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被盗客运合同纠纷案

作者:龙南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 发布时间:2009-1-5 16:43:57 点击数:
导读:乘客潘大玉诉承运人唐小阶晚上停车时未关好车门窗及叫醒正在睡觉的乘客致其自带提包被盗贼打开车门盗走赔偿案  【案情】  原告:潘大玉。  被告:唐小阶。  2000年8月31日,原告潘大玉等…

乘客潘大玉诉承运人唐小阶晚上停车时未关好车门窗及叫醒正在睡觉的乘客致其自带提包被盗贼打开车门盗走赔偿案


  【案情】

  原告:潘大玉。
  被告:唐小阶。
  2000年8月31日,原告潘大玉等五人与被告唐小阶约定,包租被告的汽车到广州调货。当晚被告搭乘原告等人驶向广州。9月1日凌晨3时到达广州市白云区钟落谭加油站附近时,被告把车停在路旁进店去吃夜宵,离开时未叫醒已睡觉的原告等人,也未把驾驶室车门关牢、摇高车窗玻璃。被告离开汽车后,盗贼打开驾驶室车门,乘原告等熟睡之机,将原告提包盗走。原告惊醒后,盗贼乘摩托车逃走,未能追上。原告随即叫被告开车到当地派出所,报案被盗现金8000元。但此案一直未告破,原告遂诉至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中途停车未锁车门和摇高车窗玻璃,也未叫醒原告等人,被告对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有过错为理由,要求被告赔偿被盗的8000元损失。
  被告唐小阶答辩称:其作为司机在开车途中作适当精神调整,又正时值夏秋季节,原告等人在车内睡觉,其未封闭车窗玻璃、锁上车门或叫醒原告等人,完全是为保证行车安全和原告等人在车上睡眠之所需,没有叫醒原告之必要。出现盗窃完全是意外事件,其不存在过错。原告未保管好随身携带的物品,过错在原告本人。根据交通部《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自理行包和随身携带的物品丢失、损坏的,由旅客自担责任。所以,被告不应对原告损失负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龙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上述事实。对原告所主张的被盗包内现金数额问题,因原告到派出所报案数额为8000元,当时被告及其他同行人在场并证实此报案数额;原告报案的主观愿望是期望破案,故意夸大被盗数额的可能可以排除,且原告当时报案并不是为了与被告诉讼。据此可认定原告被盗现金为8000元。
  龙南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等人与被告口头约定形成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等人随车同行也是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之一,被告对原告等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责任。原告的随身物品,一般情况下应由原告本人自己负责。但原告此次提包被盗,乃是由于被告在途中停车离开时,明知原告等人已睡觉而对自身物品无保护意识,不叫醒原告等人,也未将车门关牢及上好玻璃所致。如果被告尽到应尽义务,在离开时叫醒原告等人,损失即不可能发生。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财物被盗具有过错,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在睡觉中财物被盗没有过错。原告报案如告破,损失追回,在被告赔偿后,追回的钱即应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12月5日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宣判后,被告唐小阶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随身携带的物品应由自己保管,其物品被盗上诉人无过错。被上诉人自述被盗8000元无证据证实,原审认定8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属刑事案件,一审以民事案件受理不当。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潘大玉答辩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五人达成的运输协议,上诉人开车搭乘被上诉人等去广州调货时,依法对被上诉人等的人身和财物负有安全运输的职责。上诉人中途停车离开时未叫醒睡觉的被上诉人等,也未关好门、窗,使得盗贼打开车门,盗走了正在睡觉的被上诉人的提包,上诉人未履行好安全运输的职责是有过错的,应负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睡觉之中,对其财物无保护意识,没有过错。上诉人认为自己无过错没有根据,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包被盗涉及刑事犯罪,但案件至今未破,故被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本案属刑事案件,原审不应受理的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2001年4月20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据合同法规定,对旅客行李毁损、灭失,分其自带行李和托运行李而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本案原告装有现金的提包被盗,即属旅客自带行李灭失的情形。合同法三百零三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规定,承运人对旅客自带行李的毁损、灭失负的是过错责任,承运人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旅客的请求权基础在于违约请求权,其根据在于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负有安全运送义务。
  由此,解决本案的首要焦点,是被告是否履行了安全运送的义务,如何衡量其随意停车,对原告自带行李被盗是否具有过错。
  合同法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据此,对运输对象负有保护、保管责任,是承运人的基本义务之一。约定的限量的行李(包括本案原告的调货货款),依法属于客运合同的当然内容,承运人负有安全运输的保护义务。合同法二百九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该条即是对承运人正常和安全运输履行告知义务的规定。被告作为承运人是否履行好告知义务,是衡量本案其过错与否的一个重要方面。
  告知义务是承运人运送义务的附随义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内按照约定路线将乘客安全地送达目的地。为完成这一义务,他必须告知旅客一些重要事项,否则,旅客因未被告知而无法作出理想的选择,可能对乘客的人身或财产安全不利。所以,告知义务对承运人正确、全面、适当履行运输合同是十分重要的。
  合同法二百九十八条列举了两项告知义务。其一是“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如在运输开始前告知运输迟延或被取消的情况;在运输过程中告知由于运输工具原因、运输线路上的情况以及自然力量导致的不能正常运输的情况等。该项告知义务与本案无关。其二是“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其目的在于让旅客对有关注意事项加以预防,并予以协同合作,尽可能排除运输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困难,正常安全地实现运输合同目的。安全运输应注意的事项由承运人根据实际情况向旅客告知,如承运人采取的安全措施、运输工具上的预防意外情况的设备以及发生意外情况如何处理等,均应告知旅客。
  根据合同法六十条规定的合同履行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一原则要求既要全面又要正确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合同法二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告知义务,不限于列举的,只要有碍安全运输之合同目的实现的,承运人对根据运输特点应当预见的情况,均应向对方履行好告知义务。这样才符合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合同履行原则,保证安全运输。
  本案原告在晚上运输过程中睡眠时,已无自我保护意识,被告明知该情况,更应加强对旅客的管护责任。而此时被告把车停在路旁,既未告知原告已停车的情况,又未对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采取安全措施和告知其加强防范,任其处于可以被攻击的状态,以致造成原告财物被盗,是被告没有履行安全运送义务给原告带来的后果。因此,被告停车不履行告知义务对原告财物被盗具有过错。被告辩称仅考虑到了一个方面,而忽视了安全运输综合因素的其他方面,诚然不能以出现盗窃属意外为借口而免责。并且原告已尽其能力追赶盗贼未果,又寻求公安机关破案无望,因此,原告是无过错的,应由被告承担完全赔偿责任。
  根据旅客运输的法律规定,作为承运人的告知义务,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和职责,是对本案旅客自带调货款灭失承担过错责任的重要因素。是否履行好了告知义务,是承运人免责与否的重要因素。如果承运人告知了安全运输或者说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事件应注意的事项,旅客按告知去做,不会发生损失,若旅客未按告知去做而受伤害或损害,则表明承运人尽责履行了义务,不具有过错,就可依法免责。因此,合同法二百九十八条既是衡量承运人过错的条款,又是承运人免责的条款。

  责任编辑按:

  原告等人包租被告车辆并随同去广州调货,双方成立的应为客、货两运合同关系。但这种合同关系在履行上又分阶段地表现为单纯的客运阶段和客、货两运阶段。本案原告财物被盗发生在单纯的客运阶段,故适用合同法运输合同中“客运合同”一节的规定处理即可。
  在本案中,原告携带的提包应认定为属“旅客自带物品”。被车外人盗走而致损失,能否直接适用合同法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处理,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因为,从文义上看,该条明确指明了两种情形,即“毁损、灭失”,没有将“被盗”情形明确列入。其中“毁损”的含义是指对物的损伤、损坏,该物仍然存在;“灭失”的含义是指物的丢失、毁灭,该物现时的不存在或永久的不存在;丢失往往是从物的占有人的主观形态如何来说的。而“被盗”是一种外来原因,在文义上是不包含在“毁损”或“灭失”的词义之中的,且在本案情况中,“被盗”是确定的事实,是难能用“灭失”来涵盖的。故本案直接适用该条规定是存在问题的。但“被盗”与“毁损”、“灭失”具有同类事物之性质,故依法律适用上“相同问题相同处理”的原则,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援用最类似的规定处理应是适当的。
  此问题解决后,就是依该条规定的归责原则或者说免责原则确认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对原告的自带物品被盗有无过错,从而确定被告应否负赔偿责任。此问题的确认,应依承运人在本案这种情形下的相应义务及其履行来确认。安全运输是承运人在任何运输合同关系中最基本的、主要的合同义务,其正确、适当和全面履行,是靠承运人履行相应的合同相对义务及附随义务来保障和实现的。在长途客运晚上行车时,乘客睡觉是正常行为,承运人在乘客睡觉时中途停车办事,即负有保障睡觉的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如果其不叫醒乘客,就应当关好车门窗,以防外来原因致乘客损害,这应是安全运输合同相对义务的应有之意;如果其不关好车门窗,为防外来原因致害,就应叫醒乘客注意安全防范,可以说这是一种附随的告知义务,即提醒乘客在停车时自己注意安全的义务。被告既未关好车门窗,又未叫醒原告等乘客,应是两种义务都有违反。这就是作为承运人的被告的过错所在。而且被告的这种过错与原告自带物品被盗存在因果关系,即如一审判决中所说“如果被告尽到应尽义务,在离开时叫醒原告等人,损失即不可能发生”。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而确立。
  在本案中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受案法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被盗包内现金数额的确认,采用的是一种推定的方法,即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原告报案所说数额为被盗数额,可以说是符合情理的。据此,被告如要否定此数额应负否定的举证责任,被告如不能举证或举证不足以推翻这种推定,则这种推定就成为审理确认的事实,从而成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被告在一审答辩中主张适用交通部的一个规定,该规定对被告十分有利。因此,为什么不适用该规定,而适用合同法,也即被告的该主张为什么不予支持,判决中应有一个回答。因为这是一个在案件中有实质意义的重大的争点,它不仅涉及到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中的合同义务范围,而且涉及到承运人免责抗辩事由的根据如何,判决中是不应忽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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