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经贸协调会与海峡两岸商务协调会调解规则

作者:顾敏 来源:华律网 发布时间:2008-9-23 16:39:01 点击数:
导读:海峡两岸经贸协调会与海峡两岸商务协调会调解规则 (1991年3月16日生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海峡两岸经贸协调会(下称经贸协调会)与海峡两岸商务协调会(下称商务协调会),为了以…

 

海峡两岸经贸协调会与海峡两岸商务协调会调解规则
 (1991年3月16日生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海峡两岸经贸协调会(下称经贸协调会)与海峡两岸商务协调会(下称商务协调会),为了以调解方式共同协助解决海峡两岸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经济、贸易、运输和其他商务方面的争议,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海峡两岸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谋求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第一条所述的争议者,其调解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经贸协调会与商务协调会根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按本规则进行调解的书面调解协议,受理案件。当事人之间没有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在征得他方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受理。
 

 

   第四条 调解必须当事人自愿,不得有任何强迫。
 

 

   第五条 调解应在确定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以促成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和解。

第二章 组织


 

 

   第六条 经贸协调会与商务协调会的调解工作由各自的调解仲裁委员会专门负责。两个协调会各自的秘书处提供调解行政管理方面的协助。
 

 

   第七条 经贸协调会与商务协调会各自设立调解员名册,调解员由各自聘请的具有经济、贸易、投资、运输和其他商务方面或法律方面专门知识及实际经验的公正的人士担任。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八条 存在争议的海峡两岸当事人,拟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其争议者,可以向经贸协调会及/或商务协调会申请调解。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时应按下述要求办理手续:
  (一)提交调解申请书,其中应写明:
  1.调解申请人和调解被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及其地址,包括电报挂号、电传号、传真号、电话号、邮政信箱号、邮政编码等;
  2.调解申请人与调解被申请人将争议提交两个协调会调解的调解协议(如有此协议的话);
  3.案情;
  4.调解申请人的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二)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
  (三)选定调解员一人(大陆调解申请人在经贸协调会调解员名册中选定,台湾调解申请人在商务协调会调解员名册中选定)或委托协调会代为选定(大陆调解申请人委托经贸协调会,台湾调解申请人委托商务协调会)。
  (四)调解申请书及附具的证明文件(调解员为二人时各一式五份,调解员为一人时各一式四份)。
  (五)预缴本规则所附调解收费表规定的调解费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条 经贸协调会或商务协调会收到调解申请人的调解申请书及附件后应留存一份并立即将其余份数送给对方协调会;对方协调会经审查认为申请手续完备后,即将调解通知书连同调解申请书及其附件、本调解规则和有关的调解员名册各一份,寄送调解被申请人,通知调解被申请人于收到这些文件之日起十四天之内确认同意调解并在有关的调解员名册中选定调解员一人或委托协调会代为选定(大陆调解被申请人委托经贸协调会,台湾调解被申请人委托商务协调会),同时预缴本规则所附调解收费表规定的调解费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一条 调解被申请人未于第十条规定的时限内确认同意调解者,视为拒绝调解。在此情况下即使调解申请人与调解被申请人先前订有调解协议,也不能进行调解程序。
 

 

   第十二条 调解被申请人确认同意调解者,应自确认同意调解之日起十五天之内提交书面答辩,调解员为二人时一式五份,调解员为一人时一式四份。
 

 

   第十三条 被选定的调解员二人共同调解案件。当事人也可以共同约定由调解员一人单独调解案件。当事人约定由调解员一人单独调解案件而在调解员人选上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由两个协调会协商选定。
 

 

   第十四条 调解员可以通过书面方式及/或面对面方式进行调解。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自己或以授权书委托代理代其参加调解程序。有关调解的一切文书和通知,可以寄送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
 

 

   第十六条 调解在北京、台北或香港进行,由调解员商当事人后决定。
 

 

   第十七条 调解员应从速确定调解会议日期并通知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于调解会议日期不到会者,视为调解不成功。但调解员认为调解仍有成功之望者,得另定调解会议日期,继续进行调解。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到会,应承担到会的他方当事人由于赴会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
 

 

   第十八条 调解员可以在调解中,提出解决争议的具体建议,供当事人考虑接受。
 

 

   第十九条 在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进行调解或调解员认为调解已无成功的可能,即应停止调解程序。
 

 

   第二十条 经过调解,当事人如能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员根据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由当事人和调解员在调解书上签字。调解书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第二十一条 调解程序的终止:
  (1)调解成功者,自当事人和调解员在调解书上签字完毕之日起终止;或
  (2)调解员认为调解已无成功的可能而以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者,自声明之日起终止;或
  (3)各方或任何一方当事人向调解员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者,自声明之日起终止。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调解员可以一起或单独与各方当事人一起或单独会见或联系。
 

 

   第二十三条 调解员向一方当事人了解到的情况,可以透露也可以不透露给他方当事人。一方当事人向调解员提供情况而附有特定的保密条件时,调解员不得向他方当事人透露。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真诚地同调解员合作,尤其应按照调解员的要求,提交资料和证据,并出席会议。
 

 

   第二十五条 调解员和当事人以及有关人员必须对与调解实体和调解程序有关的一切事宜严格保守秘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应保证在进行调解程序的期间内,不提起仲裁程序或司法程序,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如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等必须通过仲裁程序或司法程序保护者除外。
 

 

   第二十七条 如果调解不成功,当事人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中,引用调解员和各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过程中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和表示过愿意接受的任何意见和建议作为其申辩或答辩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如果调解不成功,调解员可以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被指定为仲裁员,当事人不同意者除外。
 

 

   第二十九条 调解员出席调解的交通、食宿等费用按合理标准核实计算收取。
 

 

   第三十条 调解费,除当事人另有约定者外,由调解员根据案情和调解的结果,确定由一方当事人承担或由各方当事人分担。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1991年3月16日起施行.

上一篇: 下一篇:海峡两岸海运协议
相关文章
  • 没有找到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