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泰达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盛杰佳鑫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作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时间:2009-8-3 16:00:39 点击数:
导读:北京盛泰达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盛杰佳鑫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丰民初字第18512号        原告北京盛泰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

北京盛泰达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盛杰佳鑫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丰民初字第18512


  
  
  
  原告北京盛泰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宗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爱民,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英,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盛杰佳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杰,总经理。
  

  被告孙兴堃。
  

  被告李文静。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英军,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盛泰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达公司)诉被告北京盛杰佳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鑫公司)、孙兴堃、李文静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宗然及其委托代理人卫爱民、刘英,被告佳鑫公司、孙兴堃、李文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泰达公司诉称:我方是从事电子技术开发、电子技术及维修服务的专业公司。被告孙兴堃于2006529日始就职于我公司,先后担任业务员、市场一部经理等职,主要分管东北三省、山东、内蒙、河北、江西、福建、广东、广西、贵州、云南、甘肃、青海等省的各大通信运营商电源设备维修业务的客户联络工作。被告李文静于200719日就职于我公司,先后担任业务员、市场二部经理等职,主要分管安徽、江苏、浙江、湖南、湖北、陕西、山西、河南等省的各大通信运营商电源设备维修业务的客户联络工作。20071228日、2008128日,孙兴堃、李文静先后辞职,离职时我方与孙兴堃、李文静签订了《离职保密协议》,约定孙兴堃、李文静离职后2年内不应向同业竞争对手或其他第三方透露公司的商业信息离职后2年内不在其他与乙方(原告)提供同类电源模块维修服务的企业内担任任何职务或工作。但孙兴堃与李杰(系被告佳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71128日即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申请成立佳鑫公司,并从事与我方相同的业务。不仅如此,佳鑫公司利用孙兴堃和李文静在我方工作期间掌握的客户资源及联系渠道,先后到辽宁葫芦岛市联通分公司、安徽省黄山电信分公司等多个我方客户处招揽业务,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了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给我方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现我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与原告2008121日前有业务关系的客户进行与原告业务相同的业务活动至2010120日;2、在全国性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保证不再利用原告的业务渠道开展业务活动;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佳鑫公司、孙兴堃、李文静共同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所称的客户资源、联系渠道不属于商业秘密,因为它不符合商业秘密的基本特征,所以不应得到法律保护;2、基于《劳动合同法》第2324的规定,原告与孙兴堃、李文静签订的离职保密协议是无效的,竞业限制也是无效的;3、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真实事实严重不符,孙兴堃、李文静只是普通业务员,不存在高级经理和负责人的问题;4、原告所诉称的损失与我方无关,任何一次投标都有成功和失败的可能,原告不能将公司技术人员离职,人心涣散,导致不能中标的结果强加在我方头上。综上,原告起诉我方侵犯其商业秘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320日,盛泰达公司成立,主要从事电子技术开发及维修服务。
  

  2007514日,盛泰达公司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葫芦岛分公司)签订《维修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盛泰达公司为联通葫芦岛分公司提供电源模块维修服务,合同有效期自200758日至200858日。孙兴堃于2006529日进入盛泰达公司,担任市场销售业务员,其在公司任职期间曾代表盛泰达公司与联通葫芦岛分公司联系业务。
  

  20071228日,盛泰达公司与孙兴堃解除劳动关系。同日,孙兴堃(甲方)与盛泰达公司(乙方)签订《离职保密协议》。该协议载明:鉴于甲方曾在乙方任职,并获得乙方支付的工资报酬,双方当事人就甲方在离职后保守乙方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订定下列条款共同遵守:第一条双方确认,甲方在乙方任职期间,因履行职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乙方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用户关系、用户信息或其他商业秘密,均属于乙方享有。乙方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充分自由地利用这些进行经营。甲方应当依乙方的要求,提供一切必要的信息和协助。第二条甲方离职后2年内不应向同业竞争对手或其他第三方透露公司的商业信息,也不应在未取得乙方同意的情况下使用该商业信息。第三条甲方承诺离职后2年内,不在其他与乙方提供同类电源模块维修服务的企业内担任任何职务或工作。第四条 甲方应当于离职时,或者于乙方提出请求时,返还全部属于乙方的财物,包括记载着乙方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第五条因本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如果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法院提出起诉,并有权提出赔偿。第六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完成之日起生效。
  

  200812日,孙兴堃与案外人李杰共同出资成立佳鑫公司,其中孙兴堃出资22.5万元,占45%股权。该公司与盛泰达公司的经营业务基本相同。
  

  另查,200719日,李文静进入盛泰达公司担任销售员。李文静任职期间曾代表盛泰达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淮南分公司)联系业务。2008121日,盛泰达公司与李文静解除劳动关系。同日,李文静(甲方)与盛泰达公司(乙方)签订《离职保密协议》。该协议载明:鉴于甲方曾在乙方任职,并获得乙方支付的工资报酬,双方当事人就甲方在离职后保守乙方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订定下列条款共同遵守:第一条双方确认,甲方在乙方任职期间,因履行职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乙方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用户关系、用户信息或其他商业秘密,均属于乙方享有。乙方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充分自由地利用这些进行经营。甲方应当依乙方的要求,提供一切必要的信息和协助。第二条甲方离职后2年内不应向同业竞争对手或其他第三方透露公司的商业信息,也不应在未取得乙方同意的情况下使用该商业信息。第三条甲方承诺离职后2年内,不在其他与乙方提供同类电源模块维修服务的企业内担任任何职务或工作。第四条 甲方应当于离职时,或者于乙方提出请求时,返还全部属于乙方的财物,包括记载着乙方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第五条因本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如果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法院提出起诉,并有权提出赔偿。第六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完成之日起生效。从盛泰达公司辞职后,李文静进入佳鑫公司,成为该公司的员工。
  

  20081月至3月间,佳鑫公司与联通葫芦岛分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其中有两笔业务由孙兴堃、李文静经手。
  

  庭审中,盛泰达公司称,由于佳鑫公司与孙兴堃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其与联通葫芦岛分公司的维修合同未履行完毕。而盛泰达公司与移动淮南分公司的业务往来亦已停止。对此,盛泰达公司参照联通葫芦岛分公司以及移动淮南分公司2007年总的业务金额标准,计算出损失金额为54 206.75元,盛泰达公司因此主张损失5万元。佳鑫公司认可其承接过联通葫芦岛分公司以及移动淮南分公司的有关业务,但辩称盛泰达公司所称客户资源、联系渠道不属于商业秘密,且佳鑫公司取得上述业务均通过合法渠道。
  

  上述事实,有盛泰达公司提交的离职保密协议二份、入职登记表二份、离职工资结算表二份、差旅费报销单二份、代承运契约书十份、领用发票申请单二份、发票四份、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三份、小件货物快运运单、工商银行回单、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维修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盛泰达公司与孙兴堃、李文静分别签订了《离职保密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了孙兴堃、李文静的竞业禁止义务,但没有约定相应的补偿,盛泰达公司也未向孙兴堃、李文静实际支付合理的经济补偿,故协议第三条违反公平原则,剥夺了孙兴堃、李文静基本的就业权、劳动择业权,应为无效条款。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协议中其他条款的效力。根据协议第二条,孙兴堃、李文静仍应承担保守盛泰达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由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本案中盛泰达公司拥有的包括联通葫芦岛分公司、移动淮南分公司在内的客户名单构成可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首先,该客户名单并非同行业普遍知悉的信息。盛泰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长期积累才形成这些经营信息,它们不为通常从事有关工作的人员所普遍了解和掌握,从其他公开渠道也不易获得。故盛泰达公司通过自己的经营努力而形成的、特定化的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其次,这些信息对于盛泰达公司具有实用价值。这些经营信息蕴含了盛泰达公司的营销渠道以及客户的消费习惯,是盛泰达公司稳定客户群、开拓市场、增强企业竞争力的重要依据。再次,盛泰达公司对该秘密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在盛泰达公司与孙兴堃、李文静解除劳动关系时,盛泰达公司与孙兴堃、李文静签订了《离职保密协议》,详细约定了孙兴堃、李文静在离职后应当承担的相应保密义务。上述约定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密措施。综上,盛泰达公司的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实用性、保密性,构成可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佳鑫公司与孙兴堃、李文静认为盛泰达公司的客户资源、联系渠道不属于商业秘密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构成对他人商业秘密的侵犯。本案中,孙兴堃、李文静在盛泰达公司担任销售员期间,曾分别负责与联通葫芦岛分公司、移动淮南分公司联系业务,直接接触作为盛泰达公司商业秘密的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其应明知这些经营信息对盛泰达公司的意义。而且孙兴堃、李文静离职时,均与盛泰达公司签订了《离职保密协议》,应当知道其对盛泰达公司的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孙兴堃、李文静从盛泰达公司离职后,先后进入佳鑫公司。在此之后,佳鑫公司获得联通葫芦岛分公司以及移动淮南分公司的有关业务,且孙兴堃、李文静分别参与上述业务。可见,佳鑫公司、孙兴堃、李文静对侵犯盛泰达公司的商业秘密,存在主观故意。鉴于盛泰达公司与佳鑫公司在本案涉及的有关维修业务方面具有竞争关系,佳鑫公司与孙兴堃、李文静的行为,已经共同构成对盛泰达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佳鑫公司与孙兴堃、李文静主张其系通过合法渠道获得联通葫芦岛分公司以及移动淮南分公司的有关业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盛泰达公司要求佳鑫公司与孙兴堃、李文静立即停止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五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盛泰达公司要求佳鑫公司与孙兴堃、李文静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盛杰佳鑫科技有限公司、孙兴堃、李文静立即停止侵犯北京盛泰达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至二年一月二十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盛杰佳鑫科技有限公司、孙兴堃、李文静连带赔偿北京盛泰达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
  

  三、驳回北京盛泰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北京盛杰佳鑫科技有限公司、孙兴堃、李文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丕赋
                      代理审判员   康 运

                       代理审判员   吴 蔚

                    二○○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刘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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