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胜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徐州恒星食品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作者:徐州市中院 来源:人民法院网 发布时间:2009-4-3 14:28:51 点击数:
导读:江苏胜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徐州恒星食品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徐民三初字第21号  原告江苏胜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阳公司)…

         江苏胜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徐州恒星食品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徐民三初字第21号



  原告江苏胜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兴东。
  
  被告徐州恒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培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大伟。
  
  原告胜阳公司诉被告恒星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5月5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胜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自成、赵兴东,被告徐州恒星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大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3月原告申请注册了“胜阳”的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取得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9类。
  
  该商标持续使用了11年之久,原告为宣传该商标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并通过各种媒体、户外广告进行广泛的宣传。2003年通过了IS09000质量认证、美国森林认证及欧盟CE认证,2004年该商标获得了江苏省著名商标,企业获得农业产业化国家级龙头企业,2007年获中国名牌产品证及世界市场中国年度品牌。“胜阳”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成为驰名商标。2007年11月27日,我公司发现被告恒星公司擅自将“胜阳”商标复制使用于面粉包装袋上进行销售,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认定其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并予以保护。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胜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
  
  被告恒星公司辩称,我方虽然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拥有的“胜阳”商标标识仅被核准使用在板材上,被告使用该标识的面粉与原告的商品板材不相同且不类似,被告的厂址亦在胜阳村,使用“胜阳“标识,与该村的知名度有关。根据商标法》第38条及《细则》第41条的规定,均指同类商品,二本案原告并不生产食品(面粉),所以被告使用胜阳标识,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实质上,被告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什么经济损失,原告也没有损失的依据,我方也没有获得80万元的收益,故原告要求赔偿80万元无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有权,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依法享有“胜阳”注册商标专用权。
  
  (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三份复印件
  
  (2)商标注册证复印件3份、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复印件1份
  
  第二组证据:1-7复印件各1份,证明“胜阳”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有良好的市场声誉。
  
  (1) 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
  
  (2) 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
  
  (3)江苏名牌产品证书照片
  
  (4)徐州市知名商标证书复印件
  
  (5) 用户评价满意商品金牌复印件
  
  (6)“2007世界市场中国年度品牌”入围通知书复印件
  
  (7)铜山县人民政府“关于《三堡镇刁店村更名为胜阳村的请示》”的批复复印件
  
  第三组证据:近三年纳税、销售及广告宣传情况,证明“胜阳”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1)2005、2006、2007年的交税凭证及审计报告
  
  (2)资产负债表和近三年财务审计报告,证明企业近三年销售收入、资产状况及其实力
  
  (3)国内销售合同复印件110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600份,开具发票的国内用户涉及30余个省市
  
  (4)国外销售合同1500份,销售范围以欧洲为主,还有亚洲、非洲、美洲,用户涉及50多个国家和地区
  
  (5) 江西鹰潭、南昌、四川成都、福建泉州、厦门、湖南长沙、广东广州、东莞、上海、江苏南京、无锡等广告公司开具的广告业专用发票复印件47份,广告投入费用为900余万元
  
  第四组证据:1-5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拥有该商标的持续时间及该企业一直对其产品的质量严格把关,其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
  
  (2)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复印件
  
  (3)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证书复印件
  
  (4)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证书复印件
  
  (5)计量保证确认证书复印件
  
  (6)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2份
  
  (7)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10份
  
  (8)奖牌照片43张,具体有:2003—-2004年3A级资信企业、省级明星企业、2006、2007年中国工业企业排头兵企业等
  
  第五组证据:2005年-2007年“胜阳”商标被侵权的情况,证明随着原告商标知名度的扩大和影响,发生假冒原告商标标识的行为,因此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来扩大保护。
  
  (1)(徐铜)质技监罚字【2007】第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 徐州市铜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2005年对江苏舜天股份有限公司的查处证明
  
  (3)重庆沙坪坝区质量监督局出具的查处证明
  
  (4)宿州市涌桥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查处证明
  
  (5)2005年原告与侵权人达成的侵权赔偿协议
  
  (6)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立案表、受理案件通知书及结案报告
  
  第六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胜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被告厂址的照片1张
  
  (2) 侵权产品照片1张,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胜阳的图形及文字商标用于其生产销售的面粉上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营业执照,证明其经营的合法性。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铜山县三堡镇刁店板材厂设立于1986年,随着该厂生产经营规模的扩大,在此基础上1993年成立了徐州胜阳木业有限公司。徐州胜阳木业有限公司一直从事胶合板、刨花板、细木工板等材料的加工制作。
  
  设案商标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该商标的图形部分设计为正方形的方框内有一个阴影的圆形图,阴影上一个大写的“v”字母,文字部分为繁体字“胜阳”,繁体字下方是“SHENGYANG”。“胜阳”的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于1997年3月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956211),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胶合板、刨花板、细木工板、建筑用木材,注册人为徐州胜阳木业有限公司,有效期为1997年3月7日至2007年3月7日。此外,徐州胜阳木业有限公司对该商标的图形部分和文字部分还分别进行了注册(注册证号分别为1620193、1620194)。
  
  江苏胜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于1999年11月11日,经营范围:人造板及木制品的制造、销售、木材、普通机械、百货、化工产品、电子产品、钢材、经营本企业和本企业成员企业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和本企业成员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及相关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的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江苏胜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徐州胜阳木业有限公司即将其注册的商标均转让给了江苏胜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后江苏胜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遂对于受让的商标进行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3月6日。
  
  原告自受让该商标以来,迅速发展企业,获得多项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严把产品质量关,使得原来就享有一定知名度的“胜阳”商标在国内外市场上享有更高的声誉,扩大了影响。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国内销售范围达30余个省市自治区,从原告提供的境外销售合同来看,境外销售达四大洲的50多个国家和地区。原告产品2005年的销售额为22531万元,2006年销售额为25683万元,2007年销售额为30260万元。该企业2005至2007年期间纳税情况良好,江苏省徐州市国家税务局及徐州市地方税务局的交税凭证及审计报告证明: 2005年纳税855.42万元,2006年为1260.28万元,2007年为1305.39万元。
  
  近几年原告通过各种媒体及江西、四川、福建、湖南、广东、上海、江苏等地区的广告公司进行广告宣传。从其提供的广告业专用发票能看出近三年来广告投入费用为900余万元。经过原告对胜阳品牌的精心打造,胜阳产品在相关行业及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相继获得了江苏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称号,该商标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另查明,2005年11月23日,铜山县人民政府以铜政发【2005】152号文件批复将刁店村更名为胜阳村。
  
  被告恒星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8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面粉生产加工销售、饲料、日用百货、办公用品零售。
  
  被告生产的面粉有胜阳牌和恒星牌,其中胜阳牌面粉使用的面粉包装袋为白色,面粉袋的上方印有“胜阳”的图形商标,图形商标的正下方标注了“胜阳面粉”文字,其中“胜阳”为繁体字,文字下方使用汉语拼音“SHENGYANG”,该文字及汉语拼音与原告的“胜阳”商标完全一致。原告发现被告行为后遂向工商部门举报,徐州市工商局将被告存在仓库的面粉查封并以徐工商案字(2007)第6015号予以受理,处理结论为:被申请人的商品与申请人商品不同类,不构成商标侵权,予以销案。
  
  被告在庭审中自认使用此包装袋的时间为2007年9、10、11三个月,陈述其销售范围主要是江苏附近的省市。被告辩称2007年的总利润才21万元,况且印有胜阳标志的面粉销售利润并不高。法庭要求被告提供其2007年的财务账册,但被告拒绝提供。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胜阳”商标是否属驰名商标;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若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是什么,赔偿损失的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
  
  1、关于“胜阳”商标是否属驰名商标的问题。该商标注册于1997年且持续使用至今。胜阳公司(特别是原告受让该商标后)通过不断改进商品的质量从而提高商品和企业的声誉。原告提供的原始财务凭证反映出,该企业近几年生产经营状况好,销售范围已多达30多个省市自治区,销售额呈快速增长趋势,在国内市场上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销售范围及其税利均达到行业排名的前列。受“胜阳”商标及产品的影响,该村的知名度也逐渐上升,以至铜山县政府在2005年将该村的村名由“刁店”更名为“胜阳”。近年来,原告还先后使用各种媒体进行广告宣传,近三年的广告投入为900余万元,该企业被评为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产品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该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综上,根据“胜阳”商标的宣传持续时间、范围、广告投放量、销量及市场占有等综合因素判断,该商标已经属于事实上的驰名状态,符合商标法十四条规定的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可以认定“胜阳”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及社会认知度极高,属驰名商标。被告认为原告的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恒星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若构成侵权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
  
  原告对“胜阳”文字及图形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所享有的权利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限,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被告使用“胜阳”商标的商品是面粉的包装袋,原告“胜阳”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为第19类,从商品的功能、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来看,显然,二者既不相同亦不类似。但是,由于“胜阳”商标为驰名商标,我国法律规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高于一般普通商标的保护。被告虽然是在不相同、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但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即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联想。理由为,原告的商标自1997年注册以来持续使用至今,经过企业多年的辛勤培育,该商标一直处于知名状态且享有较高的声誉,在相关公众的心目中该商标已经与商品建立了唯一的独特的联系,其产品的来源(生产者)的质量或服务在相关公众的心目中也会得到认可。所以,被告所生产、销售的商品会使公众认为其来源是唯一的即来自原告的生产。被告的行为对公众有误导性,对原告的“胜阳”商标具有一定的淡化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针对本案被告行为的性质,对原告的商标予以跨类保护具有必要性,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故被告关于其行为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问题,胜阳公司主张恒星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80万元,但未能提供具体的损失依据,恒星公司未能提供其侵权的数量或获利证明材料。从被告的经营时间和范围情况看,还未形成大规模的市场销售,本院根据恒星公司生产规模、侵权情节、侵权后果等情况,考虑胜阳商标的声誉、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恒星公司赔偿胜阳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综上,本院认为,胜阳公司拥有的“胜阳”第19类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恒星公司将与该驰名商标完全相同的标志当作其商标用于不相同的商品上,侵犯了胜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州恒星食品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胜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面粉。
  
  二、徐州恒星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江苏胜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案件受理费12600 元由徐州恒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0 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高 艳 华
审 判 员  孙 永 军
代理审判员  蔡  仑
二00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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