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作者:王科峰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2008-05-21 14:57:09 点击数:
导读:本案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来源:维权时报发表时间:2005-6-111:04:55责任编辑:admina★★本报法律顾问王科峰  一、案情简介  200…


本案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来源:维权时报    发表时间: 2005-6-1 11:04:55   责任编辑: admina

 

 

  本报法律顾问 王科峰

  一、案情简介

  2004年初,在北京市石景山南站附近的铁道线上,经常有人盗窃正在运输中的焦炭等财产。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经过缜密侦查、摸底,427日晚上实施统一抓捕行动,将犯罪嫌疑人陈某、李某、王某、吕某、田某、杨某、黄某、黄某某等人抓获。经查,这八个人全系外地来京人员,原先互不认识,当初看到他人扒窃正在运行的列车上的焦炭,也跟着上车行窃。3月至4月间,上述八人,还有其他社会闲杂人员,多次盗窃铁路运输物资,但并非每一起都是他们固定的八个人。其中,这八个人中,有的参加这次,有的参加那次。他们事先无预谋,可谓盗窃没商量。当其各自上火车 ,碰巧在一起,扒下焦炭,散落到地上,混合在一起。因为无法区分哪些是谁扒下的,他们就凑合在一起,一起捡拾,一起记账,一起销赃,平均分钱。经查,八人参与盗窃焦炭价值4510元,每次每人分款几十元,黄某总计分赃款170多元。

  200411月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黄某委托律师出庭为其辩护。

  二、案情分析

  对于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如果属于共同犯罪,又属于我国刑法理论上的哪种形式的共同犯罪,有几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要准确认定行为的性质,要从区分行为的不同阶段来分析。各被告人在扒窃前,无预谋;实施盗窃、使财物脱离运输人控制时,是各自独立的行为;在占有、处置、受益时是共同的、合作完成的动作。本案实施盗窃的主行为——上车扒下焦炭,是各自单独的行为;从行为——捡拾、销售、分赃款行为,是共同行为。因为事物的性质是由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的,认定行为的性质应以主行为为标准,所以应从主行为来看是否存在共同故意。本案虽然是二人以上在同一极为接近的时间、场所,对同一犯罪对象实施同种主行为,但主观上没有犯意联系。既然主行为不存在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因此,该八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识别各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要用全面、联系、综合的观点来看。客观方面,各共犯者的行为,尽管有各自的表现形式,有单独行为,有合作行为,但都是围绕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窃财牟利进行的。这个共同的目标把各个行为有机地联系在一起,成为一个同一的犯罪活动整体,其中每个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有机体的一部分。从主观方面说,其一各共犯之间有犯意联系。各人第一次实施盗窃时,也许是各干各的,但之后因为客观条件制约,他们之间被动联合起来,共同实施了盗、销、分等一条龙行为。即使没有明示,也有某种暗示或者默认,即配合默契。其二,各共犯明知配合作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因此,各被告人的行为依法构成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形式属于事中通谋。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共同犯罪,而是一起新型的共同犯罪或转化型的共同犯罪。本案盗窃,从各人单独行为开始,到共同行为结束。各人的单独行为被他人的单独行为所妨碍、所混同。各人为了避免利益冲突,公平分配,就联合(松散的)行事,个人行为转化为共同行为。从另外角度看,事后对他们的行为也无法区分各个人的行为,出于识别技术考虑,也应定为共同故意行为。由于多次盗窃,从无意合作到有意配合,各被告人走上了一条不归的共同犯罪之路。其共同犯罪的形式,按不同的标准分类,属于任意的、简单的、一般的共同犯罪。

  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它符合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又体现了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政策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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