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如何确立住所地?

作者: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来源: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0-5-24 12:44:18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闵民二(商)初字第1393号原告:上海大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洪庙)洪南东路1号201-3,经营地址上海市长寿路468号中环商务大厦1101室。法…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5)闵民二(商)初字第1393号

    原  告:上海大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洪庙)洪南东路1号201-3,经营地址上海市长寿路468号中环商务大厦1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晓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一纬,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468号,营业地址上海市虹桥路2266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大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期间,被告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其注册地虽在闵行区剑川路468号,但其实际办公地址在本市虹桥路2266号,属长宁区辖区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法人注册地与主要办公地不一致的,以主要办公地为住所地,故要求将案件移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因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0条的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本案被告注册地虽在闵行区剑川路468号,但被告主要办事机构均在长宁区虹桥路2266号,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OO五年九月二十日

    点评:现实生活中,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公司注册地不一致的现象比较普遍。法律规定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公司住所地,即是为了反映客观事实,也是为了保障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和执行法律文书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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