为“无方”。1998年10月16日,甲报社在其主办的报纸上刊登《戏说MAYA》一文,文章署名为“无方”,且未支付稿酬。在陈某与甲报社联系,声明其为《戏说MAYA》一文作者,要求甲报社承担侵权责任时,甲报社拒绝了其要求。陈某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最后判决:1被告停止使用陈某的作品《戏说MAYA》;2被告在其主办的报纸上刊登致歉声明;3被告向陈某支付稿酬924元。

  案例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起张某发表在网上的文章,被某报社(以下称乙报社)刊载在其网络版报纸及纸质报纸上的著作权侵权案。

  1998年12月24日,http://www1awfirm500.com.cn网站上刊载“鹤鸣日新”《政府上网年,有戏吗?》及《中国当代法制状况》(未署名)两篇文章,该网站管理者为北京市鹤鸣日新市场拓展服务有限公司。乙报社认为该两篇文章的内容较符合报社的宣传宗旨,遂在未征得作者同意的情况下,于1999年1月12日,将该两篇文章修改后,以《1999,政府上网年?》及《无关痛痒的话,有关法制》为题,刊登在其1999年1月份网络版报纸及1999年1月13日的纸质报纸上,文章署名为“鹤鸣日新”及“八呆”,且以无法与作者联系为由,未向张某支付稿酬。张某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本着自愿原则,达成了调解协议:1 被告给付原告稿酬及本案诉讼支出590元;2 诉讼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并且,此前被告于1999年3月24日已向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分别寄出15元及20元汇款,并于1999年4月7日在其纸质报纸及网络版报纸上就其刊载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至此,本案得以圆满解决。

  本文试结合上述案例对网络版权保护问题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具体论述:

  一、关于网上发表的文章的法律属性问题

  这个问题涉及到网上发表的文章是否属于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以及侵权的法律适用。众所周知,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应是作品,如果不能认定网上发表的文章是作品,则不能适用著作权法。

  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类型,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美术,摄影作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对于网上发表的文章的归类,有如下几种观点:

  1认为网上发表的文章属于文字作品,即是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这是从其外在表现形式而言的,因为人们实际上在计算机显示器上看到的就是由文字构成的作品。

  2 认为网上发表的文章属于数字化信号的文字作品,因为其具有独创性,能够以数字化形式被固定在计算机硬盘上、通过WWW服务器上载到网上并保持稳定状态,可为社会公众借助联网主机所接触、复制,虽然人们在计算机的显示器上看到的是由文字构成的作品,但其在计算机中却是以一定的数字化符号的形式存在的。

  3认为网上发表的文章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笔者认为,网上发表的文章应该属于文字作品,因为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案例中所涉及的文章,完全符合上述的规定,它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具有独创性,并且其可复制性及稳定性均是无可非议的,所不同的仅仅是这些文章是以计算机中的数字化符号为其存在形式,存在于计算机的硬盘中。但是,无论将其如何归类,可以看出一个统一的观点,即网上发表的文章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作品。这就是说,网上发表的文章如果被侵权,可以适用著作权法予以保护。

  二、关于网上发表文章作者身份的确定问题。

  这一问题包含几种情况:

  1文章上有署名:

  (1)文章上的署名为作者的真实姓名,只要无相反证据,应按著作权法第11条第4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为依据,认定作者身份。

  (2)文章上的署名为作者的笔名,在此时,原告就应当举证证明自己是该作品的作者。

  2文章上无署名:

  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的举证责任就更重一些。如果其有原始的书面稿件(如果是发表过并有署名的,则更好),则可以该稿件(草稿)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如果其是直接在网上创作完成的,则其举证就有相当难度。在此时是否可因被告对原告的作者身份提出异议,而使举证责任倒置,即责令被告举证证明原告不是作者,如被告不能举证,则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是一个在实践中需要探讨的问题。

  在案例一中,陈某在网上的署名为其笔名“无方”,陈某采取的证明方法是:其持有“3D芝麻街”主页的密码,可上网进入该主页对密码进行修改,并可上载文件、删除文件,《戏说MAYA》一文可被固定在计算机硬盘上并可通过WWW服务器上载到“无方”个人的主页上。而被告无法提出相反证据否认原告的作者身份,故法院对陈某的作者身份予以认定。在案例二中,由于张某未在文章上署名,故其在起诉时,提交了其搭载的网站的管理者的证明,由该网站管理者证明该两篇文章的作者系原告张某。对此证据被告未予认可,就此可认为需由被告举证证明文章的真实作者,否则,法院将认定原告即为该两篇文章的作者。这种情况下的举证责任的转移,应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在现实生活中也存在一些极端的情况,即他人冒名在网上发表言论,则作者如何认定。比如某A冒B的姓名在网上发表攻击、诋毁C的文章或言论,C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将B诉至法院,在此时,B如何举证证明自己不是该文章的作者(创作人)。随着网络的普及,这种情况就很有可能发生,如何处理,则是有待我们解决的问题。

  三、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取证方式问题。

  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有许多难点,取证即为其一。众所周知,网上的内容总在不断更新,人们只需在键盘上轻轻的操作,就可以随心所欲地修改、增减网上的内容,甚至删除所有内容,这使得网上的内容难以再现,因而在网络著作权侵权的诉讼中,一方面取得原始证据非常重要,另一方面取得原始证据又很困难,因为如果在诉前不取得被告侵权的证据,在诉讼开始后,被告就很容易对网上的内容进行修改,从而给案件的审理带来困难。

  案例二中,原告考虑到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举证的问题,在诉前进行了公证,即对被告将原告所述两篇文章刊载在被告自己的网站上的情况进行了全面的公证,并将公证过程及所见页面逐一打印,形成一份完整的公证书。从公证书中即可看出全部原始情况。在诉讼中,法院可直接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这就是说,公证机关的公证书是人民法院的定案依据,除非有足以推翻公证的相反证据,而该相反证据必须是经过法律程序认定的证据。

  当然,在案例二中,原告在对被告网站上的文章进行公证的同时,没能对自己在网上发表的文章进行公证,使得本案的某些事实难以认定,如原告首次在网上发表文章的时间、原告发表文章的网站上,是否载有原告的联系电话、原告在发表文章时,其文后是否附有“禁用声明”(关于禁用声明的效力问题,本文将于其后加以论述)。应该说,以上问题对于本案来讲也是非常重要的,如果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这些是必须查证的事实。由于原告在诉前未能对自己的网页进行公证,致使在诉讼中,双方对以上事实产生争议,而法院又无法予以认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当然,原告在诉前以公证方式保全证据的行为,应认定是为诉讼而采取的合理补救措施,其花费的公证费用应属于为诉讼支付的合理支出,理应由败诉方承担。

  四、关于网络刊载行为的法律属性问题。

  探讨刊载行为法律属性的意义在于确定这种刊载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以上两个案例实际上是两种情况:案例一是将网上发表的文章转载在纸质的报刊上的行为;而案例二则是将在网上发表的文章转载在纸质报纸上的同时,还刊载在网络上。

  我国著作权法46条第1款第(2)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构成侵权。我国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第5条“复制”进行了解释,即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从这一列举式的解释看,“从网到报纸”的转载行为是将网上的文章以印刷的方式制作多份,符合“复制”行为的法律定义。而“从网到网”的刊载行为是不属于复制行为的。同样,我们在《伯尔尼公约》(BerenConvention)中亦不能找到相应的规定来规范这一行为,因为《伯尔尼公约》中并无对“复制权”(Repoduction)的具体解释(包括该公约第9条)。如此说来,“从网到网”的刊载行为似乎不构成侵权。

  但是,如果这种行为不构成侵权,则今后众多著作权人对自己的网上作品被他人刊载的行为将面临“无可奈何”的局面,对著作权人进行法律保护将成为一句空话。正由于此,为适应数字技术与网络技术的发展和应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20日在日内瓦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lPOCopyrightTreaty》,即《WlPO版权条约》),其第1条第(4)款的议定声明规定:“《伯尔尼公约》第9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下的复制(Repoduction)。”这样,我们就找到了法律依据。

  当然,对此的争论还是存在的,一种观点认为,(《WIPO版权条约》草案中这样认为)复制应是“以任何方法或形式、直接或间接地对作品进行的永久性或临时性的复制”。但这样的解释,由于各国反对的意见太多,致使其最终没能出炉。我们所见的该《WlPO版权条约》议定声明中规定的以数字形式在电子介质中存储作品,属于《伯尔尼公约》第9条所称的“复制”,并未强调必须包括“临时性复制”。如果从网络上下载(DOWNLOAD)到计算机内存中,并未将作品存储于硬盘、软盘或打印出来,只为浏览所用,则只构成一种“临时性复制”,不是复制权中控制的复制,当然也不侵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网上的刊载行为与“临时性复制”是不同的,“临时复制”的作品如果关闭计算机就不存在了,而网络上刊载的作品即使关闭计算机,仍然是存在的,实际上是一种永久性的复制,肯定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构成侵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可以不必适用有关复制权的理论而判定侵权,因为决定作品是否上网是作者的权利,一旦作品上网,作者不可以禁止他人浏览、下载,但是,如果他人的使用方式超出了浏览、下载的范围,而是上载(UPLOAD)到自己的网页上,并且以营利为目的,就构成侵权。此种观点适用了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的以复制、表演…“等”方式使用作品。

  总之,“从网到网”的刊载行为应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这已被国内、国际专家所认可。笔者同意这一观点。五、关于禁用声明的法律效力问题。

  案例一的原告在其发表文章的网页上标有“版权所有,请勿转载”的声明。案例二的原告在起诉时也称:自己在网页上标注有“禁止任何转载、复制、张贴,敬请自尊自爱”的声明,被告仍予以转载的行为构成侵权。而被告则认为:首先,原告在自己的文章之后并未附有以上声明;其次,以上声明是该网站上的声明,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对此问题笔者有如下观点:

  首先,关于网站上的声明的效力是否延及网站中的每一篇文章,答案应是肯定的,即只要网站上有禁用的声明,即使每一篇文章上没有声明,该网站上的声明亦对每一篇文章产生效力,他人不得复制、转载。

  其次,即使网站上没有禁止转载的声明,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4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亦应认定为侵权,该条并未规定侵权判定要以作者是否事先声明禁用为标准。

  有人认为,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作品刊登后,除有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因此,只要作者没有声明禁止转载,那么他人即可在网络刊物上转载,只需付酬即可。这种说法是不对的。  这涉及到对我国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的理解问题。专家认为:该款仅指从报刊到报刊上的转载,(报刊仅指纸件的定期出版物),是一种物权,不能对其进行扩大化的解释,既不能理解为从网上转载到期刊上,更不能理解为从网上转载到网上。因此,网上文章不是以是否提出禁用声明为判定侵权与否的标准,不能适用该款的规定。

  六、关于网上作品作者享有的权利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包括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1关于发表权

  发表权对于作者来说应该是非常重要的一项权利,但是,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并未规定作者享有发表权,如英国1988年版权法和美国1990年艺术作品法,甚至在《伯尔尼公约》中亦无有关发表权的规定。但是,我国著作权法却将发表权作为一项精神权利兼经济权利加以了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项规定:“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更明确地说,发表权指的是只有作者有权决定其作品是否发表、何时发表、以何种形式发表、通过哪些表现形式发表。从这一意义上说,发表权应当是一次用尽的,即对于同一作品,作者只有一次机会来决定是否将其公之于众或以何种形式公之于众,而作品一旦公之于众,作者的发表权既已实现。

  就具体案例而言,作者既然已将其文章发表在自己的网站上,其所享有的发表权已经实现,虽然被告未经其许可,将其文章予以刊载,构成著作权侵权,但并未侵犯作者的发表权。

  2 关于署名权

  应该说,作者的署名权是作为一项精神权利来规定的。作者有权决定是否在作品上署名,以表明自己的作者身份,既可以署名,也可以不署名或署笔名。对此,各国版权法均有规定。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2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就具体案件而言,作者在其自己的网站上发表文章时,已经行使了署名权,(包括署笔名及不署名),但是,被告在未经作者许可的情况下,进行刊载,如果不署名或不经作者同意署假名或笔名都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

  3关于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应该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但也不完全仅止于此。一方面,作者有权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自己的作品;另一方面,作者有权禁止他人修改、增删或歪曲自己的作品。对此,各国版权法均有规定,有的甚至更加严格。如德国版权法规定:作者有权禁止对其作品所作的“任何有损其合法的知识产权利益或人身利益的”歪曲或增删。日本版权法第20条规定:作者有权保持其作品与标题的统一性,有权禁止他人作“违反这种统一性”的修饰、删节或其他改动。《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2规定,作者有权反对“任何有损作者荣誉或名声的”对其作品的歪曲、更改或贬低。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3、4项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从立法本意而言,修改权是指作者自己有权修改,或授权他人进行修改(包括作者向报刊投稿,由报刊编辑对作品进行修改),即使用者的修改权产生于其与作者之间的合同关系。

  就案例二而言,被告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报社、杂志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而其正是仅对文字进行了修改,故未侵犯原告的修改权。但是,根据上面的分析可见,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出版或许可使用合同,原告亦未向被告投稿,故此案被告不能以著作权法第33条进行抗辩,被告无权对原告文章进行任何修改,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修改权。

  其次,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而言,被告未经作者许可,对作者的文章进行了擅自修改,甚至改变了文章的标题,侵犯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4关于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可以说,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是作者的经济权利,即作者通过自己使用该作品或许可他人使用该作品而获得报酬。有关使用的方式,法律有详尽的列举式规定,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规定:“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从这个意义的角度看,无论被告如何抗辩,其未经作者许可,使用作者的文章,并未付酬的行为,侵犯了作者的该项权利。

  网络上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已摆在我们面前,我们无法也不能回避,必须通过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法学理论界的共同努力来加解决。由于本人水平所限,本文只能提出一点粗浅的意见,更多的问题还有待进一步学习、研究。文中存在的问题,恳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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