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律服务的收费制度

作者:冯青虎 来源:中律网 发布时间:2008-11-25 16:27:00 点击数:
导读:内容提要:香港法律服务收费奉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原则,充分尊重法律执业者(律师、大律师和公证人)与其客户之间的意思自治。同时,为了规范法律服务市场秩序,平衡法律服务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又有一系列现…

       内容提要: 香港法律服务收费奉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原则,充分尊重法律执业者(律师、大律师和公证人)与其客户之间的意思自治。同时,为了规范法律服务市场秩序,平衡法律服务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又有一系列现行条列和附属法例对法律服务收费进行规范,主要包括《法律执业者条例》、《法律执业者(费用)规则》、《律师帐目规则》、《律师(一般)事务费规则》、《律师(商标及专利权)事务费规则》等。另外,为解决法律执业者与客户之间关于收费的争议,法律特别规定了讼费评定的救济办法。

  主题词:酬金,争讼事务,非争讼事务,讼费评定

  香港法例第159章《法律执业者条例》(简称“条例”)将法律服务收费统称为酬金(remuneration),是讼费或称事务费(costs)的种类之一。香港《高等法院规则》对讼费的种类作了概括,包括“费用、收费、代垫付费用、开支及酬金”。

  一、基本收费制度

  条例把法律执业者收取的酬金区分为非争讼事务酬金和争讼事务酬金两大类。非争讼事务指由“律师以律师身份办理的任何非属争议事务的事务”;争讼事务则主要指以大律师、律师或出庭代讼人身份,在于法院或于仲裁庭所展开的法律程序中办理的事务,但普通形式的遗嘱认证事务除外。(《高等法院规则》第62.1条)

  1、非争讼事务

  关于非争讼事务的酬金,律师与当事人间具有充分协商的自由。主要体现为:

  第一,协议自由。条例第56(1)条规定:“不论任何根据第74条订立的规则是否正在生效,任何律师与其当事人可在该律师处理任何非争讼事务的过程中,或在处理之前或之后,就该律师处理该非争讼事务的酬金作出协议”。但酬金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须由受该协议约束的人或其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第二,酬金内容及支付方式多样。条例规定,酬金款额可以包括或不包括律师在查册、图则、交通、印花、费用或其他事宜上所支付的所有或任何代垫付费用;可以一笔总款额支付,或以佣金、百分比、薪金或其他方式支付。由于地产业是香港经济的重要支柱之一,也是大多数本地中小律师行的重要业务来源,为了保障本地律师行的利益,条例第57条还规定,如律师作为某按揭的承按人,则该律师或其所在的律师行有权向按揭人追讨惯常事务费。

  第三,酬金协议优先于事务费委员会所规定的酬金。为了规范非争讼事务酬金,条例专门设立了事务费委员会。委员会由法官、律师和消费者代表三方面人士组成,主要职责是制订事务费规则,以便规范非争讼事务酬金,包括规定酬金的款额、允许计算利息等,但须经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同意。(条例第74(3)(a)条)

  关于委员会所订立的酬金标准与酬金协议的规定孰优孰劣,即条例第56(1)条与第74(3)(a)条何者优先的问题,回归前香港法律界曾长期存在误解和争论。例如,由于事务费委员会订立的《律师(一般)事务费规则》对物业转易(楼宇买卖)的各项收费标准作了明确规定,香港律师会曾明令会员严格奉行,由此形成了回归前香港楼宇买卖法律服务市场的“按比例固定收费”现象。在审议《1997年法律服务(杂项修订)条例》的过程中,港英政府立法局肯定了条例第56(1)条即酬金协议的优先地位。律师会也不再强制会员采纳事务费委员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香港楼宇买卖的“固定收费”时代从此终结。不过,这并不排除事务费委员会规定的酬金标准在实践中的广泛参考作用。同时,根据条例第74(5)条的明确规定,在对非争讼事务的律师事务费账单进行讼费评定时,仍应适用事务费委员会所确定的标准。

  2、争讼事务

  第一,协议自由。根据普通法的制度,大律师不可直接与客户联络并收取法律服务费用,只能由律师代理。因此,关于争讼事务的酬金,大律师和律师的收费均由律师与客户商定,二者间同样具有充分协商的自由。例如,条例规定,律师可与当事人就争讼事务以书面形式订立酬金协议,规定须以一笔总款额,或以薪金或其他方式支付酬金,“酬金可高于或低于若非有协议该律师会有权获得的酬金”。

  第二,特殊规定。针对争讼事务的特点,条例特别规定了关于争讼事务酬金协议的除外条款和限制条款。英国和香港的争讼事务收费制度与美国有所不同。就英国和香港所适用的制度而言,当事人在败诉时往往会被法院裁定承担对方当事人所支付的全部或部分法律服务酬金,或在胜诉时就自己所支付的酬金从对方当事人获得赔偿。对此,条例第59(1)(a)条明确规定:争讼事务酬金协议不适用于上述情况。此即除外条款。

  关于限制条款,由于当事人对争讼事务的结果容易产生不满并易由此导致对酬金的争议,为了明确法律执业者的责任,防止滥诉等情况的发生,条例明确规定,任何争讼事务酬金协议的条文,“规定律师无须因疏忽而负上法律责任,或免除他负上如非有该等条文则作为律师须负上的任何责任,均属无效”。同时,酬金协议若规定由律师购买任何诉讼、起诉或其他争讼法律程序中的权益,或只在胜诉时才支付酬金(即有条件付费)等,有关条款均属无效。

  二、衡量酬金是否合理的标准

  从上文看出,香港法律服务收费的数额多寡主要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酬金协议。一般认为,精于算计的律师显然较之普通市民处于优势,因而容易造成法律服务收费的不公正。但是,实践中,法律执业者并不能随心所欲。“公平合理”原则仍是权衡酬金数额是否合理的基本标准和尺度。这可以从事务费委员会规定酬金数额和讼费评定官进行讼费评定时应考虑的法定因素得到充分体现。

  1、非争讼事务酬金应考虑的因素

  关于非争讼事务,条例和相关附属法例既明确了事务费委员会规定酬金数额时必须考虑的法定因素,又规定了律师在与客户协议酬金时应考虑的因素。

  第一,委员会应考虑的因素。根据条例第74(3)(c)条,事务费委员会在规管非争讼事务的酬金款额时,应参考所有或任何以下因素:当事人的地位,即其属于卖方或买方、出租人或承租人等;有关事务或其任何部分的处理地方及情况;有关事务所关连的资金或租金款额;在有关业务中律师方面所涉及的技术、工作及责任;所拟备或所省阅的文件数目及其重要性,不论该等文件长度如何。

  第二,律师应考虑的因素。对涉及物业转易的收费,或对非争讼的专利或商标事务的收费,事务费委员会在其制定的《律师(一般)事务费规则》、《律师(商标及专利权)事务费规则》中就具体收费标准作出了专门规定。对于除此而外其他非争讼事务的酬金,或律师与客户仍选择就上述事务协商收费时,事务费委员会明确要求有关收费在顾及具体案件的所有情况下必须公平合理,尤其应考虑以下因素:事件的复杂程序,或所提出问题的困难程度或崭新程度;涉及律师的技能、工作、专门知识及责任;所拟备或详阅的文件的数目及重要性,但无须顾及文件的长度;处理该事务或其任何部分的地点及情况;律师所耗用的时间;凡涉及金钱或财产,则其款额或价值;事件对当事人的重要性。(《律师(一般)事务费规则》第5条、《律师(商标及专利权)事务费规则》第4条)从中看出,律师应考虑的因素较之于事务费委员会应考虑的因素基本增加了两项内容,即律师提供服务所消耗的时间和事件对当事人的重要性。

  2、争讼事务酬金应考虑的因素

  关于争讼事务酬金是否公平合理的判定因素,主要体现在条例和有关附属法例对争讼事务酬金的讼费评定所设定的具体要求。

  第一,对律师的要求。条例第64(3)(b)条只对律师酬金的讼费评定作了规定,要求除任何法院规定外,讼费评定人员可以“在厘定律师的酬金时,顾及该律师作出的事务所涉及的技能、工作及责任,有关事宜的一般复杂程度,以及争讼事宜的款额或价值”。

  第二,对大律师和律师的共同要求。《高等法院规则》第62条附表一第Ⅱ部第1(2)条要求讼费评定官对争讼事务酬金行使酌情决定权时,须顾及所有有关情况,尤其是:该项目或引致该项目的讼案或事宜的复杂性,以及所牵涉问题的难度或罕有性;要求有关律师或大律师所具有的技巧、特殊知识和所负的责任,以及有关律师或大律师所花费的时间和人力;曾拟备或详阅的文件(不论如何简短)的数目及其重要性;办理所涉及事务的地点和情况;讼案或事宜对当事人的重要性;(凡涉及金钱或财产者)金钱的款额或财产的价值;就同一讼案或事宜中的其他项目而须支付给律师或大律师的任何其他费用及津贴等。

  第三,对大律师酬金的特别保障。关于支付给大律师的酬金,《高等法院规则》第62条附表一第Ⅱ部第2(5)条要求,“在评定讼费时,所有已支付给大律师的费用均须全数准予,但如讼费评定官信纳该等费用过高且不合理则属例外”。此时,讼费评定官须顾及所有有关情况,特别是上述《高等法院规则》第62条附表一第Ⅱ部第1(2)条所列的事宜而行使其酌情权。实践中,大律师相互之间对同类诉讼的收费差异很大,尤其是有名望的资深大律师,每天的出庭费可高达百万元,一宗官司下来甚至超过千万,这也是香港大律师们慎谈个案具体收费的重要原因。

  三、关于酬金争议的法律救济

  对于法律执业者与客户之间就酬金产生的争议,法律主要规定了讼费评定和诉讼两种救济方式。

  1、讼费评定

  讼费评定是香港普通法中技术性很强的一项法律程序,由法庭根据讼费命令评定应付之合理讼费款额,包括评定工作本身所需的费用,即评定费。它是司法机构规范法律服务收费市场的重要手段,具体运作由《高等法院规则》第62条规管。根据现行规定,数额10万元或以下的讼费单由高等法院登记处总司法书记评定;10万元以上的由主理讼费评定事务的聆案官评定。若不服聆案决定,可于决定作出14日内提出复核;若对复核决定不服,可再向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申请复核。

  为了平息法律执业者和客户之间就非争讼事务或争讼事务酬金产生的争议,条例第76条明确赋予了讼费评定的司法救济。第一,若须支付帐单一方在获交付帐单后的一个月内提出申请,法院在不要求向法院缴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须命令将该帐单须予以评定。在评定完结前不得就该帐单展开任何诉讼。第二,在帐单交付一个月后及该帐单已支付12个月前,律师或须支付帐单一方均可提出讼费 评定的申请。此时,法庭可命令将有关帐单予以评定,但可附加条件。另外,根据条例第68条的规定,讼费评定也可由合资格的第三者提出。

  关于酬金协议的讼费评定不仅关乎酬金的最终数额,还直接影响到评定费本身的承担。条例第57(6)(b)条规定,如有关帐单款额的六分之一或多于六分之一经评定而被削减,则须由律师支付评定费;如属其他情况则须由支付讼费或事务费的一方支付。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非争讼事务酬金协议,条例还规定了强制讼费评定的义务。条例第60和61条规定,在法院宣布酬金协议无效,或已支付协议酬金者在12个月内提出申请,或当事人以监护人或受托人等名义订立酬金协议且有关酬金应从被监护者或信托人的财产中支付,或律师在酬金协议未完全履行时去世、无能力或被更换等情况下,须由法院命令进行讼费评定。

  2、提起诉讼

  根据现行制度,法院在所有酬金争议中具有最终的决定权。具体体现为:关于非争讼事务酬金协议,条例规定其“可予以起诉和据以追讨或予以作废,其方式及理由与一项不涉及律师酬金的协议相同”;关于争讼事务酬金协议,条例规定,在酬金协议一方、任何有责任支付或有权获得支付者提出申请时,法院可强制执行该协议或将其作废,并可裁定与该协议的有效性或效力有关的每项问题。

  实际上,上述权力与香港法院在所有讼费问题上的酌情决定权是一致的。例如,《高等法院条例》第52A(1)条明确规定:“所有行使民事司法管辖权的上诉法庭的法律程序及原讼法庭的法律程序的讼费及附带费用,包括遗产管理及信托管理的费用,均须由法院酌情决定,法院并有权决定该等讼费须由何人支付及须支付讼费的范围。”

  (作者单位:冯青虎 中央政府驻香港联络办法律部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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