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缺陷探讨和完善

作者:程家斌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时间:2009-8-3 16:19:21 点击数:
导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缺陷探讨和完善程家斌【摘要】《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制定和实施以来,对整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清除不正当竞争及其它有关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稳定地发…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缺陷探讨和完善

 

程家斌


【摘要】《反不正当竞争》自1993年制定和实施以来,对整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清除不正当竞争及其它有关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稳定地发展,切实维护消费者和商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无疑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审视全部法律条文,令人遗憾的是,其本身存在着较多立法和执法上的缺陷。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 立法缺陷 执法缺陷 完善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依赖于多种社会经济条件,其中,最主要的条件之一就是引入社会竞争机制。 
  竞争是主体之间互相争胜的活动。为了取胜,竞争者会采用多种方式和手段,因此正当竞争与不正当竞争总是相伴而生。为了抑制不正当竞争给经济生活带来的负作用,每个国家都会通过法律来规范竞争行为,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也不例外,1993年便颁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对不正当竞争给予了定义。《反不正当竞争》的制定和实施,对整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清除不正当竞争及其它有关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稳定地发展,切实维护消费者和商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无疑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审视全部法律条文,令人遗憾的是,其本身存在着较多立法和执法上的缺陷。
  二、缺陷分析与完善
  从《反不正当竞争》的立法、执法以及社会存在的现实问题来看,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疏漏和缺陷,已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来,亟需修改与完善。
  (一)立法上
  首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缺乏概括性的一般条款,造成该法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没有拾遗功能,无法适应新形势的发展,需要重新调整。
  《反不正当竞争》在第22款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明确的法律定义: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而在该法第二章又列举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种以定义和专章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并未完全容纳现实生活中所存在的一切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为定义中限定了违反本法规定,而在第二章列举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外,又没有设立一个概括性、拾遗性的一般条款。在这种情况下,无法克服法律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等缺陷。而且,与其他法律相比,《反不正当竞争》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因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以其广泛且不确定而著称的。
  立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穷尽,法律充其量只能列举一些比较典型的、固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而许多国家的立法在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并没有将其封闭起来,而是通过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条款使被具体列举之外的可能产生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在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国外的反不正当竞争比较重视一般条款的作用,将其作为反不正当竞争的核心。因此,为适应反不正当竞争的需要,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应当补充概括性、拾遗性的一般条款。 
  其次,《反不正当竞争》中有些条文概念含糊不清,易生歧义;或是缺乏明确而具体的细化规定,无法指导司法实践。
  例如:《反不正当竞争》第11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但是,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其他积压的商品季节性降价等,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这里有几个概念存在不确定因素,即有效期限是以商品生产经营者自定的为准,还是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为准?即将到期的确切时间如何确定呢?积压商品又如何界定?季节性降价适用于哪些种类的商品?一年之内允许几次?每次持续的时间有多长?等等……都是必须明确规定的问题。
  根据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关于季节性拍卖,限于某些依其性能或价值在销售方面受时间影响的商品,如纺织品、衣服、鞋、皮制品或体育用品,可在冬夏季各举办一次特别销售,但其举办的时间与期限必须依法律的统一规定。对此,我国也应该借鉴其做法,在法律上加以明确、统一的规定,避免具体执行时无法操作。 
  再次,现实生活中一些常见的破坏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没有及时为该法所规范、禁止,出现了不应有的立法空白。
  例如:《反不正当竞争》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列举中,对经营者的列举得很多,而对却基本上没有规定。现实商品经济活动中,存在着某些经营者采取贿赂、高价购买等方法,大量购进商品,然后形成垄断局面、围积居奇、以牟取暴利的现象。这些情况有些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所为,而有些则是经营者独立作为。
  笔者认为,这也是一种明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它剥夺了其他经营者、消费者正常的自由竞争、自由购买的权利,侵害了他们的权益,也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对这种行为也应该予以制裁。因此,建议《反不正当竞争》对此现象增列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章中,规定经营者不得囤积居奇、垄断市场以牟取暴利。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该情况规定恰当的处罚方法。
  另外,《反不正当竞争》第五条列举了经营者非法采用商标、名称等方面的情况,而在现实的商品经济活动中,经常出现经营者非法利用他人的专利证号及专利文件的现象。因而笔者认为,应该在第五条中增列一款:擅自使用或假冒他人专利。因此,在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时,可以参考上述之合理规定。
  (二)执法上
  第一,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进行制裁呢?《反不正当竞争》第三十条仅规定了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笔者认为,这条规定在实际操作中较为狭窄,不利于《反不正当竞争》真正贯彻实施,体现不出《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威力。在本法中,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被侵害的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前述条文中已规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然而该款规定是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相连的,只能理解为被侵害的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其他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这种诉讼是民事诉讼。可是这样一来,《反不正当竞争》的制裁方面就显得不对称、不统一了。经营者受到其他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经营者受到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却只能等待上级机关的责令改正,《反不正当竞争》在此失去了其应有的法律意义。
  笔者认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某些经营者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对其造成了侵害,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该属于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系侵犯了法律规定的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该经营者完全可以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该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撤销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的还可以诉请赔偿。这样,才能真正体现以法行政、将行政权力纳入法制轨道,也才能体现出《反不正当竞争》应有的法律威力和法律意义。因此,建议《反不正当竞争》第三十条叙述为:“……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或者由有关经营者、消费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反不正当竞争应以民事责任为主并增加责任的承担方式。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定,是行政、民事、刑事三种责任并存的制度,主要以行政责任为主。以行政责任来体现对违法者的制裁,则过分地突出了行政强制的作用,相对人只是被动地接受处罚,同时对受害者的保护也只能是间接的、有限的。而且当前我国行政执法还未完全到位,没有达到反不正当竞争所要求的水平,这势必影响诚实经营者和消费者反不正当竞争的积极性。在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尚不完善、公众法律保护意识不强的情况下,作为过渡性规定,可暂时侧重于行政责任,但这绝不是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制度的方向。
  由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活动多为民法的调整范围,行政手段应该从宏观的角度规范市场行为,而注重民事责任,较少突出行政处罚有利于市场主体自觉、自发地遵守市场规则,杜绝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因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应以民事责任为主,辅以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三,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加大处罚力度,增加惩罚性处罚条款。《反不正当竞争》第二十条规定,不正当竞争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两种情况: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能够明确计算的情况下,其赔偿额为被侵害人的损失加被侵害人因调查侵权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其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加被侵害人因调查侵权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上述处罚显然是比较轻的。
  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害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损害,它不仅影响权利人的权利,也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因此,应该加大处罚力度,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如规定赔偿额为被侵害人的损失加被侵害人因调查侵权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一至数倍,为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而付出沉重代价。
  第四,《反不正当竞争》第二十条规定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应当得到赔偿,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反不正当竞争》第一条规定,本法是为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那么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如何得到法律救济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在《反不正当竞争》中却没有叙及,这也就不能体现出法律精神的一致。
  因此建议《反不正当竞争》第二十条中的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均改成被侵害的经营者、消费者,这种改法,切合了我国《民法通则》的法律原则,在程序上也有《民事诉讼法》中群体诉讼、代表人诉讼等规定予以支持。
  三、结语
  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以来,尤其是近几年,随着市场主体的多元化,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人们逐渐认识到竞争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运行机制,在市场经济运行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一方面,竞争给经营者以压力和动力,促进生产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的提高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经营者为了使自己能够在市场中生存、发展,获取最大的利润,不可避免地利用限制竞争手段参与市场活动,争夺市场控制权。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损害其竞争对手和消费者的正当权益,而且会导致整个市场秩序的紊乱,妨害经济的发展和技术进步。而《反不正当竞争》被誉为市场经济宪法,其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所起的作用举足轻重。既然在目前的实践操作中已经暴露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疏漏和缺陷,就应当立即着手进行对该法的废、改、立活动,以保证该法制约、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力度和效果,充分发挥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作用。
  然而现在立法中往往有个惯例,即是先颁布一个法规,然后在相当时间后再颁布一个实施细则,由有关部门加以具体解释。当然,必要的解释是需要的,但如果把这当作弥补法律缺陷的一种方式(而且有的实施细则往往又存在着立法缺陷),是非常不恰当的。因此,设立一个法规,必须充分考虑各方面的因素,真正做到认真听到了有关阶层对该法规的意见,然后加以综合平衡,制定出一个严密的法规。 
  以上就是笔者对于《反不正当竞争》中存在的立法缺陷和完善进行的探讨。笔者希望有关立法、执法部门在该法实施期间,对法条中所存在的问题结合实际执法中形成的困难等情况加以考察和研究,在较短时间内,能够对《竞争法》作一比较妥善的修改,使之更加完善。惟此,也才能使《反不正当竞争》在实际工作中得到更多地遵守,以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真正达到立法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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