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科峰主持<<方圆律政>>栏目律政论坛,发表<<电子眼窥视下的隐私权>>

作者:金禾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2008-12-9 13:59:39 点击数:
导读:[本网消息]2008年7月16日,应检察日报主办的<<方圆律政>>之约,王科峰主持一栏目,邀请杨逢柱、殷慧君等,探讨关于我国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理论和现实问题。2008年10月号<<方圆律政>>发表了《电…

       [本网消息]2008年7月16日,应检察日报主办的<<方圆律政>>之约,王科峰主持一栏目,邀请杨逢柱、殷慧君等,探讨关于我国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理论和现实问题。2008年10月号<<方圆律政>>发表了《电子眼窥视下的隐私权 》一文。全文如下:

电子眼窥视下的隐私权
作者:王科峰  新闻来源:方圆律政试刊10月号  【字号: | |
 

主持人

王科峰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高级律师

杨逢柱  北京中医药大学法律系教师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殷慧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主持人王科峰:北京、广州、成都等城市满城遍布“电子眼”,这些高科技成果管治城市的同时,也使我们的隐私无处藏身。尤其是近年来,抢劫、偷盗出租车等恶性刑事犯罪时有发生,为了预防和震慑犯罪,并协助公安部门调查、取证,重庆、武汉、淮安等地的客运管理部门相继出台了在出租车上安装摄像头的举措。然而这一出于社会治安考虑所作的举措,却引发了公众对‘‘侵犯隐私”的种种担忧和疑虑,更引起了具有高度职业敏感的律师们对于隐私权的深切关注。我们尝试就如何看待隐私权的保护现状,隐私权与公共安全之间的平衡,以及如何完善隐私权相关立法等问题作一全面的探讨,希望能够引起社会各界对于隐私权现状的深层次思考。

    杨逢柱:隐私权已经被世界各国公认为一项基本人格权利。现代意义上的隐私权最早产生于美国。随着社会的发展,隐私权的定义也与时俱进。从内涵来看,传统的隐私权仅限于严重影响个人生活的信息不被披露权,目前的隐私权已经发展到和私人秘密不被知情权较为相近的地步,如网络隐私权所包含的身高、体重、出生地等。所以,目前的隐私权可以理解为“不想被知情权”。从外延来看,传统的隐私权仅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利用和公开的一种名誉权,主要集中在家庭、生活和发生在住所的一些信息不被披露的权利。而目前的隐私权已经延伸到公共场所(医院、学院、社区)、网络空间、电子邮件、公共交通工具(出租车、公交车)等领域。

 

    殷慧君:正如杨律师所说,隐私权的定义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主要体现在:一是隐私权的内容不断发展。隐私权的内容从以前单一的私人生活的安宁权,逐渐发展成为现在的私人生活安宁权、私人信息秘密权、私人通信自由权等内容。二是隐私权行使的地域空间不断扩张。隐私权的行使地域突破私人住宅,扩大到公其空间领域,从有形的物理空间转向无形的虚拟空间,如互联网等。三是网络隐私权的发展。由于网络自身的属性使得隐私侵权行为的发生和再传播相对容易得多,因而网络隐私权成为现代隐私权的种类。

    杨逢柱:尽管世界范围内隐私权利外延愈来愈广,但是我国关于隐私权的保护现状却令人担忧。由于公共权利和利益的扩张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不断压缩公民隐私权的空间,公民可以自由享有的空间越来越小。这主要表现为:第一,隐私权面临被商业化运作的危险。某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被曝司法考试成绩极低,威信受到严重影响,就是因为当时的司法局把司法考试报考信息卖给了司法考试培训班,导致信息外漏。据统计,对个人数据的非法二次开发利用和非法交易是目前对个人数据隐私权危害最为严重的一种行为。第二,隐私权被侵权的概率急剧升高。最近网上频繁披露所谓“激情短片”,是赤裸裸的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曾经发生这样的案例:某日在北京工作的某律师,一天内接到来自父亲、母亲、舅舅和同学的四个相同的慰问电话,因为有一个来路不明的家具公司,通过固定电话告诉上述某律师的亲属和同学,称该律师和北京市某家具公司发生买卖纠纷,要求索赔。而事实上,这位律师从来没有在北京购买过家具。

   殷慧君: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是世界性的普遍难题,在我国尤为明显。法律的缺失、道德的不济和监管的不到位,使得我国利用法律手段来保护隐私权显得举步维艰。

 

    王科峰:我国目前在隐私权的保护方面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也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对待,仅在司法解释中将隐私权归于名誉权加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显然,这种保护方法在保护的力度和范围上明显弱于将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进行立法保护,利用名誉权的法律规定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在应对日益复杂的隐私纠纷时显得捉襟见肘。

    杨逢柱:在司法实践中,尽管侵犯隐私权的案子时有发生,但是依靠现有的司法资源实现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案例并不多见。在我前面讲到的某律师接到亲属慰问电话的案例中,打电话的人之所以能掌握某律师亲友的联系信息,从而打通这些带有侵犯网络隐私权和恐吓性质的电话,很可能是移动运营商出卖了律师经常联系的电话记录。启动诉讼程序要提供事实证据,是谁在侵权?手机运营商还是固定电话运营商?侵权的事实如何举证证明?一系列法律难题往往令受害人望而却步。此外,执法机关执法不力也是隐私权得不到保护的重要原因。从宏观上讲,负责打击侵犯隐私权的机关不在少数,如政府部门特别是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等。由于对如何打击对隐私权的侵犯没有明确而具体的执法依据,即便隐私权受害者或者其家属依据现有的法律请求保护,执法或者司法机关也只能参照其他法律规定或程序进行。

    殷慧君:道德的不济和监管的不到位,也是隐私权保护不力的重要原因。前不久,网上流传着一段内容为一对情侣在上海某地铁站闸机口亲呢举动的视频。据上传者称,该视频来源于地铁站监控录像的画面,拍摄者则是地铁公司的员工。调度室的监控探头多角度反复拍摄隋侣亲热,视频监控者还不时点评取笑。上传视频,视频监控者对监控对象随意发表评论和嘲笑,是一种职务行为,是公权对私权的侵犯。而我们每个人都有可能像视频中这对年轻腈侣一样,隐私被注视,被无限放大,隐私权处于极大的不确定之中。

    王科峰:应该说,在出租车内安装摄像头确实为有关部门侵犯公民的隐私权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性。如何在维护公共安全和保障公民隐私权之间寻求平衡,是解决问题的关键。监控方应当保证其所拍摄的内容不得恶意传播或用于商业用途,否则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此外,作为公权力部门的公安机关和检察院,除侦查、追诉犯罪外不得随意查阅、调取监控录像资料.法律可以对公共安全图像系统的安装和利用作出限制性规定,例如规定“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无条件调取、复制或者查看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图像信息。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其卫生等突发事件时,政府等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无条件调取、复制或者查看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图像信息。调取、复制或者查看时,政府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遵守图像信息相关使用制度”.

    杨逢柱:在完善立法方面,需要制定网络隐私权的立法。通过拟定相关条例、决定司法解释来填补我国网络隐私保护方面的空白,并给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框架和内容,使得保护隐私权有章可循。以欧盟为代表的国家和政府主导的立法规制模式,是当今世界有效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模式之一。欧盟的《个人数据保护指令》不仅要成员国管理个人网络数据,而且要求依此为依据修订各国的隐私权保护立法。

 

    王科峰:除了网络隐私权的立法,隐私权的保护还需要构建一套完整的立法保护体系:包括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的调整和保护,提供多层次、多方位的保护手段,使自然人的隐私权得到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对于网站服务商和电信服务商等服务仃业或政府相关部门要求用户或申请人提供的个人信息资料要承诺或保证不得挪作他用、对外泄露等,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议立法对隐私权保护的主体进行区分,要着重保护未成年人个人资料的保密性和安全性,对于公务人员和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适当的进行限制。

    殷慧君:对隐私权保护的规定应着重体现于民事立法当中。首先,应在《民法通则》或未来的民法典将隐私权独立于名誉权,将其作为一项单独的人格权在立法中予以体现。其次,尽快出台一部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使其成为与《婚姻法》、《保险法》、《票据法》等相平行的民商事法律,对隐私权的概念、特征、范围、侵权构成要件以及侵权责任等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这对于形成一套完整的隐私权法律体系是必需的。

 

 详见:http://fylz.jcrb.com/lz/lzjlb/200812/t20081216_1133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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