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远公司诉香港美通公司拖欠海运费天津美通公司应依债务加入承担连带责任案

作者:李杰,闫志宁 来源:普法网 发布时间:2008-12-15 11:36:16 点击数:
导读:天津中远公司诉香港美通公司拖欠海运费天津美通公司应依债务加入承担连带责任案【案情】  原告:天津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简称天津中远公司)。  被告:香港美通船务有限公司(简称香港美通公司)。 …

天津中远公司诉香港美通公司拖欠海运费天津美通公司应依债务加入承担连带责任案


【案情】

  原告:天津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简称天津中远公司)。
  被告:香港美通船务有限公司(简称香港美通公司)。
  被告:天津美通国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天津美通公司)。
  1993年至1995年期间,被告香港美通公司分别委托原天津远洋集装箱货运公司、原天津远洋货运公司为其出运货物,该两公司分期为香港美通公司共出运218票货物。截止到199672,香港美通公司尚欠海运费589380.71美元、港杂费人民币241958.01元。
  香港美通公司于1994年在天津成立了外商独资(港资)企业——天津美通公司,国家工商局于199491签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刘彬。
  原天津远洋集装箱货运公司于199410201223分别向香港美通公司、天津美通公司发出催收欠款通告或通知。
  1995221,香港美通公司向原天津远洋集装箱货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我公司所欠你公司的全部海运费争取在1995631日之前,对清,还清。平均每个月还美元10万元左右(953-6。该还款计划未加盖公司印章,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明坤签字,刘彬也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刘彬当时的身份是香港美通公司天津办事处的雇员,又是天津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香港美通公司天津办事处的首席代表为苏子奇。
  1996228,天津远洋集装箱货运公司、天津远洋货运公司撤销合并为原告天津中远公司,债权债务由天津中远公司负责。
  1996428,香港美通公司经过合法手续,将其在天津美通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香港大鹏货运仓库有限公司,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和法定代表人未变更。
  19965月至10月,香港美通公司天津办事处向天津中远公司偿还六笔运费,共计40833.21美元。
  199612171998821,天津美通公司向天津中远公司偿还运费六笔,共计45479.30美元、人民币45542.01元。其中,199878偿还运费人民币45542.01元、1998821偿付运费及签单费3000美元两笔,是天津美通公司知道原告起诉后偿还的。
  减除已偿还的款项,香港美通公司尚欠天津中远公司海运费为503068.20美元、港杂费人民币196416.10元。其中欠原天津远洋集装箱公司海运费美元427151.11元,欠原天津远洋货运公司海运费75917.09美元,港杂费人民币196416.10元。
  199712月,天津中远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起诉称:第一被告在原告履约后未如期支付运费,经原告多次催要,由第二被告先后偿还了部分欠付运费。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一次性偿还所欠运费。
  两被告均未予以答辩。
  
【审判】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1993年至1995年期间,天津中远公司与香港美通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天津中远公司按协议书的约定,将香港美通公司的出运货物已分别配载永安城鹰荣等轮出运并安全抵目的港,所产生海运费50306820美元、港杂费人民币19641610元,香港美通公司应如数偿付给天津中远公司。
  香港美通公司所出具的还款计划中虽有天津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彬签名,但让其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该院于200016判决:
  香港美通公司偿付天津中远公司海运费503068.20美元、港杂费人民币196416.10元。
  天津中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为香港美通公司所出具的还款计划中虽有天津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彬签名确认,但让其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足。首先,还款计划并非为香港美通公司单方所出具,是二被上诉人共同出具的,有分次还款期限,有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五十五条之规定,还款计划债务人主体是两个,而且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据民法通则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二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次,1996年至1997年,天津美通公司分六次陆续还款,在诉讼期间还偿还两笔欠款,应认定是对1995221还款计划的履行。根据还款计划和天津美通公司六次履行还款计划的事实及庭审中天津美通公司对还款计划未持异议的事实,天津美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天津美通公司为香港美通公司在津投资开办的公司,天津美通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天津美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天津中远公司的理由有失事实,无法律依据。还款计划是香港美通公司与天津中远公司的协议,其中无任何第三方。1997-1998年,我公司与香港美通公司有业务往来,为节省银行费用,我公司代香港美通公司向天津中远公司还款。
  被上诉人香港美通公司经二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香港美通公司与原天津远洋集装箱公司和天津远洋货运公司分别签有货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有效。原天津远洋集装箱公司和天津远洋货运公司依约履行协议,香港美通公司不按时给付海运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天津远洋集装箱公司和天津远洋货运公司撤销合并成立的天津中远公司,依法享有原两企业的权利义务,有权向香港美通公司追索拖欠的海运费。1995221,香港美通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没有加盖公司印章,由其法定代表人张明坤在上签字,刘彬也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此时刘彬既是香港美通公司天津办事处的雇员,又是天津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香港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明坤已经在还款计划中签字,如果刘彬是以香港美通公司天津办事处雇员的身份出现,就没有必要再行签字,而且香港美通公司天津办事处的首席代表也不是刘彬。结合天津美通公司在刘彬签字确认还款计划后,于199612月至19988月份六次向天津中远公司偿付海运费,其中199878821偿付的两笔,是天津中远公司于199712月已经向原审法院对香港美通公司和天津美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给付海运费的情况下偿付的,应当确认刘彬在还款计划上的签字是以天津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的。
  天津美通公司的偿付海运费的行为,是履行其法定代表人在还款计划中的承诺。天津美通公司辩称是代香港美通公司偿还债务,并未举出相关证据,其辩解不能成立。天津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香港美通公司的还款计划上签字确认并已经开始实际履行的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有效的,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其应当依据其承诺,继续履行还款义务。香港美通公司和天津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还款计划,双方之间没有还款比例的约定,对外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天津美通公司在还款计划上的签字确认是还清原天津远洋集装箱货运公司所欠海运费,故天津美通公司只对香港美通公司所欠原天津远洋集装箱货运公司海运费427151美元承担连带责任,对香港美通公司所欠原天津远洋货运公司的海运费、港杂费不承担责任。天津美通公司代香港美通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向香港美通公司进行追偿。天津美通公司虽然已经由投资者香港美通公司将股份转让给香港大鹏货运仓库有限公司,但只是投资主体的变更,天津美通公司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并没有发生变化。上诉人主要上诉主张,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要求天津美通公司承担香港美通公司所欠原天津远洋货运公司海运费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香港美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正确,但判天津美通公司对此全部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该院于20011011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中香港美通公司偿付天津中远公司海运费50306820美元、港杂费人民币19641610元部分。
  二、天津美通公司对香港美通公司欠原天津远洋集装箱货运公司海运费427151美元,向天津中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天津美通公司代香港美通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向香港美通公司进行追偿。
  
【评析】

  天津中远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天津美通公司承担偿还欠款的连带责任,一、二审法院对此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判令天津美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主要是依据以下两点理由:
  一、天津美通公司代为他人清偿欠款的意思表示真实
  香港美通公司向原天津远洋集装箱货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时,天津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彬也在上签名确认。当时刘彬的身份即是香港美通公司天津办事处的雇员,又是天津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香港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明坤已经在还款计划上签名,如果刘彬是以香港美通公司天津办事处雇员的身份签名,是没有依据的,也违背了商事活动中的惯例。因为香港美通公司天津办事处的首席代表是苏子奇,并非刘彬。所以,刘彬在还款计划上签名应当是以天津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天津美通公司做出了愿意为香港美通公司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是天津美通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但仅以刘彬在还款计划上签名,从而认定天津美通公司代为他人偿还欠款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似乎尚有不足。本案还有其他事实能够佐证刘彬在还款计划上签名是天津美通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刘彬在还款计划上签名后,天津美通公司于199612月至19988月,向天津中远公司偿还香港美通公司所欠款项六笔,而且此时天津美通公司全部股份已由香港美通公司转让给香港大鹏货运仓库有限公司。
  所以,天津美通公司代为香港美通公司偿还欠款,是天津美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此行为导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天津美通公司应当继续为香港美通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的规定,判令天津美通公司对香港美通公司欠原天津远洋集装箱货运公司海运费承担连带责任。
  二、天津美通公司代他人清偿欠款行为属于债务承担中的债务加入
  在香港美通公司偿还天津中远公司欠款的法律关系中,天津美通公司承担偿还欠款的连带责任。这种责任在债权理论上称为债务承担。广义的债务承担包括第三人替代债务人承受债务人的地位或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负担同一内容的债务这两种情形。前者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后者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而承担全部债务,从而使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本案中,香港美通公司向天津中远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后,香港美通公司偿还了六笔债务,天津美通公司公司亦偿还了六笔债务,可见天津美通公司没有完全取代香港美通公司独立地偿还债务,而是由两家公司共同偿还债务。从该事实看,本案不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担,而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所谓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此时,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连带关系,他们共为连带债务人,所以,本案原告在起诉时,将香港美通公司、天津美通公司均列为被告,二审法院据此而判令天津美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从债务承担方法上看,有承担人与债权人订立协议和债务人与承担人订立协议两种情况。在本案中,天津中远公司(债权人)没有与天津美通公司(承担人)订立债务承担协议,债务人香港美通公司也没有与承担人天津美通公司订立债务承担协议,似无从考量他们之间是否存在债务承担协议。但二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即天津美通公司在还款计划上签字,以及此后代香港美通公司偿还债务的行为事实(均是天津美通公司实施的积极主动行为,该行为所追求的目的是清偿香港美通公司所欠债务的法律效果),故推定香港美通公司与天津美通公司就偿还天津中远公司债务存在某种默契或协议。
  债权人天津中远公司对承担人天津美通公司代债务人香港美通公司偿还债务没有反对,而是同意。债权人同意第三人债务承担,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默示,且无须采用一定方式。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承诺,但债权人受领第三人以债务承担为意图的债务履行,即可认定其已经同意。本案中,天津中远公司接受天津美通公司代香港美通公司偿还的六笔债务,表明其同意天津美通公司的债务承担。
  另,天津中远公司还请求法院判令香港美通公司偿还全部债务,由天津美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没有判令天津美通公司承担香港美通公司所欠全部债务的连带责任,只判令天津美通公司承担部分债务的连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天津中远公司是由原天津远洋集装箱货运公司与原天津远洋货运公司合并而成立的,虽然香港美通公司尚欠上述两家公司海运费等款项,但天津美通公司只在香港美通公司向原天津远洋集装箱货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上签名确认,此后天津美通公司依据还款计划向原天津远洋集装箱货运公司偿还债务。故此,
  二审法院判令天津美通公司以香港美通公司所欠原天津远洋集装箱货运公司的债务为限,向天津中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编写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李杰 闫志宁
  责任编辑:杨洪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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