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光明诉李大军及企业管理出版社侵犯著作权案判决述评

作者:王科峰 高艳伟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08-8-21 16:27:07 点击数:
导读:刘光明诉李大军及企业管理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述评作者:王科峰高艳伟简介刘光明是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企业文化研究领域的著名专家,曾出版有关企业文化的个人专著20余部。刘光明编著的《中外企业文化案…
刘光明诉李大军及企业管理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述评
作者:王科峰 高艳伟
 
简介
刘光明是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企业文化研究领域的著名专家,曾出版有关企业文化的个人专著20余部。刘光明编著的《中外企业文化案例》一书2000年由经济管理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深受读者欢迎,曾多次印刷发行。2003年7、8月份刘光明在一家书店发现李大军编写、企业管理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中外企业文化知识500问》一书大量抄袭他的前述著作,就委托律师与李大军及企业管理出版社交涉,刘光明对他们的答复难以接受,于是委托王科峰律师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王科峰律师统计计算出李大军《500问》一书抄袭其《案例》一书达八万多字,原告认为李大军及企业管理出版社未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使用其作品从事营利性活动,将该书大量出版发行,并且作为培训、测评、竞赛等的教材使用,获得了巨大利益。而且李大军因该书的出版发行也获得了较大的声誉,相应地使著名学者刘光明声誉受损,且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因此刘光明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其著作权的侵害,收回并销毁该侵权图书;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声明剽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6000元等。
被告李大军及企业管理出版社就原告提出的主张辩称其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出版该书前曾与刘光明商谈并得到其口头许可,因此双方是欠付稿酬的问题而不是著作权侵权问题,且对于稿酬支付困难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对刘光明先生进行了补偿。对于刘光明先生提出的赔偿请求被告李大军同意支付5000元作为补偿。
法院审理确认李大军及企业管理出版社侵犯了刘光明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否定了被告对侵权作出的辩解。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也未全部支持,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刘光明的作品,向刘光明致歉,赔偿经济损失六千四百元并承担本案大部分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以后,二被告通过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科峰律师主动履行了本案判决。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对李大军及企业管理出版社使用刘光明作品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即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被告李大军在其编著的《中外企业文化知识500问》一书中使用了刘光明所著《中外企业文化案例》一书中的大量案例,原告刘光明主张李大军等的行为属于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的抄袭行为,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犯;对此李大军则辩称其已经得到了刘光明的口头许可,并不构成侵权,而是欠付稿酬的问题。此处的焦点即在于李大军是否得到刘光明的授权使用其作品?事实上,本案二被告所主张的已经得到著作权人刘光明授权使用其作品的所谓“口头许可”仅仅是刘光明对双方继续商谈合作事宜的认可,而不能想当然地就认为是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而且李大军与刘光明见面商谈合作事宜之后该书的出版并没有按照当时商谈的情况顺利进行,又出现了许多新情况,而此后双方并没有再进行进一步的协商。在这种情况下李大军及企业管理出版社在其出版的著作中大量使用刘光明的作品当然构成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
关于本案法院判定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有许多值得商榷的地方。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法院判决依据本条第二款即“权利人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情况作出赔偿6400元的判决。然而法院依此作判决是否适当呢?依据该条规定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应当首先考虑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法院未说明任何理由舍弃这两项标准而直接适用此两者无法确定时的规则,实属不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依据以下方法计算:(一)被告侵权使原告利润减少的数额;(二)被告以报刊、图书出版或类似方式侵权的,可参照国家有关稿酬的规定;(三)原告合理的许可使用费;(四)原告复制品销量减少的数量乘以该复制品每件利润之积;(五)被告侵权复制品数量乘以原告每件复制品利润之积;(六)因被告侵权导致原告许可使用合同不能履行或难以正常履行产生的预期利润损失;(七)因被告侵权导致原告作品价值下降产生的损失;(八)其他确定权利人实际损失的方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依据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方法确定原告损失的,可以参考以下因素,在国家有关稿酬规定的2至5倍内确定赔偿数额:(一)作品的知名度及侵权期间的市场影响力;(二)作者的知名度;(三)被告的过错程度;(四)作品创作难度及投入的创作成本。”本案被告以图书出版的方式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据此规定可在稿酬的2至5倍内确定赔偿数额,笔者揣测本案法院判决的6400元似乎即由此处稿酬的2倍这一最低标准来确定的(40元/千字x 80000字x 2=6400元),虽然判决所列的法律依据并非如此。然而依此确定也实为不当,本案侵权书已经大量出版发行,并且作为培训、竞赛等的教材使用,因此侵权方所获得利益巨大,应当依据侵权人所获利益来确定赔偿数额。对此前引北京高院的《意见》第五条有明确规定:“在原告诉讼请求数额的范围内,如有证据表明被告侵权所得高于原告实际损失的,可以将被告侵权所得作为赔偿数额。”再者,退一步讲即使依据稿酬确定,也不应依据2倍赔偿这一最低标准。本案原告刘光明先生是我国企业文化研究领域的著名专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作品具有较大的市场影响力,而本案的被告又存在明显的严重过错,因此依据最低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是非常不妥当的。此外,《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判决对此却未予支持,应属不当。本案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曾多次与其交涉,为了查明侵权具体事实也支付了适当的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等,这些都是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法院未说明理由即不予支持实难令人心服。
令人遗憾的是,本案法院判决内容极其简略,不仅缺乏较为详尽的说理,而且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十分简略,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抗辩作出详细、明确的分析说明。该判决书仅用一段简短的文字就对全案作了认定,如对于二被告的行为性质认定仅用了一句“行为显属侵权”即认定其为侵权行为,其中原由则只字不提;对于原告刘光明的诉讼请求的回应则是一句“证据不足”,至于如何不足则再无下文;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也没有充足的佐证。这样的判决书很难使人对案情及法院对案件的认定有清晰的了解。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不仅应当查明案件情况,而且应当给予明确的说明,增加说理性,并充分证明其所认定内容的合法性、正当性,这样才能使法院的权威得到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得到弘扬。

                                                        2008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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