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律适用立法的新突破——欧盟破产法律适用规范的注释与评析

作者:张 玲 来源:首都大律师网 发布时间:2008-05-26 12:38:26 点击数:
导读:破产法律适用立法的新突破——欧盟破产法律适用规范的注释与评析张玲中国政法大学长期以来,跨境破产的立法、司法实践以及学术研究一直把关注点放在法院选择上,法律…

破产法律适用立法的新突破
——欧盟破产法律适用规范的注释与评析
张 玲  中国政法大学

长期以来,跨境破产的立法、司法实践以及学术研究一直把关注点放在法院选择上,法律选择的价值和作用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就目前来看,仅有少数国家和国际组织在跨境破产立法中涉及到破产的法律适用问题,并且其规定又大多非常单薄、零碎而不成体系。在这些为数不多的立法当中,欧盟的破产法律适用规范是相对成熟与完善的一个重要成果。随着《欧盟破产程序规则》(以下简称《欧盟规则》)于2002年5月31日正式生效,其中的法律适用规范也在除丹麦之外的所有成员国发生效力,并且将对欧盟境内成员国的国内立法产生重要影响,可以预测这种影响还将扩展到欧盟境外。因此,对欧盟破产法律适用规范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欧盟规则》在其前言中承认这样的事实:目前在整个欧盟范围内统一各成员国的破产法还不可行,并且这种状况在可预见的将来还会存在下去。在这种背景下,毫无例外地适用破产程序开始国的法律通常会导致困难重重。[i]因此,有必要为跨境破产案件的审理提供一个统一的法律适用规则来指导法院处理复杂的法律选择问题。运用这些统一的法律选择规则不但能够减少法院在适用法律时的困难与不统一,债权人也能够据此更加准确的预见到债务人破产的法律后果。基于这种考虑,《欧盟规则》在其第4条至第15条中规定了一个比较全面和完善的破产法律适用制度。这些条款可以分为破产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第4条)和破产法律适用的例外规则(第5条至第15条) 。
 
一、欧盟破产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
 
  (法院地法在破产法律适用中的基础地位
 
一般情况下,破产案件及其效力应当适用破产程序开始国的法律。这一被普遍接受的破产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也为欧盟所认同。根据《欧盟规则》的前言(23)及第4条的规定,破产程序开始国的法律决定破产程序及其效力问题,包括破产程序开始、运行和终止的条件以及破产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的效力、对人的和对法律关系的效力。为了更清楚准确的表述,第4条第(2)款第( a)至(m)项又明确列举了一些应当适用破产程序开始国法律的事项,具体包括: (1)债务人的破产能力; (2)破产财产的构成以及对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取得或接受移交的资产的处分; (3)债务人和破产管理人各自享有的权力; (4)提起抵销的条件; (5)破产程序对债务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正在履行合同的效力; (6)破产程序对个别债权人提起的诉讼程序的影响,未决诉讼除外; (7)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后针对债务人的财产提出的权利请求以及对该请求的处理; (8)债权的申报、审查及确认; (9)对变卖财产的收益进行的分配、破产请求权顺位以及那些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后基于对物的诉权或者通过抵销而获得部分清偿的债权人的权利; (10)终止破产程序,特别是通过和解而终结破产程序的条件和效力; (11)破产程序终止后债权人的权利; (12)破产程序费用的负担; (13)有关损害所有债权人的法律行为的无效、可撤销和不可强制执行的法律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欧盟规则》列举的13个具体事项不仅包括破产程序问题,也包含相当数量的可能影响债权人分配利益的实体问题。尤其有关破产财产的构成、破产分配的顺序等这些重大问题都以适用破产程序开始国法为基本原则,表明法院地法在跨境破产法律适用中的核心地位与重要作用。对于没有列举的事项如何适用法律,《欧盟规则》第4条第1款采用这样的措辞:“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破产程序及其效力应该适用破产程序开始地的成员国法。”也就是说,在第5至第15条规定之外的事项均应适用法院地法,这也充分表明了法院地法的适用是破产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
 
法院地法的适用与法院选择规则
 
上文提到,有关破产程序及其效力问题适用法院地法是《欧盟规则》确立的基本的破产法律选择规则,它不但决定跨境破产案件审理的程序问题,还支配一些诸如破产财产构成、破产分配顺序等关乎债权人利益的实体问题。这样,法院地的选择就显得非常重要,当事人总愿意在有利于自身利益实现的那个法院提起破产程序。所以说,法院地法规则确立的一个客观结果就是可能促成更多的平行破产程序的出现,这显然与破产普及主义的目标相偏离。但是,如果坚持破产单一制这种纯粹的普及主义,由惟一的法院根据其本国破产法处理跨境破产案件的重要问题又遭到主权国家的反对。可以想象的情况是当某一债权人根据本国破产法处于优先债权人的地位在其他国家的破产程序(惟一的主要破产程序)中将被取消,要求其所在国承认主要破产程序可能会遇到困难。因此,欧盟立法者认为,法院地法的适用只有与合理的法院选择规则相配套才能有效地解决跨境破产的法律冲突。
 
在法院选择的问题上,《欧盟规则》既不提倡各国竞相争夺和扩张本国管辖权,也不奢望由一个单一的破产程序统一审理跨境破产案件,它采取了一种现实主义的折衷立场。即一方面确定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法院有权启动一个具有普及效力的主要破产程序,[ii]同时也允许债务人营业所所在地法院开始一个与主程序平行的属地程序。属地破产程序将根据本国法律(法院地法)处理位于本国境内的破产财产。可以说,属地破产程序阻断了主程序所在的法院地法律在其中的适用,调和了主程序的普及效力与成员国利益保护之间的矛盾。为了防止属地程序的扩张影响跨境破产案件统一、有效地审理,《欧盟规则》在另一方面对属地程序的管辖权作出限制,即属地程序只能由债务人营业所所在地法院管辖,所谓的“营业所”限定在债务人投入人力和物力开展连续经营活动的任何经营地点。[iii]据此排除了临时性的经营机构及债务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这样一个灵活的、但又有所限制的法院选择规则为法律选择规则及相互承认它国破产程序搭建了一个平台,法院地法的适用规则在合理的范围内发挥出积极的作用。
 
二、欧盟破产法律适用的例外规则
 
  虽然,《欧盟规则》将法院地法作为解决破产法律冲突的基本法律适用规则,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地法可以适用于跨境破产中的所有问题。毕竟破产法是一个非常庞杂的法律体系,指望用一个法律解决所有问题是行不通的。《欧盟规则》针对跨境破产案件中可能出现的一些特定事项规定了特殊的法律适用规则,我们称之为破产法律适用的例外规则。
 
担保物权的法律适用
 
在欧盟成员国之间就担保物权制度存在一些立法差异,尤其在担保类型上大陆法系国家与普通法系国家还存在一些分歧。例如,普通法系国家普遍接受的浮动担保或者对债务人暂时不占有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制度在其他成员国的法律中就没有相对应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很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某一债务人在欧盟的某个大陆法系国家(不承认浮动担保)被宣告破产,债权人基于他和债务人在英国(承认浮动担保)成立的一个浮动担保合同形成的有担保债权要求优先获得清偿。如果担保物位于英国境内,法院应当适用哪国法律确定该担保的效力,这是一个具有普遍性的问题。
 
《欧盟规则》在这一问题上没有坚持适用法院地法的立场。根据该法第5条第1款的规定:破产程序的启动不影响债权人或第三方对在程序启动时位于另一成员国境内、属于债务人的有形或无形的资产,动产或不动产的对物权。也就是说,当债权人或第三人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情况下,无论是有形财产或者无形财产担保,动产或者不动产担保,如果担保物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位于另外一个成员国的境内,那么担保权的效力应适用该财产所在地的法律,而不是适用破产程序开始地国家的法律。这样的规定意在为有担保债权的优先获偿提供法律救济,只要符合物之所在地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有担保债权人就可以对设定担保的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欧盟规则》在前言中这样解释物权法律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合理性:物权案件之所以需要适用破产程序开始国以外的法律,是因为物权对建立信用体系的意义重大,物权的基础、效力和范围应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而不应受到破产程序开始的影响,物权的所有人应当有权继续享有独立的所有权或独立处分担保物的权利。[iv]这种合理性在另一方面可以解释为如果要求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还不得不考虑债务人破产时可能与物之所在地法存在实质差异的破产程序开始国的法律,那么就会导致不稳定因素的增加。[v]
 
抵销权的法律适用
 
债权人享有破产法上的抵销权就意味着他可以直接用破产财产来清偿债权,从而避免参加破产分配可能受到的损失,实际上等同于优先受偿。正是因为抵销权行使的结果在抵销权人和其他债权人之间产生不均等的利益分配,因此,各成员国在是否允许抵销以及行使抵销的条件上采取不同的立法态度。部分国家主张只要相同的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就不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以任何方式逃避抵销;还有一些国家则规定只有在同一个交易中相同债权债务人之间才能发生债权债务抵销,除此之外不允许其他形式的破产抵销权利的存在,因为那将违反公平分配破产财产的基本原则;甚至有少数国家根本不允许进行破产抵销。这种法律冲突是激烈的、难以调和的。
 
《欧盟规则》的第6条是有关抵销权法律适用规则的一个补充规定。《欧盟规则》在第4条第( 2)款中规定债权人行使抵销权的条件应当适用破产程序开始国的法律。但是,在第6条中又附加规定了在某些情况下允许债权人根据其他国家的法律提起债务抵销的请求,即如果根据支配债务人请求权的法律( the law applicable to the insolvency debtor’s claim)允许抵销,那么破产程序的开始不影响债权人要求行使抵销的权利。《欧盟规则》在前言中对第4条和第6条的关系作出进一步的说明:如果根据破产程序开始国的法律不允许抵销,而根据支配破产债务人请求权的准据法却可以抵销,那么债权人有权抵销。[vi]从另外一个方面理解,如果债权人根据法院地法的规定享有债务抵销的权利,那么法院也不能根据第6条作出损害该债权人此项权利的判决。因此,第6条仅仅是在债权人根据第4条第(2)款( d)项的规定不享有债务抵销权利时,对其提供的一种潜在的救济手段。[vii]这种法律适用规则的本意还是倾向于承认并保护破产抵销权的实现。
 
所有权保留的法律适用
 
跨境破产案件中的所有权保留法律问题涉及签订所有权保留条款的任何一方当事人破产时,该破产程序对该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效力问题。具体而言,当买方在没有充分支付货款之前被宣告破产,卖方是否可以根据所有权保留条款主张从破产财产中取回货物,而不经过破产程序参与破产分配。另一方面,如果卖方转移货物之后被宣告破产,买方是否仍然享有履行支付货款后获取货物所有权的权利。在这两个问题上欧盟成员国国内立法存在较大分歧。[viii]为了保护当事人基于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享有的利益,有必要解决这种法律冲突以保证当事人可以对任何一方破产后有关所有权保留条款效力的法律后果进行合理的法律预期。
 
《欧盟规则》第7条针对各国立法与实践在上述两个问题上存在的冲突作出两方面规定。第7条第1款涉及买方在没有支付货款之前被宣告破产的情况,它规定,如果破产程序开始时财产位于另一个成员国内而非法院地国,卖方基于所有权保留而享有的权利不会因买方破产而受到影响。关于这项条款的性质是一个让人迷惑的问题,就连欧盟成员国境内的法律人士也不太确定该条款的冲突法性质。英国破产法专家弗莱彻说:“我们不太确定它的法律适用规范的作用,这是因为,第7条并没有直接说未获支付的卖方的权利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是说破产程序的开始不会影响卖方基于所有权保留条款享有的权利。”[ix]但是,该条又确实强调破产程序开始时货物所在地这一关键性的问题,是否可以对这条规则作出这样的推断,如果标的物位于破产程序开始国之外的其他缔约国境内,将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不是法院地法确定破产对当事人基于所有权保留条款享有的权利的效力。弗莱彻教授认为基本可以接受这种解释。[x]该条第2款规定了卖方转移货物之后被宣告破产的情形。它规定,如果破产程序开始时货物位于程序开始国之外的其它成员国境内,规则允许买方仍然享有履行支付货款后获取货物所有权的权利。该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卖方根据法院地法以其破产为由解除或者终止履行所有权保留条款,这样,买方就不会因为破产清算人利用所有权仍在卖方手中而使买方受到交易损失。由此,我们可以体会到《欧盟规则》倾向于承认所有权保留条款效力的立法意图。
 
撤销权的法律适用
 
当债务人濒临破产时,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财产存在公平清偿的合理预期,如果法律不禁止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的临界期限内进行的转移财产、放弃财产权利、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等处分财产的行为,就会扰乱公平分配破产财产的秩序,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破产法允许破产管理人请求法院确认此类行为无效并撤销该行为,将因无效行为转让的财产或利益收归破产财产,这就是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制度。
 
虽然欧盟各成员国的破产法基本都承认撤销权在防止个别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前夜掳掠债务人财产、保障公平清偿债权人方面的制度价值,但它们在具体规定上也存在不少差异。例如,在可撤销交易发生的涉嫌期间的规定上各国的规定长短不一;还有一些国家针对债务人的不同行为分别规定涉嫌期间或者根据债务人或受惠债权人的种类划分不同的涉嫌期间。在确认撤销权时是否需要以当事人的主观动机为条件的问题上,也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的对立。看来,破产撤销权上的法律冲突不可避免。如果法官发现,法院地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与支配可撤销行为地的法律不同就会产生法律选择问题。
 
《欧盟规则》在第4条第2款(13)中确认了法院地法适用于破产撤销权的一般规则,但是在第13条中又规定了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排除法院地法适用的例外情况。该条规定,当债务人的行为使某个债权人受益而其他债权人受损的时候,如果该受益的债权人能够证明: (1)被争议行为不受程序开始国法律的支配而受其他成员国法律的约束; (2)并且,该国的法律不允许以任何方式在任何案件中质疑该行为的有效性,在这种情况下将排除法院地法的适用。这种例外的规定主要为了保护当事人进行交易时对支配该交易法律的合理预期。
 
几类特殊合同的法律适用
 
1. 涉及不动产的合同
 
债务人破产时,如果它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之中,破产清算人有两种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者终止履行。根据《欧盟规则》第4条第(2)款( e)项的规定,破产程序对债务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正在履行合同的效力应当适用破产程序开始国法律。第8条是该规定的除外规定,即如果合同赋予了一方当事人取得或者使用不动产的权利,那么破产程序对该合同的效力就应当适用该不动产所在成员国的法律。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物之所在地位于欧盟境外的话,那么,该物之所在地的法律不适用于该不动产,此时,应根据法院地的冲突法来确定应适用的准据法。[xi]
 
2. 基于支付系统和金融市场成立的合同
 
还有一类特殊的合同就是债务人基于有组织的支付或结算系统,或者在金融市场中缔结的合同。为了维护整个支付系统和金融市场的完整与稳定,《欧盟规则》第9条第1款规定,在不违反第5条的情况下,破产程序对各方当事人在支付或结算体系及金融市场中已经确认的权利义务的效力应当适用该支付系统或该金融市场的成员国法律。第9条第2款又强调了支付系统和金融市场所在成员国法律在确定撤销权问题上的支配地位,它规定,本条第1款不因无效、可撤销或不可强制执行而妨碍可能提起的旨在根据相关支付系统或金融市场准据法来撤销该支付或交易的诉讼,从而排除了法院地法在这一问题上的适用。需要指出,《欧盟规则》在有关债权人及第三方的对物权上仍然坚持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即使对这类特定的合同也不例外。
 
3. 雇佣合同
 
债务人破产后与其相关的雇佣合同的效力是否也因破产而终止,这是一个关乎双方当事人利益,尤其受雇方权益保护的重要问题。为解决在这一问题上成员国之间的法律冲突,《欧盟规则》确定了特殊的法律适用条款。《欧盟规则》认为,破产对雇佣合同效力的法律适用规则应当以为受雇方提供充分、稳定的法律保护为基本原则,因此,在这一问题上适用法院地法是不合适的,而应当适用支配雇佣合同的成员国法律。[xii]不过应当注意,支配雇佣合同的成员国法只是决定破产对雇佣合同的效力问题,而与雇佣合同有关的其他问题,诸如雇主破产时职工对未付工资和薪金的请求权顺序及其他权利等还是应当根据第4条第(2)款( b)项的规定适用破产程序开始国的法律。
 
总之,有关破产程序对上述三类特殊合同的效力问题,《欧盟规则》排除了法院地法适用的一般规则,分别适用了不动产所在地的成员国法、支付系统和金融市场所在成员国法和支配雇佣合同的成员国法律。
 
有关特殊财产权利的法律适用
 
《欧盟规则》对三类特殊财产权利的法律适用作出例外的规定。一是有关需要登记的财产权利。在实践中对不动产或者诸如船舶和航空器等价值较大的特殊动产在公共登记机构进行登记,以便那些对该财产具有潜在利益的当事人进行查阅,这是普遍被接受的商业和法律习惯。如果债务人破产,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这些需要登记财产方面的权利将产生何种效力,在这一问题上法院地法与登记地法可能存在冲突。根据《欧盟规则》第11条规定,破产程序对上述权利的效力应当适用该权利登记地的成员国法律。还有一类特殊的权利是欧共体的专利权和商标权。在欧盟范围内已经有专门的规则对专利、商标以及与此类似的权利,例如植物种子培育者的权利等进行规范,这些规范包括对享有知识产权或相关利益方破产可能导致的结果的规定。[xiii]这类案件的基本规则是享有这种特性的团体权利所涉及的问题应当在主要破产程序中进行处理。《欧盟规则》也采取相同的立场。[xiv]这样就排除了根据《欧盟规则》在某一成员国开始的属地破产程序所在国法律处理这类特殊权利的可能。第三种特殊权利是善意第三人基于债务人对登记财产或不动产的处分而享有的权利。在跨境破产案件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在破产程序开始以后,债务人仍然继续向某个当事人处置破产财产,而该当事人并不知道破产程序已经开始。欧盟各成员国的法律针对这种情况有不同的解决方法。有些国家规定该种处置行为无效,有些国家规定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该种交易行为的效力。《欧盟规则》认为,如果被处置的财产属于需要进行公共登记的财产,那么就需要保障公众对于登记体系完整性和真实性的信心。当登记地与破产程序开始地位于不同国家时,保护那些基于对未修改的注册登记信息的信赖而行为的第三方当事人的利益是更为重要的。因此,规则第14条规定,对于债务人破产后处置不动产及需要登记的船舶或者航空器、或者处置进行公共登记的担保财产行为的效力问题应当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或者注册登记地的法律。
 
破产程序对未决诉讼效力的法律适用
 
在《欧盟规则》第4条第(2)款第(6)项中规定,破产程序对个别债权人提起的程序的效力适用法院地法,但该条明确排除了破产程序对未决诉讼的效力问题。规则在第15条对此作出特别规定,即破产程序对有关剥夺债务人财产或权利的未决诉讼的效力,应适用未决诉讼发生地的成员国法律。因此,规则所指的未决诉讼与个别债权人提起的程序是有区别的,前者有关当事人提起的剥夺债务人财产或权利的诉讼,破产程序开始后,这些未决诉讼是应当中止还是继续进行的问题应由该未决诉讼发生地的成员国法律支配,而后者主要指诸如扣押、查封、强制执行等有关的执行程序,[xv]破产程序对此类程序的效力适用法院地法。
 
三、对欧盟破产法律适用规范的评价
 
  在整个冲突法领域,有关破产的法律适用在理论研究和立法、司法层面上都是一个薄弱的环节。或许受到破产应当适用破产程序开始地法观念的影响,或是因为破产的法律适用一直没有受到立法者足够的重视,国家及国际组织在跨境破产法律适用规范上的立法一直处于分散、零散甚至空白的状态。2002年5月31日《欧盟破产程序规则》的生效打破了这一沉闷局面,该法第4条至第15条针对跨境破产的法律冲突构建了一个统一的破产法律适用制度。这是第一个比较系统、完整地规定破产法律选择问题并业已生效的统一的破产法律适用规范。在各国破产法尚不存在统一可能性的现状下,它在欧盟境内有效解决了法院在审理跨境破产案件中适用法律的困难和不统一的难题,增强了当事人更加准确地预见债务人破产的法律与商业后果的能力。
 
欧盟的破产法律适用规范在内容上是一个比较完整、全面的体系。它一方面以一般规定和列举规定的方式肯定了破产程序开始地法在破产法律适用中的基础规则地位,另一方面又冲破了破产只能适用法院地法的旧有思维定式,充分意识到适用法院地法以外的法律处理跨境破产案件某些特殊问题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并切实的规定了11种法院地法适用的例外规则。在内容上几乎涉及所有与破产有关的法律适用问题。
 
以法院地法作为破产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必然导致当事人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而选择法院。如何防止多重法院选择造成多个完全的平行破产程序而偏离普及主义目标、增加跨境破产合作的难度,这需要配套相应的法院选择规则。《欧盟规则》在这方面采取了现实主义的方法,它允许在主要破产程序之外,在债务人营业地并行启动一个属地程序,根据属地程序所在地的法律审理涉及本地财产的破产案件。这种现实主义的做法在最大限度内解决了跨境破产案件中出现的复杂的法律冲突问题。因此,破产的法律适用问题从来不是一个孤立的问题,只有将其置于跨境破产合作法律体制之中,与合理的法院选择规则相配套才能发挥其积极作用。这是欧盟解决破产法律冲突的一个成功经验。
 
特别需要提到欧盟破产法律适用规范中关于法院地法适用的例外规则。我们可以将这些例外规则重新整理为以下六个方面: ( 1)担保物权的效力应当适用物之所在地法;(2)抵销权的行使可以适用法院地法或者支配债务人请求权的法律,只要其中任何一个允许抵销,债务人就有权行使抵销权; (3)破产对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效力应当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4)破产对涉及不动产的合同、基于支付系统和金融市场成立的合同及雇佣合同的效力不适用法院地法,而分别适用了不动产所在地的成员国法、支付系统和金融市场所在成员国法和支配雇佣合同的成员国法律; (5)破产对于某些特殊财产权利的效力不适用法院地法,具体而言,破产对需要登记的财产权利的效力适用登记地法、共同体的专利权、商标权统一由主程序进行处理、善意第三人基于债务人对不动产或登记财产的处分而享有的权利应当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或者注册登记地的法律。(6)破产程序对有关剥夺债务人财产或权利的未决诉讼的效力,应适用未决诉讼发生地的成员国法律。就目前来看,还没有哪个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立法在这一问题上作出如此完善的规定。立法者认为,过去那种以教条的理论和方法解决复杂的跨境破产法律冲突问题必将导致其失败的命运,法院地法的绝对适用是不合理的,也是不现实的。
 
这些例外规则的制定有一个共同的目的,即应当保护当事人基于合理的理由或者正当的法律程序对某一法律适用于既存法律关系的合理预期。维护商业交易的稳定、保护当事人合理的法律预期这一价值目标贯穿于欧盟破产法律适用的例外规则。在某些特定事项上排除法院地法的适用不但符合冲突法的基本原则,也有利于非法院地国对跨境破产程序的承认与协助,并在一定程度上推动跨境破产的国际合作,这是欧盟破产法律适用规范的另一个积极意义。
 
欧盟破产法律适用规范的积极意义得到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认同。2004年6月25日,该委员会出台了一个破产法立法指南,为弥补1997年联合国跨境破产示范法缺乏法律选择规范的法律缺角,专门规定了破产的法律适用规则。从结构和内容上看,它基本采纳了欧盟破产法律适用规范的规定。指南建议,各国在破产法律适用的规定上宜采取法院地法和法院地法适用的例外的立法体例。具体而言,破产程序的开始、进行、管理与终止以及破产程序的效力原则上适用破产程序开始地法(法院地法) 。为了便于操作,它同时列举了19项适用法院地法的事项,包括债务人破产资格;破产程序开始的时间、类型和标准;破产财产的构成;破产财产的保护与保值;破产财产的使用和处置;重整程序的提出、批准、确认和实施;破产撤销权;对合同的处理;破产抵消权;有担保债权人的待遇;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破产代表的义务与权能;债权人及债权人委员会的权能;破产债权的待遇;分配顺序;破产成本与费用;分配程序;破产程序的终止以及破产免责。这些具体事项虽然与欧盟破产法律适用规范并非完全一致,但基本精神是与其吻合的。在法院地法适用的例外规则上,指南建议,破产对当事人基于支付体系和金融市场产生的权利义务的效力应当适用支配该支付体系与金融市场的法律;破产对拒绝履行、继续履行或者修改雇佣合同的效力应当适用支配该雇佣合同的准据法;各国也可以规定其他排除法院地法适用的例外情况。[xvi]这些规定实际上也来自欧盟破产法律适用规范。
 
总之,欧盟破产法律适用规范以现实主义的态度,灵活地运用多种法律选择规范处理跨境破产中的法律冲突问题,在一定程序上弥补了破产的法律适用始终处于零散、分散立法状态的遗憾。立法者充分意识到用一个法律解决跨境破产的所有问题的不合理性与不现实性,在破产法律适用上以分割制取代同一制,就不同的法律关系规定相应的法律选择规则。这既是考虑到保护当事人合理法律预期的需要,也是从有利于跨境破产合作、有利于案件公平、有效处理的角度作出的立法选择。以此为价值基础构建的统一的法律选择规则在整个欧盟境内的生效,在相当程度上保证了判决结果的一致性,这与欧盟在跨境破产问题上主张合作的主流思想是吻合的。应该说,欧盟破产法律适用规范及其价值取向代表了跨境破产法律适用的发展方向,它不但在欧盟境内发挥重要的作用,而且随着《欧盟破产程序规则》的成功运作,它也必将对其成员国及第三国的国内立法以及国际立法起到示范与积极的引导作用。
 

 
 
 
 
注释:
[i]参见《欧盟破产程序规则》前言(11) 。
  [ii]根据《欧盟破产程序规则》前言(13)的规定,主要利益中心应当与债务人日常管理其事务的地方相一致,并且该地方应当为第三方所确知。
  [iii] 《欧盟破产程序规则》第2 ( h)条。
  [iv] 《欧盟破产程序规则》前言(25) 。
  [v] [英]弗莱彻:《欧盟破产程序规则》,国际破产协会编:《跨境破产:承认与执行指南》, 2003年9月,第34 页。(Lan F. Fletcher, The EU Regulation on Insolvency Proceedings, INSOL International, Cross - Border Insolvency: A Guide to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September, 2003, p. 34. )
  [vi] 《欧盟破产程序规则》前言(26) 。
  [vii]同注释〔6〕,第35页。
  [viii]参见石静遐:《跨国破产的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3 - 322页。
  [ix] [英]弗莱彻:《欧共体破产程序公约:法律选择规范》,《得克萨斯国际法》, 1998年冬季刊,第131页。(Lan F.Fletcher, The European Union Convention on Insolvency Proceedings: Choice - of - Law Provisions, Texas InternationalLaw Journal,Winter, 1998, p. 131. )
  [x]同上。
  [xi]同注〔6〕,第36页。
  [xii] 《欧盟破产程序规则》第10条。
  [xiii]同注〔6〕,第37页。
  [xiv] 《欧盟破产程序规则》第12条。
  [xv]同注〔10〕,第134页。
  [xvi] UNCITRAL Legislative Guide on Insolvency Law, United Nations New York , 2005.
 
 
 
出处:《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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